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争端解决规则及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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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 国际海洋争端解决程序规则

第一章 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概述

一、概述

国际争端随着国家的产生、国际关系和交往的形成与发展而出现。国际争端可以是国家之间的,也可以是国家与地区之间的,甚至是几个地区或全世界的争端。国际争端有四大特点:第一,它的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第二,国家之间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机关或裁判者;第三,国际争端一般涉及的都是人民的重大利益;第四,国际争端往往是由法律与政治因素夹杂而引起的,它还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4页。由于海洋占地球表面的70.8%,因此,国际海洋争端在国际争端中所占比重较大。吴慧:《法律方法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实践分析》,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第247页。本书将主要着眼于其中的国际海洋争端。

国际海洋争端,顾名思义是指发生在海洋空间(包括水面、空中、水下和海床及其底土),因为使用海洋而引起的国际争端,是世界各国之间在全面利用海洋、进行海洋空间主张、行使国家权力、维护本国利益时所发生的争执。屈广清、曲波主编:《海洋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6页。这类争端是复杂多样的,但也是必然持续存在、无法忽视的。例如,渔民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被他国执法船逮捕而引起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张晏瑲:《国际海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8页。;沿海国在主张各自的海洋权益区的过程中,与邻国发生海域重叠而导致的国与国之间的划界争议;还有,关于航行和飞跃制度实施及沿海国管辖权的争端,关于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研的争端,关于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争端以及海底管理局、缔约国及其他实体在开发国际海底时发生的争端等。

国际海洋领域争端出现的原因主要包括:国家之间利益的不同与重叠,对于国际法的解释和适用的不同。各国由于政治、军事、经济、历史等方面的原因,难免在海洋利益的争夺中出现冲突,这是难以避免的,即使是在成熟的国际公约体系中亦是如此。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各国开发、利用、管理海洋以及海洋争端的解决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是现代海洋秩序的支柱之一。其中争端解决机制是《公约》的重要内容,相关条款约占全部条款的1/4。它集以往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之大成,是当代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主要途径之一。刘一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及影响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6期,第1页。但由于它是各个国家集团为彼此利益妥协的产物,因此很多条款留有不少解释的空间,这就为日后《公约》的实践适用留下很多问题。

具体而言,海洋争端包括:国家之间的领海争端、专属经济区争端、大陆架划界争端、非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争端、海洋环境责任争端、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研的争端、航行和飞越制度实施及沿海国管辖权争端、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争端、管理局和其他实体在开发国际海底时发生的争端等。

二、海洋争端解决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海洋争端领域同样适用。

一方面,《联合国宪章》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款规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2条第3款还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联合国宪章》第6章专章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种方法和程序。联合国通过一些重要决议和宣言重申了这一原则。比如,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二十五周年纪念宣言》等。

另一方面,在当代世界,禁止用战争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由来已久,与和平解决原则相辅相成。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谴责用战争解决国际争端,规定缔约国之间的争端或冲突不得用和平以外的方式解决。1945年《联合国宪章》确认和发展了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规定用和平方法调整和解决国际争端是该宪章的原则之一。1982年《公约》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规定用和平的方法解决海洋争端是缔约国的义务。《公约》第279条中规定:“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由此可见,《公约》的这条规定与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一致的。

正如上文所述,可以引起海洋争端的事项很多。长期以来,最为突出的是国家之间关于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争端。据统计,世界上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划界争端有500至600项之多。由于这些问题都属于1982年《公约》的调整范围,因此,这类争端都是关于《公约》适用和解释的争端。《公约》第279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三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三、海洋争端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多种多样,但大致可分两类:一类是国际法暨国际海洋法框架下的一般解决机制,另一类是《公约》框架内的争端解决机制。张晏瑲:《国际海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8页。其中,一般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国内法院、外交保护、国家间的解决机制、谈判、事实发现与和解委员会、仲裁和国际法院。

《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和九个附件中的四个附件,即附件五调解、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专门就争端解决的原则和方法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公约》第295条规定:“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因此,用尽当地救济是启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前提条件。另外,《公约》的其他条文也涉及了一些非法律的争端解决方法。总而言之,主要的争端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谈判、协商与交换意见

谈判(negotiation)和协商(concili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冲突、矛盾或争端得到谅解或求得解决而进行的直接交涉,包括澄清事实、阐明观点、消除隔阂和误会,进一步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这种方法适用于一切类型的国际争端。作为一种普遍的政治上的外交手段,谈判、协商与交换意见广泛应用于各国之间。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十五章。

用谈判的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在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直至近代特别是现代,这种方法日益普遍,形成了一套较为固定的形式和程序。例如,1899年通过和1907年补充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1945年《联合国宪章》、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都对解决国际争端的谈判方法和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4页。协商方法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方法出现在现代。在50年代以前,协商只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步骤,并没有受到国际社会的肯定和重视。直至50年代末60年代初,它才被作为一种重要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得到广泛的应用。1982年《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历史上,这种方式已经在国际海洋争端领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渔业争端、海洋环境治理公约等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明确规定了,谈判是强制解决争端程序的必要前置条件。例如,英国和冰岛“渔业管辖案”中,法院如是陈述,解决争端最适当的方法显然是谈判。这项“交换意见”的制度是一个硬性的义务,是以法律责任的方式确定了争端当事国的责任。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十五章。

(二)调解

调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商定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由委员会通过对争端事实的调查和评价,向争端当事国澄清事实并在听取争端各当事国意见和作出使它们达成协议的努力后,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的争端解决方法。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22页。在历史上,有关或涉及和解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有:1899年通过、1907年补充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美国在1914年秋天根据当时的国务卿布莱恩的建议与英国等一系列国家签订的所谓《布莱恩和平条约》,1948年的《美洲和平解决条约》(《波哥大公约》),1949年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附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附件五等。

1982年《公约》第284条规定:“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2.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国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3.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4.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其中,“另一种调解程序”指的是《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中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此外,《公约》附件五第二节还规定了按照《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执行强制调解程序。

(三)仲裁

仲裁(arbitration)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领域中一种非常古老的制度。它是指争端当事国一致同意把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争端的方法。它基于“自愿”管辖,由争端当事国自愿把争端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仲裁人在争端当事国协议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争端当事国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在国际法领域,不存在拥有强制性管辖权的司法机构,争端当事国有权利自己选择仲裁人和仲裁所依据的法律,仲裁裁决对争端当事国具有约束力。根据1982年《公约》第287条第1款(c)项规定,缔约国可选择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解决争端。同条同款(d)项规定了仲裁程序。

(四)司法诉讼解决

根据《公约》第186条、第187条和第287条以及附件六的规定,缔约国可选择联合国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海洋争端作司法解决。具体来说,《公约》项下的诉讼解决机构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

(五)其他方法

《公约》第280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公约》第282条规定,争端各方可以通过事先同意使用其他双边、区域性或一般性的并能导致“有约束力裁判”的争端解决程序,绕过《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此外,有些条约没有取代《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而是通过引用这些机制将其纳入条约中。引自《公约》第288条第2款。例如,在与下列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中,这一方法已经得以适用:1995年《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第30至32条;2000年《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第31条;2001年《东南大西洋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公约》第18条(辅以东北大西洋渔业委员会建议确立解决争端的程序)。美国加入了前两个公约,因此,美国即使没有接受《公约》,在某些渔业和环境争端方面也同意遵守《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美]路易斯·B.宋恩、[美]克里斯汀·古斯塔夫森·朱罗、[美]约翰·E.诺伊斯、[美]埃里克·弗兰克斯:《海洋法精要》,傅崐成等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