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节 法律法规要求
一、国外法律法规
20世纪60年代初发生的“反应停事件”,因涉及面广、受害人众多而震惊世界,各国政府开始高度重视药品安全问题。由于药品临床前研究的局限性、上市后临床用药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药品上市后并不意味着对其评价的结束,而是表明已具备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条件。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与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先后实施了以ADR监控为基础的药品上市后再评价制度。
(一)WHO的药品上市后监测
WHO认为,就许多药物而言,特别是那些复杂制品,安全性检测不能停留在生产阶段。
要做到药物安全,必须随之进行细致的患者监测并进一步收集科学数据,这方面的药品监测称作上市后监测。国家上市后监测的效果直接取决于卫生专业人员的积极参与程度。此类上市后监测是通过国际药品监测计划来实现的。该计划始于1960年,通过合作,会员国和WHO共同努力确定药品使用和副作用之间的可能关联。现在已有近100个国家建立起国家监测体系,将ADR向由WHO合作中心(乌普萨拉监测中心)管理的数据库进行报告,当出现药品安全问题的征兆时与所有会员国分享结果。
此外,WHO还在会员国之间促进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常规性信息交流(包括建立一个国家信息网络);将药物制品严重副作用的新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卫生当局;制定指导原则,帮助各国建立国家药品监测中心;在各国努力加强药品管制当局和报告体系过程中提供协助;在复杂新药(如治疗艾滋病毒的抗逆转录病毒药物)的安全监测方面,对卫生专业人员开展培训;与管制当局、警察、海关官员和其他人员一起,在全球范围打击假药。我国在1998年加入了WHO的“国际药品监测计划”,并从1998年起在北京、上海等地的10个医疗单位进行了ADR的监测试点工作。
WHO倡导的药品上市后监测(post-marketing surveillance, PMS)主要是针对药物安全有效的监测,通过上市后监测掌握信息,采取措施控制并保证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
(二)美国药品上市后评价
1.上市后药品研究协议及研究承诺计划
根据《美国食品和药品法修正案》(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Amendments Act,FDAAA),药品生产者进行上市后的研究和临床试验分为上市后药品研究协议和上市后药品研究承诺两种情形。上市后药品研究协议强制规定申请者必须履行药品上市后研究和临床试验的义务;而上市后药品研究承诺是申请者自愿履行的药品上市后研究和临床试验,其属于申请者的主动行为。
《美国食品和药品法修正案》赋予FDA在批准药品上市时或上市之后要求生产者进行上市后安全研究和临床试验的权利;而在这个修正案发布之前,这些研究和试验是通过药品生产者自愿同FDA之间的承诺或协议完成的工作。当时,FDA有权要求进行的药品上市后研究和试验包括:①证明药品临床有效性的上市后研究和临床试验,仅在《联邦规章典集》(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第21篇314.510和601.41[21 CFR 314.510和601.41]规定的加速审批要求中执行;②延期的儿童用药研究[21 CFR 314.55(b)和601.27(b)],根据《儿童用药研究法案》(Pediatric Research Equity Act, PREA)的要求;③在证明药品对人类安全、有效的研究和临床试验之前,必须先通过对动物有效的研究[21 CFR 314.610(b)(1)and 601.91(b)(1)]。
修正案出台后,除了上述项目之外,法律要求上市后的药品研究和临床试验还包括:①评估药品使用相关的一系列已知风险;②评估药品使用中的风险信号;③当有关数据显示存在一系列潜在风险时,确定一系列非预期的风险。为此,FDA于2011年3月发布了关于药品上市后研究和临床试验的最新指南。FDA跟踪这些药品生产者提供的研究过程,并将这些结果按年度报告的形式向国会和联邦政府报告。
2.风险评估战略
《美国食品和药品法修正案》还规定,药品生产者必须完成特殊风险管理项目,即风险评估与减低策略(risk evaluation and mitigation strategies, REMS)。如果FDA认为其药品使用的效益超过风险,就要求企业实施REMS计划,以保证患者及时得到满足其医疗需求的药品,同时进行监测并尽可能早地发现在药品使用中的各种隐患。
风险评估战略对药品生产者的要求很高而且复杂,其中包括:撰写与患者教育相关的《药物治疗指南》,对卫生保健服务提供者进行培训和认证,开展患者监测,制定限制某些特定疾病使用的说明,以及药品使用前对特殊患者的身体情况进行检查或登记等。通过风险评估战略,既满足了患者需求,同时又规范了医务人员的治疗行为。
3.上市后药品监督和风险评估系列项目
美国通过一系列药品上市后监督和风险评估系列项目,来识别并确认在药品上市前研究阶段没有被发现的不良事件,并通过检测和评估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1)药物监察项目:
自1993年6月以来,药物监察项目为卫生保健专业人员和公众自愿报告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SADR提供了渠道,也保证了安全信息能够快速传达至医疗机构。所有通过药物监察项目收集的报告都将报送至药品不良事件报告系统数据库。药物监察项目有4个目标:①为医疗服务者报告严重的用药问题提供方便;②使医疗服务提供者更明确哪种ADR/AE是FDA要收集的项目;③在更广的范围内传播FDA关于来自不良反应和药品问题报告的信息;④使医疗服务提供者认识和理解由药品、医疗仪器导致的疾病。
(2)药品不良事件报告系统:
药品不良事件报告系统(adverse event reporting system,AERS)涉及所有批准上市的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通过药物监察项目提供最佳的信息储存和分析系统来维护公众健康。AERS中的报告,包括药物监察项目中自愿提交以及强制要求药品生产者提供的ADR报告。这些报告可以成为潜在的严重药物相关事件的信号标志。报告类型包括:①自愿提交的报告,即直接通过药物监察项目提交的报告,一般是由卫生保健从业者将可疑的不良事件直接通过药物监察项目提交;②强制要求提交的报告,15日报告,即在发现问题后的15日内,药品生产者将发现的SADR及非预期的ADR尽快上报;③阶段性报告,生产者需要报告所有的其他不良事件,例如非严重的不良反应和已经在产品标签中说明的ADR,这些报告需要在药品上市之后的前3年内按季度提交,3年以后则按年度提交。
(3)药品治疗错误预防:
药品治疗错误预防是通过对特定的药品商品名、标签、包装的评估来避免处方、分发和药品管理中出现的治疗错误;避免因药品商品名与已上市的其他产品相似而产生的使用错误。美国药品评价与研究中心(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and Research, CDER)的药品治疗错误报告始于1992年1月,由药品治疗错误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评价和处理工作。药品治疗错误的报告信息源最早来源于美国药典委员会,并允许医疗卫生服务者、医务从业人员直接通过药物监察项目以各种公开的途径向FDA报告药品治疗错误的相关信息。药品治疗错误产生的原因来自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的各个方面,例如药品上市前研究和临床试验的局限性导致药品说明书、标签等内容中的使用说明、ADR、禁忌证、适应证等有误或描述不清;药品生产环节存在质量缺陷;外观及产品名称类似的药品包装对医务工作者及公众的误导;公众对药品说明书的理解有限、对药品使用的安全意识不足、缺乏相应的药品专业知识和教育等。
