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明代保甲制的初创
保甲法并非明代统治者的独创发明,其直接源头可以追溯到宋代。北宋王安石变法时,制定“保甲法”,熙宁三年十二月乙丑司农寺制定的《畿县保甲条制》规定:
凡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才干、心力者一人为保长。五十家为一大保,选主户最有心力及物产最高者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仍选主户有行止、材勇为众所伏者二人为都、副保正。
凡选一家两丁以上,通主客为之,谓之保丁,但推以上皆充。单丁、老幼、疾患、女户等,并令就近附保。两丁以上,更有余人身力少壮者,亦令附保,内材勇为众所伏及物产最高者,充逐保保丁。除禁兵器外,其余弓箭等许从便自置,习学武艺。
每一大保逐夜轮差五人,于保内分往来巡警,遇有贼盗,昼时声鼓,报大保长以下同保人户即时救应追捕。如贼入别保,递相击鼓应接袭逐。每获贼,除编敕赏格外,如告获盗窃,徒以上每名赏钱三千,杖以上一千。同保内有犯强窃盗、杀人、谋杀、放火、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知而不告,论如五保律。其余事不干己,除敕律许人陈告外,皆毋得论告。知情不知情并与免罪。其编敕内邻保合坐者,并依旧条。及居停强盗三人以上,经三日,同保内邻人虽不知情,亦科不觉察之罪。
保内如有人户逃移死绝,并令申县,如同保不及五户,听并入别保。其有外来人户入保居住者,亦申县收入保甲。本保内户数足,且令附保,候及十户,即别为一保。若本保内有外来行止不明之人,并须觉察收捕送官。逐保各置牌,拘管人户及保丁姓名,如有申报本县文字,并令保长轮差保丁齐送。仍乞选官行于开封、祥符两县,团成保甲候成次绪,以渐及他县。[1]
从这段史料可以看到,北宋时期的保甲制即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严密、实态的组织结构。王安石推行的保甲体系分为保、大保、都保三个层级,各由才力、家产出众者担任头目,分别支配十户、五十户、五百户人家。保甲组织以实际居住情况编排人户,随时剔除逃亡死绝人户,补入新迁入人户,不仅纳税主户理所当然被纳入保甲,一般不承担赋税的客户、单丁、老幼、疾患、女户等一切人户均被纳入保甲组织的控制范围。
(2)以维护治安、查举犯罪为主要目的。一方面,保甲组织针对外来盗匪,制定了守夜和抵抗追捕的一套机制,笔者谓此“对外防御机制”。而各种外来不法侵扰相对而言是不特定的、时常难以预见的,故也可称之“一般防御”[2],也即对象不特定的防御。另一方面,保甲组织对于内部居民亦有监督责任,尤其是对于直接破坏社会治安的强盗、窃盗、杀人、纵火、强奸等犯罪行为,承担侦探和告发的义务,笔者相应将之称为“对内防御机制”。传统社会——尤其是乡村社区或宗族聚落,乡里互相依赖,彼此熟悉,对内的防御、监控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即针对某些具有不良习气或不法行为的人员,也可称之为“特定防御”。无论是宋代还是明清时代,但凡保甲系统,无一不具备这种“对外防御”(一般防御)与“对内防御”(特定防御)的二重性。
(3)与武装动员密切结合。宋代推行保甲制,是在“冗兵”“积弱”的背景下,官府的军事力量难以有效应对各种盗匪、不法势力以及外族侵扰,且无力再增加财税,招募职业军人,而不得已实施“寓兵于民”的策略,武装动员广大百姓,从而在不增加财政的前提下增强维持治安的能力。按照规定,无论主户客户,只要户内有两名成丁以上,其中的一丁须作为保丁,自备武器,学习武艺,成为基层维护治安、抵御盗贼的主干力量。
(4)以连坐法等刑事责任保障实施效果。官府设立保甲组织,意味着其中的每一户居民,对于保甲内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都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如果对邻舍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亦要承担连带刑事责任。尤其是对于容留三名以上强盗,时间在三天以上的犯罪行为,同保内邻居虽不知情,也要以失察论处。
王安石的保甲法,是明清保甲制的先声,也是明清官府推行保甲制的蓝本。明代人在论述保甲法时,也每每追溯到王安石的保甲法,以借鉴经验,吸取教训。[3]明清时期的保甲制度,虽然各地力度不同、措施各异,但大体上无逾上述四种基本特征,只是在其基础上有进一步细化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