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仲裁
一、国际仲裁概述
仲裁,又称“公断”,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方法。它是由争端当事国通过公约、条约、仲裁条款或临时协议,约定将争端交付其自己选任的仲裁员审理,并互相约定接受裁决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之一。仲裁与诉讼形式的区别在于它们的法律效力不同。仲裁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二,专业性。专业性是仲裁的突出特点和优势。仲裁的专业性主要表现为裁判者即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专业性。其三,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与选择。其四,保密性。相对于诉讼的公开审理而言,仲裁具有保密性的特征。即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及仲裁参与人负有对仲裁所涉文件、仲裁审理过程等的保密义务。其五,快捷性。当事人的自愿性为仲裁的快捷高效提供了前提条件。当事人可以根据个案的需要自主选择适当的仲裁程序,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程序设计,提高仲裁效率。其六,独立性。仲裁的独立性指仲裁独立于其他力量的干涉,是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
国际仲裁的特点是:其一,争端当事国以协议的方式自愿接受管辖;其二,争端当事国可自行选定仲裁人,仲裁法庭只是为特定的案件而设立的;其三,争端当事国可协议并选择其所适用的法律,仲裁人依据当事国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其四,当事国在协议中承诺服从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五,国际仲裁的裁决不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依靠当事国自觉遵守和履行。从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来看,国际仲裁分为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仲裁和国际商业性质的仲裁。
涉及国际仲裁的主要国际法律文件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二、国际仲裁的历史发展
国际仲裁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一项极其古老的争端解决制度。在奴隶社会时期的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出现了国际仲裁的雏形。后来,中世纪罗马教皇的时代,欧洲很多国家将争端提交给教皇仲裁。在东方,国际仲裁也同样历史悠久,中国古代的东周时期,各诸侯国之间就有了国际仲裁的活动。
近代时期,仲裁制度有了较快的发展。仲裁制度源自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海洋争端。1794年英国和美国之间缔结了《杰伊条约》(Jay's Treaty)——《美英友好、商务和航海总条约》,设立混合委员会仲裁制度来解决纷争。这个条约对英美两国自美国独立以来在国际谈判中无法解决的各种争端,规定设立三个混合委员会进行仲裁。他们分别负责解决边界争端、英国债权人对美国的清偿要求,研究美国公民因在英法海战中受到损失而提出的控告。条约明确规定,委员会必须以公正、公平和国际法来裁判案件,其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条约规定的混合委员会仲裁制度具有当代国际仲裁的特点,所以《杰伊条约》被认为是国际仲裁制度产生的标志。
此后的实践中,英美、美国与南美国家之间签订了大量类似的条约,仲裁逐渐成为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一种通用方式。1871年,英美两国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促进了国际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为近代国际社会通过仲裁制度解决争端树立了模型。随后,一系列仲裁案件顺利解决了诸多的国际争端,国际仲裁在国际争端解决领域的作用越来越大。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对仲裁规则加以编纂,签订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0年,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设立,在近100年的时间里,共审理、裁决了40起案件。1928年,国际联盟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194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这些公约确立了仲裁为一项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制度,同时也为仲裁原则、规则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1953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了一项《仲裁程序示范规则草案》。1958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项草案文本。该草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对国际仲裁的详细说明为今后各国缔结双边仲裁条约提供了示范规则。
三、现行国际仲裁制度概述
(一)法律依据
仲裁多遵循自愿管辖原则。争端当事国之间订立的协议是仲裁庭对案件进行管辖的依据。仲裁协议,是指争端当事国提交仲裁的书面约定。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常见仲裁协议的形式如下:
1.仲裁条约
仲裁条约,是指国家间就仲裁问题所订立的永久性条约。这类仲裁条约,详细地规定仲裁法庭的建立、权限和程序。例如,1921年《德囯—瑞士仲裁及和解条约》和1903年《英法仲裁条约》。仲裁条约签订于争端发生之前,为解决日后可能的争端而订立。
2.仲裁协定
仲裁协定是指争端当事国就现存的争端而订立的特别协定,旨在通过仲裁解决已经发生的争端。上文提到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就是在两国发生争端之后,协议签订《华盛顿条约》来提交仲裁庭的。
3.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国际条约或公约中旨在规定缔约国于某种条件下应以仲裁方法解决争端的条款。这类条款主要涉及有关国际条约或公约的解释及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13条规定,缔约国之间因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的,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后文将介绍《公约》第十五部分有关条款和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条款。
(二)仲裁的目的与审理范围
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37条规定,国际仲裁的目的在于由各国自行选择法官,并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解决各国间的争端。提交仲裁意味着诚实遵从裁决义务。第38条规定,关于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外交手段所不能解决之争端的最有效且最公平的方法。因此,遇有法律性质的争端发生时,各缔约国最好在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将争端提交仲裁。公约只是要求缔约国将法律性质的争端在情况许可的范围内提交仲裁,并非要求将一切争端在任何情况下都提交仲裁。
194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第39条规定,缔约国在加入议定书时,可以就下列争端提出保留:引起争端的事实发生在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以前;依国际法纯属国内管辖事项的争端;某些具体案件或某些特别指明的事项的争端,如领土的地位问题等。上述争端均不适用该议定书规定的仲裁程序。
综上所述,在国际公约中,涉及国内管辖的事项、过去发生的争端、领土地位和政治利益等争端,一般规定不属于仲裁审理的范围。例外情况也是存在的,在仲裁条约中不规定排除适用,不区分争端的性质,凡是不能用外教方法解决的争端都可提交仲裁。
下文将详细介绍《公约》体系中的仲裁程序。
四、仲裁程序
1.仲裁程序的提起
《公约》附件七第1条规定:“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2.仲裁员的名单
《公约》附件七第2条规定:“1.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2.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3.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3.仲裁庭的组成
《公约》附件七第3条规定,“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人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则经争端一方请示,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示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示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4.争端各方的职责
《公约》附件七第6条规定:“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b)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5.裁决机制
《公约》附件七第8条规定:“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五、特别仲裁程序
特别程序规定在《公约》附件八中进行了明确阐述。
(一)特别仲裁程序的提起
《公约》附件八第1条规定:“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关于本公约中有关(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二)专家名单
《公约》附件八第2条中规定:“1.就(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四个方面,应分别编制和保持专家名单。2.专家名单在渔业方面,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由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在航行方面,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由国际海事组织,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3.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在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有关名单。4.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5.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三)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公约》附件八第3条规定:“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与争端事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二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四)事实认定
《公约》附件八第5条第3项规定:“3.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此外,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国际海底勘探和开发合作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争端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