(4)药品再评价质量管理规范:
CDER建立了药品再评价质量管理规范(Good Review Practices, GRP),以此作为评价的指导准则,提供了医学和统计学的评价方法。为了促进各部门协调,提高工作效率,CDER还编制了相关制度和程序手册。药品再评价质量管理规范包括对药品审评的过程、程序、内容、管理方式等诸多方面的规定。例如:临床试验操作规范、文件提交格式、审评程序和人员等一系列药品审评中遇到的问题,而不仅局限于上市后药品再评价工作。
(三)欧盟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
欧盟在2010年修订了新的药品法规,并于2012年正式实施,在新的法律体系下,重新修订了《药物警戒实践指南》(Guideline on Good Pharmacovigilance Practices, GVP),从而建立了科学有效的药物警戒制度框架。欧盟药物警戒制度覆盖了药品整个生命周期。上市后安全性研究(PASS)作为药物警戒流程的一个模块,同样有详细的要求和实施指南,以监测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风险,识别之前未发现的药品安全性问题,保障药品的长期安全使用。
1.定义
欧洲2001/83/EC第1(15)条款PASS定义为“为发现或定量分析已上市医疗产品有关的安全风险,或评估其风险管理措施的实施效果,依照上市许可条款开展的药物流行病学研究或临床试验”。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包含临床试验或者非干预性研究,非干预性研究一般需要满足的指标为:①医疗产品的处方是在正常诊疗过程中开具的。②特定治疗策略所涉及患者不是根据研究草案提前决定,而是基于真实的用药环境,并且药品处方的开具与患者是否纳入研究是分开的。③对患者没有实施额外的诊断或监测程序,采用流行病学的方法来分析收集的数据。
2.法律渊源
欧盟药品警戒法律体系主要由2010年修订的(EU)1027/2012法规、2012/26/EU指令、根据(EC)726/2004法规和2001/83/EC指令中药物警戒部分内容制定的(EU)520/2012条例三者为主干,其相关的实施条例和GVP指南为枝叶,是世界上最完备的药品上市后安全评价法律体系。
Regulation(EU)No1027/2012和Directive2012/26/EU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欧盟药物警戒内容包括上市后安全性评价。
《药物警戒法规的实施条例》[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U)No 520/2012]在操作细节上对欧洲药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 EMA)、欧盟成员国监管部门、MAH执行新法规做出了详细的要求。实施条例规定了药物警戒工作中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最低要求、使用术语、格式和标准。
欧盟现行指南文件主要是《药物警戒实践指南》(GVP)。欧盟药品警戒分为16个模块,模块间相互链接,形成药品警戒的主要流程。每个模块都有相应的GVP指南,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指导、实施细节和标准等。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是药物警戒系统第8个模块,GVP第8模块指南是目前欧盟药品上市后安全性评价的工作准则,对PASS进行过程提出详细指南,力求提高PASS质量,促进各部门按要求履行自身责任。
3.研究主体
药品上市后安全研究主要涉及MAH、欧盟药品管理局及其相关监管部门,下面分别对其职责进行分析。
MAH对研究的实施负总责:发起、管理和提供经费支持研究,并且应该符合PASS相关的药物警戒法规要求。欧盟药物警戒授权人应该参与所有PASS方案的评估,如果MAH没有直接开展研究,并且安全性研究的人员不是上市许可人的雇员,上市许可人应该确保研究者受到良好的教育、具备相当的经验,并且应该签署合同,该文件应符合药物警戒法规要求。
MAH应该保证PASS不得以药品推销为目的,PASS不能以推销药品使用为目的开展计划。MAH的销售和市场代表不能参与研究,如果这些人员开展对患者和医生的招募,将被视为是一种药品推销行为。
药品风险管理委员会(Pharmacovigilance Risk Assessment Committee, PRAC)指定一个报告人,负责对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监管,以此对草案进行评估。在开始对草案进行审评的60日内,PRAC或相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MAH根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提交,PRAC或相关部门在修改草案提交之后的30日内对修改草案做出同意或反对的决定,最终会生成一个评估报告。并且药品风险管理委员会会对药品上市安全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并根据报告的内容,做出相关决定。
EMA及各国机构向药品风险评价委员会提供科学秘书,在收到研究草案和最终研究报告的时候,科学秘书应该向PRAC报告人提交一个研究草案和最终研究报告的总结,科学秘书应该把草案等方面的内容告知MAH,并把安全性研究的相关报告公布在网上,当MAH进行咨询时,科学秘书充当安全MAH与药品风险管理委员会联络人。
4.适用对象
PASS可能由MAH自愿开展、管理或资助,也可能是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履行义务。欧盟对需要开展PASS的药物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出现下述情况的,药品监管机构会要求MAH开展PASS:①具有全新化学构成或者治疗机制的药品。②动物实验出现毒性反应,需进行临床验证的。③安全性不明确,有待临床进一步确定的。④上市后发现安全性问题,需加以验证的。⑤需研究药品临床应用中有关问题的。⑥需评价其风险最小化措施有效性的。除被要求之外,MAH也可主动开展PASS。
5.研究内容
EMA要求所有的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在开展之前,都必须向EMA或成员国主管当局递交纸质版研究草案。研究草案应该符合PASS相关的药物警戒法规要求,此外欧盟药物警戒授权人应该参与所有PASS方案的评估。研究应该有指定的监督员或者监督组织进行监督,同时监督员的姓名应记录在研究文件中。如果MAH没有直接开展研究,应具备符合药物警戒法规要求的合同协议类文件。研究草案基本项目和内容包括:①标题。②上市许可人:姓名及地址。③责任主体:列举相关主体。④摘要:研究草案的独立总结。⑤修正和更新:开始数据收集工作以后,所有对于草案的修正和更新都应记录,包括修正/更新的理由、变更日期以及此处变更的参考资料等。⑥时间表:包括开始、结束收集数据的时间,提交研究进展报告、研究结果最终报告的时间。⑦基本原理和背景介绍:简单描述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原理及背景。⑧研究问题及研究目标:研究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及目标。⑨研究方法:研究设计、基本设置、变量、数据来源、研究规模、数据管理、数据分析、质量控制、研发方法的限制。⑩受试者保护:说明情况。⑪ADR报告的管理:应设置明确的操作规程,保证在研究进行过程中,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效益/风险比”评估结果的ADR个案的信息都将被收集、管理和上报。⑫宣传、交流研究结果的计划:包括提交研究进展报告和最终报告的计划。⑬参考资料:列举研究草案中涉及的参考性资料。
