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院的审判者定位及其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性质即“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基本权力即“审判权”——在规范意义上说,“审判机关”显然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正如同“审判权”不等同于“司法权”一样。相对于职能单纯、意思明确的“审判机关”这一范畴而言,“司法机关”便是一个职能相当复杂、意思相当模糊的概念。迄今为止的研究表明,法院恰恰就应当是一个意思明确、职能单纯的概念,它不能有任何歧义,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故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我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
(一)宪法第123条与法院改革的宪政意味
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即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作为“机关”,人民法院有其自身的构造和运行法则;作为“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国家性”,它是构成国家有机体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职权的实现。这就意味着:(1)法院体制改革不是简单的“自我完善”,它是一项势必牵动整个国家宪政体制的重大变革,因此必须审慎而严肃。(2)正因为法院改革关涉国家宪政体制,所以,它不是一件由法院“自己说了算数”的事情,最高法院一个红头文件或者“纲要”之类的,甚至最高法院院长一席讲话,即可作为推行法院改革之依据的做法应当休矣!(3)正因为法院是国家宪政体制的有机组成单位,法院改革就不是仅仅对法院体制进行修修补补就可以完成的,它是一项需要综合考量,并依赖于诸如行政改革、社会改革等配套性改革,才有可能取得成功的系统工程,是故,法院改革应当走出过去“单兵作战”的片面思维。(4)既然法院改革关涉整个国家宪政体制,那么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只有全国人大才是适格的司法改革决策者,故此,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统筹规划,由全国人大制定司法改革法的形式,渐次推进。
(二)宪法第123条与法院的职能调整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即以审理案件和裁决纠纷为基本职能的机关。“审判”内在地包含审理与裁决两项职能,前者指搜集证据、审查证据、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等,查清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性质;后者则指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性质,适用法律作出裁定与处理的决定。审理是裁决的前提,裁决是审理的结果。这就意味着:(1)“审判”是人民法院的本业,人民法院应当恪守审判职责,法院改革当以有助于人民法院恪守“审判”这个本业为基本职志。(2)“审判”更是人民法院的专业,人民法院应当专精于审判业务,法院改革当以有助于“审判”的专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为目标。(3)在规范意义上,法院只是审判机关,宪法没有赋予它“审判”以外的其他职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那些“审判”以外的职能,并非法院所固有的,因而是可以“剥离”的。(4)目前中国法院之乱象大多与法院不够“专业”存在着或近或远的关联性——法院承载了太多“审判”以外的职能,干了太多“审判”以外的事情,结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个儿的田”;故此,如何将非审判职能渐次从人民法院中剥离出来,恐怕是中国法院改革不大可能绕过的路径。
(三)宪法第126条与审判独立之正解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个源自宪法第126条的命题有三个关键词,即“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基本意味有四:(1)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故此,司法改革应当以保障法院独立的宪法地位,强化其独立的主体人格为基本志趣。(2)国家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机关不得分享,为此,法院改革应当坚持审判权不可分割、不可委托、不可转让等原则,确保审判权统一并专属于人民法院。(3)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整个过程不受干涉,故此,为审判权的行使设置必要的护栏当纳入法院改革的总体规划——与审判权相关联的主体至少有三个,即配置者、行使者与监督者或规制者,法院仅仅是审判权的“行使者”,而不是审判权的“配置者”与“规制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改革仅仅专注于审判权的行使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致力于审判权的配置与规制。(4)在现实意义上,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权力除了“审判权”之外,还有其他权力,从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有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才是独立并不受干涉的;易言之,宪法第126条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且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之宪法依据。
(四)宪法第126条与审判权行使依据之诘难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若将宪法第126条置于整个宪法文本之中来考察,那么这里的“法律”只能作狭义解读,即仅指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其他法律渊源形式。如此,则有四项诘难:
其一,在规范意义上,宪法第126条首先是授权条款,即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之正当性渊源,故其可以合乎逻辑地解释为“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是依法享有的”;在这个意义上,第126条之“法律”应当是指“宪法”——审判权是由宪法直接授予人民法院的,组织法和诉讼法只是对宪法的授权作了进一步细化而已。为确当计,有必要在第126条中增加一款,即“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属宪法保留之范围)。
其二,在中国语境中,宪法第126条也是规约性条款,它可以解释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行使审判权”。其基本意味有二:(1)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审判权;(2)只有法律(狭义)才可以规定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与程序。为确当计,宪法第126条的第二款应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与程序由法律规定之”(属法律保留之范围)。
其三,在司法实务中,“依照法律”条款通常是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解释的,即学者们所解释的“人民法院只能适用法律(狭义)裁决案件”;如此,不仅宪法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而且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都属“不得司法适用”之列,更遑论先例与习惯等不成文规范了。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在这个层面上的恰当解释应回归原文关键词,即“审判权”,也就是说依照法律行使的仅仅是审判权。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裁决案件的,只能适用法律。延伸论之,若采用“审判权”以外的方式裁决案件,则不受“依照法律”款项之绝对羁束,譬如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讼时,就不应当仅仅适用法律,还可以适用诸如法规、规章甚至习俗等其他法律渊源形式。
其四,在法治语境中,宪法第126条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它强调审判的独立性与法治性,其中法院的独立地位与审判权配置属宪法保留之范围,审判之原则、方式与程序规则属法律保留之范围。就这层意思而言,1954年宪法第7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更为规范,也有学者主张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置换为“人民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