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与理性:走向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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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院的定位与职责本章核心观点曾以《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为题,刊发于《中州学刊》2012年第1期,并由《新华文摘》转载。

[观点提示]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应当是一个意思明确、职能单纯的机关,它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故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中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作为治理者的法院,应“恰如其分”地参与社会治理,应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社会治理之责任,故此,司法改革有必要理性地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它必须遵循适格性、适度性与适时性等基本法则。

法院的性质或者定性问题,关涉法院的职责或任务及其行为方式等核心问题。传统上,法院一般定性为“审判机关”,其功能主要是处理诉讼罗杰·科特威尔指出:“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处理诉讼,几乎是普遍的观点。”[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8页。;近年来,最高法院频频提出法院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承担社会治理之责任。于是,各界对于法院究竟应当定性为审判机关抑或是治理机关出现较大分歧。窃以为,审判机关与治理机关并非彼此不可兼容,相反,二者存有必然的内在关联性。如果说,法律是现代社会善治的基本依据与保障庞德以为:真正的法律“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英]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版,第22页。,那么司法就是法律实现的核心环节和机制;故此,司法治理已然构成现代社会治理系统的主要分支纵观世界各国司法,大多数民事刑事案件为法院所最先管辖,而这些案件本身就具有较浓的治理色彩,即对社会的规训和惩罚。到了现代,行政和宪法诉讼才陆续受理,法院才具有了宪政功能。。但人民法院是一种特殊的治理机关,它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者。新中国成立之初,负责政法工作的领导人多次明确表示了司法的政治功能,如在1950年7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指出司法机关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到20世纪90年代,党和国家领导人常常将法院等政法机关比作“刀把子”,将之视为和平时期阶级统治的工具(刘风景:《“刀把子”的隐喻学阐释——分析人民法院性质与职能的新进路》,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