MAH应该每年向主管当局提交研究进展报告,或者根据主管当局的要求更频繁地提交进展报告。报告提交的时间应按照MAH在研究开展之前与主管当局达成的协议以及在研究草案中规定的时间表来进行。报告内容应遵循合理的时间顺序并包括所有可以获得的与研究进展相关的数据。如已进入研究的患者数量、遇到的问题以及预期计划的变更等。主管当局对报告审评后,可能会提出补充数据的要求。
6.研究方法
MAH在开展PASS时,可以采用的方法有主动监测、观察性研究、大型简单临床试验、药物利用研究等。一般多种方法共同使用,以获取全面、及时、可靠的安全性研究结果。
(1)主动监测(active surveillance):
MAH可通过处方监测、集中监测等手段,利用电子医疗档案和生物医学电子数据库,运用现代信息化方法,对药物的不良事件和安全性风险进行系统分析,以期早期发现ADR。
(2)比较观察性研究(comparative observational studies):
比较观察性研究指在实际用药中,比较不同用药情况下的效益风险差异。这种研究主要评估某一用药人群在不同用药情况下的疗效或ADR差别,研究可以是比较不同给药剂量,也可以是比较2种药物,以及药物效价比。MAH通过比较观察性研究可确认不良事件等用药后临床结果。
(3)大型简单试验(large simple trial):
大型简单试验部分受控于环境,选取的研究人群比较特殊,监控时间长,搜集资料较少。MAH在上市前已知有重大药品不良事件时,药品上市后应采用大型简单试验方法继续研究ADR的作用机制。
(4)药物利用研究(drug utilization study):
药物利用研究可用来研究患者使用某药物的临床医疗结果,也可以专门研究特殊人群,如老人、肝肾功能不全患者等的使用情况。MAH可采取药物利用研究方法研究药品不良事件,以评估上市后药品安全性。药物利用研究还可被用于监测特殊人群使用此药物的临床医疗结果。
7.研究流程
针对主管部门要求的PASS,MAH需将研究方案报EMA或成员国主管当局批准。为了对研究方案和期限表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主管部门会和MAH进行会议研究。当MAH认为研究方案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当局,由其进行审批。
MAH应该每年提交研究进展报告,或者根据主管当局的要求更频繁地提交进展报告。MAH应该根据协定的时间表提交研究的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应分析进展报告所涉及资料与研究结果是否一致,并讨论可能的偏倚和目前研究的局限性等。
8.监管
EMA主要对PASS开展过程中涉及的报告进行审评,以评价PASS方案可行性、可靠性、真实性。需要审评的报告主要有研究草案、研究进展报告和最终报告等。
所有要求开展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药物在上市前,均应向EMA递交研究草案,监管机构在欧盟药物警戒授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对研究草案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PASS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PASS开展过程中,监管机构指定监督员进行监督,因此研究文件中应包含监督员姓名。
在PASS开展前,监管机构与MAH达成协议确定研究进展报告提交时间(此时间应根据研究草案确定)及频率,研究进展报告应至少每年提交一次。所有试验中可获得的数据应在报告中提交,且时间顺序合理。如研究案例数量、发现的问题和计划修订等。监管机构对报告审评,如有需要,可要求MAH补充研究数据。
最终报告由MAH在既定时间内完成PASS后及时提交。最终报告格式与研究草案相似,需标明标题、MAH、时间表等;研究者的相关信息也应包含在最终报告中,有对研究结果的说明和分析,反思研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疏漏和研究方法的局限性。研究的最终报告的基本项目及内容包括:①标题。②摘要:研究草案的独立总结。③上市许可人:姓名及地址。④实施者:名称、学历、地址等信息。⑤时间表:包括开始、结束收集数据的时间,提交研究进展报告、研究结果最终报告的时间。⑥基本原理和背景介绍:简单描述进行安全性评价的背景。⑦研究问题及研究目标:对研究的问题及目标简要描述。⑧修正和更新:开始数据收集工作以后,所有对于草案的修正和更新都记录,包括修正/更新的理由、变更日期以及此处变更的参考资料等。⑨研究方法:研究设计、基本设置、变量、主体、数据来源、研究规模、数据管理、数据分析、质量控制、研发方法的限制。⑩结果:参与者的人数,描述性数据分析,主要的结果,AE和ADR。⑪讨论:主要的结果、局限性等。⑫参考资料:标注资料参考情况。⑬其他信息:包括提交研究进展报告和最终报告的计划。
PASS的研究结果应该是公开的,鼓励其发表在期刊上。当某PASS中途终止时,也应提交最终报告,同时说明原因。
如果各国药品监管机构检查发现MAH出现违规行为或未完成药物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工作,此成员国药品监管机构会对MAH给予警告,并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成员国的药品监管机构、EMA和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mmission, EC),必要时对MAH进行劝诫性处罚,即对上市许可进行暂停、撤销或变更。另外,EC还会对MAH进行罚款,罚金不超过其上一年在欧盟营业额的5%。若MAH仍继续违规,EC会继续按日追加罚款,每日罚金额不超过其上一年在欧盟平均每日营业额2.5%,直至MAH停止违规行为。
EC要求MAH解释其违规行为时,对于不服从EC要求的MAH,EC会对其处罚款,罚金不超过其上一年在欧盟营业额0.5%。若MAH仍继续违规,EC会继续按日追加罚款,每日罚金额不超过其上一年在欧盟平均每日营业额0.5%,直至MAH解释违规行为。
(四)日本药品上市后再评价
日本自1967年开始建立全国药物监测系统(national drug monitoring system, NDMS),到1979年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药品上市后监测(PMS)制度,是亚洲第一个以法规形式确定药品上市后监测制度的国家。药品上市后监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收集已上市药品的情报,进行分析和评价,定量掌握已知的有效性和副作用,发现新的疗效、适应证和副作用等,并将这些情报准确、迅速地提供给医务人员。药品上市后监测制度旨在进一步确认药品上市后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包括3个方面: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再审查制度和再评价制度。
1.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制度(ADR reporting system)由4方面组成:①监测医院报告制度;②企业报告制度;③药房监测制度;④加入世界卫生组织的国际药物监察合作中心。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分别来自于医院、生产企业、药店的不良反应监测系统。该制度不仅要求报告新药的ADR,同时还包括以全部药品为对象的用药效果调查、医务人员的药物不良反应自发报告以及发表在期刊上的ADR研究报告(文献)等。1997年,医药食品安全局发布第32号通告,建立定期安全性报告系统(periodic safety update report, PSUR),取代了医院和药店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日本ADR报告分为非预期的、预期的SADR和非预期的其他ADR,对预期的其他ADR没有具体要求。
2.再审查制度
