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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院的定位与职责
[观点提示]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应当是一个意思明确、职能单纯的机关,它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故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中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作为治理者的法院,应“恰如其分”地参与社会治理,应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社会治理之责任,故此,司法改革有必要理性地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它必须遵循适格性、适度性与适时性等基本法则。
法院的性质或者定性问题,关涉法院的职责或任务及其行为方式等核心问题。传统上,法院一般定性为“审判机关”,其功能主要是处理诉讼;近年来,最高法院频频提出法院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承担社会治理之责任。于是,各界对于法院究竟应当定性为审判机关抑或是治理机关出现较大分歧。窃以为,审判机关与治理机关并非彼此不可兼容,相反,二者存有必然的内在关联性。如果说,法律是现代社会善治的基本依据与保障,那么司法就是法律实现的核心环节和机制;故此,司法治理已然构成现代社会治理系统的主要分支。但人民法院是一种特殊的治理机关,它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