国际海洋争端解决规则及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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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海洋争端的非法律解决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有学者称之为外交方法,包括争端当事方自行解决程序的谈判和协商,非法律第三方介入程序的斡旋与调停、调查与和解。政治方法的特点是:(1)可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争端。无论是政治争端还是法律争端。只要争端当事方均表示同意,就可以通过政治方法解决。(2)争端当事方始终具有自由裁量权,主权和尊严得到充分尊重。(3)不影响争端当事方同时或在其后采用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吴慧:《法律方法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实践分析》,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第247—269页。本章主要介绍调解。

一、概念

调解,又称和解,是国际争端政治解决的一种方式,通常是将争端提交由争端各方协议成立的包括第三方参加的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会负责调查争端的事实,然后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促使争端各方达成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对争端各方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具有一定的道义力量。屈广清、曲波主编:《海洋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1页。与仲裁的区别在于,调解只是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不能强制当事各方。赵理海:《海洋法的新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6页。因此,调解委员会的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普通调解

争端发生时,一方可以邀请另一方将争端提交调解程序。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

《公约》附件五第2条规定了调解员的名单,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调解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调解员,每名调解员均应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无论如何,如果某一缔约国提名的调解员在这样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调解员在被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调解员应继续在其被指派服务的调解委员会中工作,直至调解程序完毕时为止引自《公约》附件五第2条。

调解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调解委员会应由调解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争端一方应指派两名调解员,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的名单中选派,其中一名可为其本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二十一日以内应指派两名调解员。如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终止调解程序,或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四名调解员应在全部被指派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指派第五名调解员,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由其担任主席。如果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争端任何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e)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收到根据(c)或(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同争端各方协商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任何出缺,应依照为最初指派所规定的方式补缺。

(g)以协议确定利害关系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指派调解员。

(h)争端涉及利害关系不同的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争端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公约》附件五第3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员会经争端各方同意,可邀请任何缔约国向该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报告和建议的决定应以调解员的过半数票作出。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注意便于和睦解决争端的任何措施。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睦解决。《公约》附件五第4条、第5条、第6条。

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报告应载明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载明委员会对有关争端事项的一切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及其可能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建议,报告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应由其立即分送争端各方。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应无拘束力。《公约》附件五第7条。

在争端已经得到解决,或争端各方已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一方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拒绝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从报告送交争端各方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已经届满时,调解程序即告终止。《公约》附件五第8条。

三、强制调解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须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收到通知的争端任何一方应有义务接受调解程序。争端一方或数方对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复或不接受此种程序,不应阻碍程序的进行。调解委员会对于是否有管辖权有决定权。

强制调解程序主要适用于特定的海洋争端:

《公约》第297条第2款(b)项中规定:“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二四六和第二五三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五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

《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中规定:“(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