再审查制度(reexamination system)旨在通过执行《药品上市后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ood Post-marketing Study Practice, GPSP)与《药品上市后安全监管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进一步的研究以重新确认药物的临床用途,在批准上市后的指定时限内,通过收集相关信息来重新审查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2009年修订后的日本《药事法》,将药品上市后为采集数据和资料用于再审查和再评价而进行的测试和监测活动,纳入《药品上市后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管理范围,以确保上市者申请再审查或再评价时提交的数据真实可靠。GPSP共有12章,分别规定了上市后监测的标准操作流程、上市后监测调查、Ⅳ期临床试验、药物使用效果调查、监测者的教育和培训、上市后监测数据的保存、上市后再审查和再评价的标准等内容。
《药品上市后安全监管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上市后的安全管理建立了一系列标准,涉及药品合理使用信息的收集、准备和研究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的实施等。GVP共16章,对市场监察员的职责、安全保障的组织和人员、安全管理主管人的职责、安全管理信息的收集、基于安全管理信息监测的结果起草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的实施、上市后的早期监测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
再审查制度是1979年日本修订药政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其规定:研制、生产新药的企业在得到官方批准生产、销售许可后,还得继续进行该新药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有效性)调查,并每年向日本厚生劳动省报告一次调查结果,到第4~6年,厚生劳动省根据该药在实际医疗条件下多种药物联合应用的实际情况,重新对该新药审批时承认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进行裁定审查。再审查制度于1993年10月进行了新的调整,规定罕见病药品的复审期延长至最高10年。日本厚生劳动省在批准药品上市的同时指定需要进行再审查的药品品种,对药品某些方面明显不同于已批准药物的情况进行再审查,例如有效成分、配料数量、剂量和适应证等。
3.再评价制度
再评价制度(reevaluation system)是以确保药物使用的有效性与安全性为目的,根据医药学的最新研究水平对已经批准上市的全部药品进行重新评价。任何一个药品只要还在生产、销售、使用,就必须不断进行再评价。1988年,日本对上市后药品再评价工作进行了改进,将其分为“定期再评价”和“临时再评价”两种模式,其中定期再评价是通过国内外文献调研做出是否进行再评价的筛选,临时再评价是针对紧急情况采取的评价措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综合管理局还依托咨询委员会、召开医药公司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修正评价结果,并对采取的安全措施征询意见。
日本的再评价制度和再审查制度在目的、判断标准和审查程序上都十分相似,区别在于两者的监测对象不同。再审查针对的是新药上市后的4~6年;而再评价制度则针对所有已经上市的产品。
2018年4月,日本厚生劳动省(Ministry of Health Labor and Welfare, MHLW)、药品与医疗器械管理局(Pharmaceuticals and Medical Devices Agency, PMDA )与10个卫生保健组织的23家医院联合正式发布了MID-NET数据库,该数据库收集了高质量的数据,主要优点是包括了260个临床实验室的检验结果,该数据库有希望为日本药品的安全性评价研究提供主要的数据源。
(五)澳大利亚药品上市后再评价
澳大利亚以药品再评价制度为基础,通过事前、事中、事后风险控制模式,实现了对安全风险、疗效风险、质量风险和资金风险的识别与管理。这一制度最核心的部分是澳大利亚药物福利计划(pharmaceutical benefits scheme, PBS)。PBS的总体目标为满足药物和相关服务需求、实现最佳健康结果和经济目标,是一项需求驱动型计划。已上市药品可以随时提出医保准入申请,其中预评估、医保准入决策过程中的质量再评估及医保准入后的药品再评价构成了以事前、事中、事后为主线的风险控制机制。具体流程包括以下部分:
在制造商申请PBS准入前,原则上应先征得治疗用品管理局(Therapeutic Goods Administration, TGA)的批准。TGA是依法建立的药品监管机构,具有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和欧洲药品管理局(EMA)类似的功能。澳大利亚在改革后允许重大创新药品可以在PBS、TGA同步提出申请(即parallel processing:并行处理),TGA将评价药物的化学性质、制造过程及制造商或研究合作者(如大学)的临床试验结果以控制药品安全及疗效风险。
(1)材料提交
PBS有4种申请形式:①重大申请;②一般申请;③委员会秘书处申请;④提交现有药品的新品牌。重大申请包括新药或疫苗、新适应证的准入申请。后三种申请文件通常不需要经济建模且澳大利亚的药物福利咨询委员会(the Pharmaceutical Benefits Advisory Committee, PBAC)可能不参与评估。重大申请材料需要详细说明该药的使用条件(如身体特定部位的肿瘤)和患者特征(如年龄和是否存在某种基因组成)。企业可选择性地同卫生与老龄化部召开会议,由PBAC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预评估(事前风险控制)。若申请未被批准或驳回,制造商可以保留一次向澳大利亚内务部(Department of Home Affairs,DHA)提出间接申请(相当于两次机会)的权利。
(2)材料审查与评价
PBAC将对材料完整性和逻辑性进行初审与评价(事前风险控制),内容包括背景、临床评估、经济评估、实践中使用药物和其他相关信息的审查,并对TGA的建议进行采纳和思考。无论TGA审查的临床试验研究类型如何,PBAC在就临床有效性和安全性进行比较之前,都会考虑许多有关临床研究的其他因素,包括研究数量和设计、研究人数(样本量)以及研究人员如何衡量健康结果等。在考虑了所有类型的信息后,PBAC开始评价结果——健康产出是否更优、至少相等(不劣于)或更差。决策过程需要PBAC进行大量的判断,这使得风险发生率大大减小。
(3)质量再评估
评估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药品进行全面的评价回顾(事中风险控制),尤其是审查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潜在效益和对现有医疗服务有补充作用的证据;此工作由药物补贴咨询委员会(PBAC)进行,其下属的药物经济学部门(ESC)和药物使用规范部门(DUSC)分别对药品的临床效果、数据质量、假设合理性、经济学评价和使用情况、经济成本做出评估。ESC包括临床医生、临床流行病学专家、健康经济学家、生物统计学家和临床药理学家。其规定申请目录准入的药品。若是有成本的增加必须由临床的更显著有效性和降低毒性作为支撑。进行经济学评价时,其主要选择相似适应证药品作为参照,若无相似适应证药品则选取标准治疗方法做比较;成本使用货币单位,将所有应当计算在内的直接、间接或隐性费用进行单位转换;效果采用临床医学、生物学观测结果或指标;成本-效果比的计算为C/E,经济学计算习惯采用边际分析,因此计算其增量比为。整体而言,评价过程就是有经验的专家权衡不理想证据的可接受性过程(风险权衡),ESC和DUSC的总结会议(总结药品评价过程和评价结论)一般在终极会议(最终决定药品的准入与否)的4周前举行。
(4)制定后续评估计划和时间表
评估委员会当中包括2名有评估经验的专家,该机构中临床专家、全科医生、专职医疗卫生专家、卫生部门官员、消费者代表各1名,经济学专家2名,共同负责后续持续再评价工作的计划与安排,以实现对动态医保准入的风险控制。
(5)评估计划和时间表评价
