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与理性:走向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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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院的审判者定位及其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性质即“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基本权力即“审判权”——在规范意义上说,“审判机关”显然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学界对于审判机关和司法机关之界定有以下三种观点:(1)最广义说,认为凡是能适用和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都可统称为司法机关(《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41—242页);(2)广义说,认为司法机关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狭义说,认为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6页)。,正如同“审判权”不等同于“司法权”一样关于司法权和审判权,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权就仅指审判权,为法院所享有(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相对于职能单纯、意思明确的“审判机关”这一范畴而言,“司法机关”便是一个职能相当复杂、意思相当模糊的概念。迄今为止的研究表明,法院恰恰就应当是一个意思明确、职能单纯的概念,它不能有任何歧义,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故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我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

(一)宪法第123条与法院改革的宪政意味

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即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作为“机关”,人民法院有其自身的构造和运行法则;作为“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国家性”,它是构成国家有机体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职权的实现。这就意味着:(1)法院体制改革不是简单的“自我完善”,它是一项势必牵动整个国家宪政体制的重大变革,因此必须审慎而严肃。江国华:《中国宪法中的权力秩序》,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2)正因为法院改革关涉国家宪政体制,所以,它不是一件由法院“自己说了算数”的事情,最高法院一个红头文件或者“纲要”之类的,甚至最高法院院长一席讲话,即可作为推行法院改革之依据的做法应当休矣!(3)正因为法院是国家宪政体制的有机组成单位,法院改革就不是仅仅对法院体制进行修修补补就可以完成的,它是一项需要综合考量,并依赖于诸如行政改革、社会改革等配套性改革,才有可能取得成功的系统工程无论司法改革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改革,它都具有整体性,是社会体制改革工程之一;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司法改革才能够卓有成效。卓泽渊:《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是故,法院改革应当走出过去“单兵作战”的片面思维吕瑞萍:《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现状及推进思路》,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5期。。(4)既然法院改革关涉整个国家宪政体制,那么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只有全国人大才是适格的司法改革决策者,故此,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统筹规划,由全国人大制定司法改革法的形式,渐次推进。

(二)宪法第123条与法院的职能调整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即以审理案件和裁决纠纷为基本职能的机关。“审判”内在地包含审理与裁决两项职能,前者指搜集证据、审查证据、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等,查清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性质;后者则指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性质,适用法律作出裁定与处理的决定。审理是裁决的前提,裁决是审理的结果。这就意味着:(1)“审判”是人民法院的本业,人民法院应当恪守审判职责,法院改革当以有助于人民法院恪守“审判”这个本业为基本职志。Gustav Radbruch,Aphorismen zur Rechtsweisheit,Goettingen,1963,S.16.转引自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2)“审判”更是人民法院的专业,人民法院应当专精于审判业务,法院改革当以有助于“审判”的专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为目标。(3)在规范意义上,法院只是审判机关,宪法没有赋予它“审判”以外的其他职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那些“审判”以外的职能,并非法院所固有的,因而是可以“剥离”的。(4)目前中国法院之乱象大多与法院不够“专业”存在着或近或远的关联性——法院承载了太多“审判”以外的职能,干了太多“审判”以外的事情,结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个儿的田”;故此,如何将非审判职能渐次从人民法院中剥离出来,恐怕是中国法院改革不大可能绕过的路径。

(三)宪法第126条与审判独立之正解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个源自宪法第126条的命题有三个关键词,即“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基本意味有四:(1)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审判独立内在地包含审判主体独立和审判权力独立两层基本意涵。谢佑平、周颖:《冲突与协调: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故此,司法改革应当以保障法院独立的宪法地位,强化其独立的主体人格为基本志趣杨艺红:《论法官独立审判的制约性因素及其消解——对修改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的思考》,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3期。。(2)国家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机关不得分享,为此,法院改革应当坚持审判权不可分割、不可委托、不可转让等原则,确保审判权统一并专属于人民法院。(3)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整个过程不受干涉,故此,为审判权的行使设置必要的护栏当纳入法院改革的总体规划——与审判权相关联的主体至少有三个,即配置者、行使者与监督者或规制者,法院仅仅是审判权的“行使者”,而不是审判权的“配置者”与“规制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改革仅仅专注于审判权的行使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致力于审判权的配置与规制。(4)在现实意义上,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权力除了“审判权”之外,还有其他权力,从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有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才是独立并不受干涉的;易言之,宪法第126条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且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之宪法依据。

(四)宪法第126条与审判权行使依据之诘难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若将宪法第126条置于整个宪法文本之中来考察,那么这里的“法律”只能作狭义解读,即仅指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其他法律渊源形式。对我国宪法文本上下行文内容和逻辑结构,以及一系列典型国家宪法文本类似条款进行分析,可以肯定,我国宪法第126条的“法律”不包含“宪法”。另外,根据《立法法》的相关分析,基本可以确定我国宪法第126条“法律”可能的外延范围应包括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军事法规与规章等八类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确定人民法院依据何种“法律”进行审判时,务必考察不同诉讼法的性质及其文本内容。刑事诉讼所依据法律应为狭义之法律,民事诉讼所依据法律当为广义之法律,而行政诉讼所依据法律仅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和规章等。总之,不同性质的审判活动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据范围,而这个范围取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实现。姚岳绒:《我国〈宪法〉第126条“法律”外延的界定》,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如此,则有四项诘难:

其一,在规范意义上,宪法第126条首先是授权条款,即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之正当性渊源,故其可以合乎逻辑地解释为“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是依法享有的”;在这个意义上,第126条之“法律”应当是指“宪法”——审判权是由宪法直接授予人民法院的,组织法和诉讼法只是对宪法的授权作了进一步细化而已。为确当计,有必要在第126条中增加一款,即“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属宪法保留之范围)。

其二,在中国语境中,宪法第126条也是规约性条款,它可以解释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行使审判权”。其基本意味有二:(1)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审判权;(2)只有法律(狭义)才可以规定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与程序。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为确当计,宪法第126条的第二款应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与程序由法律规定之”(属法律保留之范围)。

其三,在司法实务中,“依照法律”条款通常是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解释的,即学者们所解释的“人民法院只能适用法律(狭义)裁决案件”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载《法学》,2005年第2期。对于宪法第126条“法律”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学界认识有较大认知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和宪法的实施。有关“法律”含义总结可参见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如此,不仅宪法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而且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都属“不得司法适用”之列,更遑论先例与习惯等不成文规范了。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在这个层面上的恰当解释应回归原文关键词,即“审判权”,也就是说依照法律行使的仅仅是审判权。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裁决案件的,只能适用法律。延伸论之,若采用“审判权”以外的方式裁决案件,则不受“依照法律”款项之绝对羁束,譬如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讼时,就不应当仅仅适用法律,还可以适用诸如法规、规章甚至习俗等其他法律渊源形式。

其四,在法治语境中,宪法第126条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它强调审判的独立性与法治性,其中法院的独立地位与审判权配置属宪法保留之范围,审判之原则、方式与程序规则属法律保留之范围。就这层意思而言,1954年宪法第7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更为规范,也有学者主张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置换为“人民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或许有人以为“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是西方三权分立制下的说法,但实际不是这样的。的确,在这方面,欧美各国宪法的提法一般是“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法官独立,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但曾有的和现有的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对于法官和审判权基本上也都是作类似的规定。对此不难理解,国家不论姓“社”姓“资”,法官、法院的作用都是居中裁判。所以,除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外,1977年苏联宪法第55条也规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童之伟:《宪法独立审判条款的完善及其配套改革》,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