PBAC和申请者一同对制订的评估计划和时间表进行综合考察并对测算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此外,PBAC也会评估PBS预算和更广泛的医疗花费支出(资金风险控制)。因此,预算影响分析的评价也是计划的一部分。
(6)报呈DHA终审部门
DHA将PBAC的评估结果及对政府的建议报呈DHA终审部门,评价结果良好的药品可直接进入目录,部分药品可能列入临时目录以进行风险管控。由于澳大利亚对医保药品适应证的审查要求严格,因此建议创新药品尽量采取阶段性治疗。
(7)列入临时目录(Time-Limited Listing)
通过以上评价后,前药物报销价格管理局(Pharmaceutical Benefits Pricing Authority,PBPA)(2014年4月1日取消,相关工作移至卫生部)、药物补贴咨询委员会(Pharmaceutical Benefits Advisory Committee, PBAC)与制造商就初步价格达成一致后,部分无法直接进入医保的药品可以进入临时目录,暂时享受国家报销,但是未来3~4年要继续对临时目录中药品做全面再评估,并与部分药品签订管理准入协议即风险共担协议(RSA)——制造商和付款人/提供商之间、一项能够覆盖或补偿的符合特定条件的医药技术协议,通过实际临床情况是否与预期相符做出最终判断,以方便药品的风险控制。如果政府根据特定疾病人数、使用率、治疗依从性和治疗持续时间的计算与评价发现超出预计费用,制造商承担全部资金风险责任(即向政府支付费用)。
第(3)项质量再评估和第(7)项列入临时目录中的评价内容包括临床影响、药品质量、安全性、有效性、对PBS和全民医保医疗指导收费标准清单(medicare benefits schedule, MBS)整体的影响、与可替代产品的对比优势等。其中如成本-效果(costeffectiveness)、医疗服务的安全性(病死率、不良反应)、有效性、与现有治疗此类疾病药品的对比这几项指标的评估非常严苛。除成本效果外,药品的临床需求度、增量成本效果比估算的不确定程度(基于合理点估计但置信区间很宽)都需反复评价。不确定程度的产生来自于临床试验数据的弱点,即难以衡量估计效果的差异和模拟经济评估的不确定性,因此还要进一步做敏感性分析。
药品申请进入目录时,二次价格谈判也会随之启动(资金风险控制)。准入价格的制定同样也是建立在药品评价基础上的,PBS为药品设定价格上限。通过对药物经济学评价等内容的探讨,借鉴国外参比价意见、综合考虑预算影响、成本支出和利润等指标,制定准入价格。在价格制定的基础上,经进一步审批发现年预算成本小于500万澳元的,由卫生和老龄部(Management of Health and Aging, MHA)做出审批指示;若大于500万澳元则须请示财政部门后做出审批;大于1000万澳元的,应当上报联邦政府内阁做出决定。对于部分需要进行谈判定价的产品,经过再评价后其谈判结果会有两种形式:其一,对于普通药品,经过谈判后形成协议,制订出双方满意价;其二,对于创新药品或高值药品,制定风险分担协定,并设置阈值,若是价格盈利超过阈值或再评价发现药品疗效没有达到预期则进行返利,若经评估后发现其进一步的潜在应用效益,政府则会实施税收减免等优惠。
目录准入后,药品的使用和支出将得到监控,以反映真实世界中实际观察到的情况(事后风险控制)。24个月后,药物使用小组委员会将持续报告准入药物的使用情况。根据调查结果,PBAC可能会建议部长修改上市和准入情形。上市后审查是监测PBS中列出药物风险的系统与正式方法。上市后审查旨在从以下方面控制风险:①监控不良事件与安全风险;②监测药物滥用情况,确保资金风险可控;③管理药物的临床使用情况,确保疗效风险可控;④持续评估成本效果,管理经济的不确定性;⑤为患者和处方者提供药学教育。
PBS由PBAC定期检查项目列表(事后风险控制),若随后的评价结果中发现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不如预期,则会令其退出目录或将所得利润返还政府。此外,绝大多数药品尤其是补充项目仅需做一般的再评价,少数需要进行复杂、大量的评估,这需要政府部门与当事人商议后灵活把握,以能够对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为原则。再评价周期为17周,每年3、7、11月共评价3次,评估过程是循证的。原PBPA也会在每年对PBS药品进行价格审查,以确保纳税人和消费者以最合理的成本获得PBS提供的最可靠的药物。PBAC每年举行6次大型会议,每个会议的持续时长为17周,其中有3次为期3日的会议专门针对有争议药品的纳入进行讨论。新药申请进入目录、目录内药品做实质性改变等都属于重大议项,以确保风险可控。
此外,澳大利亚药品不良反应咨询委员会和药品补贴咨询委员会也不断对目录内药品进行再评估,若发现药品不良反应严重且频繁发生或经济性状况糟糕则会命令其调出目录;根据进入目录后药品的临床疗效和市场需求,卫生部(原PBPA负责)也会进行价格调整,以使价格科学合理地反映药品本身实际价值。
(六)英国药物临床试验审评审批机制
1.法规体系和监管机构
英国药物临床试验法规体系主要由《1968年药品法》和《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法规》(Reg.2004 No.1031)组成。其中,《1968年药品法》第Ⅱ部分为临床试验相关的内容。《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法规》根据欧盟指令Dir.2001/20/EC制定,于2004年5月通过,成为规范英国药物临床试验的专门法规。
英国卫生部是英国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管机构。英国卫生部由28个机构和公共团体组成,负责管理英国的全部卫生服务活动。英国医疗服务体系又称全民医疗保健系统,创建于1948年7月,是英国卫生部的非部委政府部门,负责为人们提供全面的免费医疗服务。在临床试验方面,英国卫生部负责对伦理委员会进行管理以及建立相关的医疗保险机制。英国药监局是英国卫生部的执法机构,负责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
2.法定程序
在英国开展一项临床试验必须获得伦理委员会和英国药监局对于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许可。《药品法》规定了临床试验的开展须依法批准等原则性条款,临床试验许可申请和审批程序见《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法规》Reg.2004 No.1031。《药品法》第31(1)条规定“临床试验是指由特定种类的一个或多个药品所组成的一项或多项研究:由一个或多个医师或牙医指导下进行的一个或多个患者参与的试验,以确定该类药品对患者的疾病是否有效以及该类药品对患者的影响程度”。英国采取伦理审查与技术审评并行的制度设计,减少了临床试验的延迟。
《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法规》Reg.2004 No.1031第12条规定,一项临床试验须经指定的伦理委员会或上诉小组审查并给予相对有利的临床试验意见,且得到英国伦理委员会监管局和英国药监局的许可才能开展。
伦理委员会的审查程序根据《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法规》Reg.2004 No.1031第15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伦理委员会须在收到有效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60日内给出审批意见。临床试验涉及基因疗法、体细胞治疗或含有转基因修饰生物药物,如果需要针对专家小组或伦理委员会征求意见,则伦理委员会的时限为180日;如果不需要这样的磋商,则为90日。若申请资料不足以提供审批意见时,伦理委员会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完善资料。完善资料期间暂停审批,直至资料补充完全后继续审批。伦理委员会根据Reg.2004 No.1031提出的意见,并公布意见概要。如果临床试验涉及基因细胞治疗药物,伦理委员会可在收到有效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任何时间内给出审查意见或发布通知。
伦理委员会的审查须考虑以下要素:临床试验目的和用药人群的相关性、是否满足风险-效益的预估、试验方案、研究者和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合适、研究者手册、临床试验机构和设施的质量、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完整的资料和程序、临床试验导致损害或死亡的赔偿措施、研究者和申办者的保险和赔偿、对研究者和受试者的回报和赔偿数额、申办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拥有者之间的协议、受试者招募的协议。
如果受试者是未成年人,且伦理委员会没有儿科专家,伦理委员会在给出意见之前须得到儿科医疗领域关于临床、伦理和心理方面的建议。如果受试者涉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知情同意;伦理委员会缺乏药物临床适应证的专家,伦理委员会在给出意见之前,应得到该疾病领域和临床试验相关的临床、伦理、心理问题的建议。
伦理委员会意见的审查和上诉可根据Reg.2004 No.1031第16条规定。若主要研究者收到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知,则须在收到通知的90日内可向英国伦理委员会主管机构提交一份通知,通知内容就伦理委员会的意见提起上诉并列明其对该意见的具体陈述。如果该审查意见是由基因治疗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则主要研究者要在收到通知的14日内向英国伦理委员会监管局提交上诉通知。
临床试验申办者向英国药监局提出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分为3种:普通药物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基因治疗药物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特殊药物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
普通药物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行政审查程序:
英国药监局在收到有效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之日30日内,书面通知申办者对于临床试验的结论,如“不接受申请,列明理由;接受请求;或附条件接受申请,在通知中应着重列出所附条件”。如果有书面通知接受请求,或无书面通知,即默认英国药监局接受临床试验许可申请。如果给出的通知是不接受申请,或附条件接受申请,在通知中应着重列出所附条件,申办者可以在收到通知的14日或特殊规定的更长时间内,修正申请并重新提交给英国药监局以供其进一步考虑。英国药监局可在收到有效的修正请求时,自原申请的60日内给予申办者一份书面通知:不接受修正申请,并列明理由;接受申请;或附条件接受,在通知中应着重列出所附条件。如果有书面通知“接受请求,或无书面通知”,即默认英国药监局接受申请。如果英国药监局的通知是“不接受申请且申办者没有提交修正请求”或申办者提交了修正请求,英国药监局再次拒绝申请,则该请求被视为拒绝,且英国药监局不再受理修正请求。
基因治疗药物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行政审查程序:
如果试验用药品为“基因治疗和体细胞治疗的药物,包括异基因细胞治疗,或转基因生物药物”,英国药监局在收到有效的临床试验许可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给申办者发一份书面许可,或给予申办者一份书面声明,列明拒绝请求的原因。如果临床试验涉及可能改变受试者种系遗传特征的基因治疗药物,则英国药监局不得颁发许可。如果英国药监局认为合理,可以在决定临床试验许可之前咨询相关委员会的意见。在英国药监局咨询相关委员会的情况下,30日期限应延长至90日。申办者在收到拒绝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英国药监局允许的更长的时间内,可发送给英国药监局一份修正请求,以供药监局进一步考虑。英国药监局在收到有效修正请求之日起90日内给申办者发布一份书面许可,或给申办者一份书面通知,列明拒绝理由(如果修正请求进入英国药监局咨询相关委员会程序,则期限为180日)。如果一项临床试验涉及异基因细胞治疗药物,上述所述时间限制不再适用,且英国药监局可在接收到请求之后的任意时间内发布许可或通知。相关的委员会是指药品安全委员会,或英国药监局认为合适的、与临床试验请求考虑相关的其他团体或委员会。
特殊药物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行政审查程序:
若临床试验用药品的活性物质是人类或动物体的生物制品、人类或动物体的生物成分;或英国药监局在收到有效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7日内,给申办者发布通知明确凭借特殊性质的药物的临床试验,须要书面的许可。英国药监局在收到有效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须给申办者发布一份书面许可,或给予申办者一份书面声明,列明拒绝请求的原因。如果给出的通知是拒绝,申办者可在收到通知的14日或特殊规定的更长时间内,修正申请并重新提交给英国药监局以供其进一步考虑。英国药监局可在收到有效的修正请求时,自原申请的60日内给予申办者一份书面通知:给申办者发布一份书面许可;或给申办者一份书面通知,列明拒绝理由。
结束和提前终止:
临床试验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为临床试验结论的得出,即在临床试验方案中指定的临床试验得出结论之日前,在得出临床试验结论的90日内,申办者应书面通知英国药监局和相关的伦理委员会临床试验结束;另一种是非正常情况的提前终止,即在临床试验方案中指定的导致临床试验结束的事情发生之前,在提前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办者须书面通知英国药监局和相关的伦理委员会临床试验的终止。
效期和延展:
一般而言,每项临床试验许可证书或动物试验许可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或最后一次更新之日起2年后失效,但可事先延期或撤销,也可视具体情况在2年内失效。如果该许可证书没有被撤销,证书持有人可以向许可机关申请更新比2年届满期限更长或更短的期限。申请该证书延展时,英国药监局可更新该证书,修订前述更长的期限,或向申请人出具新的、含有英国药监局认为合适的规定,或拒绝更新证书或颁发新证书。
中止、撤销或证书的变化:
《药品法》第39条规定,遇到下述情况,英国药监局可以对试验做出中止决定:①在其所颁发证书的申请中存在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②证明中的某些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违反了相应的规定;③证明中关于临床试验或动物试验目的相关的药品描述如销售、供应、出口、进口、制造或组装与所颁发证书描述的资料不一致;④该证书的持有人没有遵从本法案第44(2)条的要求向英国药监局提供证明所描述的物品,且无合理解释;⑤证明所描述的物品不再被视为可安全用于临床试验和动物药物试验目的;⑥试验用产品的制造不符合规范和标准。在撤销中止决定期间,可根据临床试验证书或动物试验证书的变化,采取相应的撤销、变更决定。在不损害上述规定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英国药监局可根据申办者的申请,更改临床试验证书或动物试验证书的相应规定,前提是这些变化不会对该证明相关的药品安全、质量和疗效产生不利的影响。
英国药监局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在“临床试验和临床研究及患者安全”网站上陆续公布了6版有关英国历年《药品临床试验许可的绩效审评报告》,对英国药监局审评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进行统计,分为临床试验的阶段、商业临床试验许可和非商业临床试验许可,还包括实质性修正的临床试验许可申请分期。每月的数据统计时间是由形式审查结束之日算起,并非临床试验许可资料的接收之日。
据相关数据进行统计,2016年4月英国药监局共审批82份临床试验许可,其中商业临床试验许可70份,非商业临床试验许可12份。Ⅰ期商业临床试验许可10份,平均审批时间为13.6日,Ⅰ期无非商业临床试验许可;Ⅱ~Ⅳ期商业临床试验许可60份,平均审批时间为22.9日,Ⅱ~Ⅳ期非商业临床试验许可12份,平均审批时间为27日;Ⅰ期实质性修正临床试验许可36份,平均审批时间为11.1日,Ⅱ~Ⅳ期实质性修正临床试验许可300份,平均审批时间为27.8日。
2016年5月英国药监局共审批了69份临床试验许可,其中商业临床试验许可56份,非商业临床试验许可13份。Ⅰ期商业临床试验许可9份,平均审批时间为12.2日,Ⅰ期非商业临床试验许可1份,平均审批时间为11日;Ⅱ~Ⅳ期商业临床试验许可47份,平均审批时间22日,Ⅱ~Ⅳ期非商业临床试验许可12份,平均审批时间为26.2日;Ⅰ期实质性修正临床试验许可21份,平均审批时间为10.5日,Ⅱ~Ⅳ期实质性修正临床试验许可290份,平均审批时间为27.2日。
二、国内法律法规
(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
我国药品上市后安全性再评价起步较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该《药品管理法》已列入了上市后药品的再评价和ADR监测条例,但由于缺少配套实施的法规,ADR监测工作一直处于无章可循的状况。1989年北京、上海、天津、河北、湖北、辽宁、浙江、福建、甘肃等10个省市成立了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但ADR监测工作在全国的大部分地区还是空白。1999年11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tate Drug Administration, SDA)颁布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对ADR监测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我国ADR监测工作才开始进入快速发展时期。
《药品管理法》后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第一次修订,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药品管理法》提出在国家层面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规定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SADR,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随后,为完善药品安全问题的监督,我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3月4日联合发布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于1999年11月26日联合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管理办法》是我国首部ADR报告和监测管理的行政法规,自实施以来,我国ADR报告和监测工作得到迅速发展,监测体系进一步完善,报告数量和质量不断提高。
但随着药品监管形势的变化和ADR监测工作的深入,该办法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如:地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职责的设置已不能适应当前药品安全监管的需要;药品生产企业第一责任人体现不够充分;迟报、漏报现象依然存在;对严重药品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以及要求企业对已上市药品进行安全性研究等缺乏明确规定。针对这些问题,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补充、完善和修改,使其更加符合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的监管要求,于2011年5月4日颁布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此次修订是药监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关注民生、全力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又一重大举措,其实施将进一步推动ADR监测各项工作的开展,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筑起一道有效的屏障。食品药品安全是关系到民生的重要问题,ADR报告和监测是药品上市后监管的重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的主要内容和重要责任,是药品安全评价的重要依据。为推进药品生产企业开展ADR报告和监测工作,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企业ADR报告和监测工作的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hina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FDA)于2015年制定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检查指南》,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药品生产企业ADR报告和监测工作的检查。
2018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为进一步完善ADR监测制度,落实MAH(包括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ADR报告主体责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反应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66号)。公告中指出了MAH应当建立健全ADR监测体系,及时报告获知的所有ADR,加强ADR监测数据的分析评价,主动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同时也会加强对持有人ADR监测工作的技术审核,要求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属地监管责任,严厉查处持有人不履行直接报告责任的行为。
2018年11月1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进一步提高药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推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完善追溯体系的意见》(食药监科〔2016〕122号)和商务部等部门《关于推进重要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秩发〔2017〕5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意见中指出,MAH、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药品追溯数据,形成互联互通药品追溯数据链,实现药品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有效防范非法药品进入合法渠道;确保发生质量安全风险的药品可召回、责任可追究。同时,在药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共同建成覆盖全过程的药品追溯系统,达到明显提升MAH、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质量管理水平,逐步提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化水平和监管效率,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桥梁纽带和引领示范作用的目标,实现药品信息化追溯数据社会公众可自主查验,提升全社会对药品信息化追溯的认知度。
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第二次修订,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药品管理法规定全面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国家药监局现就该规定作出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凡持有药品注册证书(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为MAH,应当严格履行MAH义务,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加强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持续合规,依法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曾于2019年9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修改完善形成《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11月12日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发布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对药品的经营、使用、追溯、事权划分、检查细则做出了明确的要求,目的是对我国境内的药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等活动及监督进行管理。
至此,我国ADR报告制度日趋完善,监管日趋严格,责任划分日趋明确,为上市后药品的质量与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政策保障,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筑起了坚实的壁垒。
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应认真履行MAH的药物警戒主体责任,主动防范药品安全风险,及时修订说明书中的安全性信息。药品生产企业应成立ADR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专门机构——药物警戒中心,配备专职人员,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规程》《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管理规程》《药品说明书安全性信息变更管理规程》《药品重点监测管理规程》《国家直报系统(DAERS)反馈信息处理标准操作规程》等管理文件,建立药物警戒管理体系,建立药品安全性数据库,履行对上市后ADR/AE的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的职责。对收集的疑似ADR信息,按法规时限要求,认真填写《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ADR/AE报告表》,通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不良反应直接报告系统”提交给所在地的ADR监测中心。MAH、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药品经营企业需要重视管理药品质量风险,从而确保药品质量。应该加强风险意识、完善构建管理质量风险机构、培训员工、完善基础设施和有效控制采购及销售环节,有效落实管理药品质量风险的工作。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销售使用环节应遵循相关的政策法规完成药品信息化管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ADR信息。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负责本单位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使用放射性药品等有特殊管理要求药品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的使用许可。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要求。研究机构当配合各方开展ADR监管研究,探索使用多种研究方式挖掘ADR监管方法,提高ADR监管的效率与精确度。
(二)药品再注册制度
自国务院印发《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以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启动了系列改革工作,其中“简化药品审批程序,完善药品再注册制度”为《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中12项主要任务之一。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过程中,拟将药品再注册概念修改为延续申请。其实,在药品注册监督管理工作中,无论是药品再注册还是延续申请,其目的均在于对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进行系统评价,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不能保证、安全风险较大的品种,实现上市后药品的安全风险控制,从而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2002年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首次提出药品再注册的概念:指对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进口的药品实施的审批过程。为加强药品注册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51号)精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tat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FDA)制定了《药品再注册工作方案》,启动了药品再注册受理工作,并要求结合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工作开展药品再注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依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紧密结合药品批准文号清查、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结果,开展药品再注册工作。通过药品再注册,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不能保证、安全风险高的品种。2007年该项工作正式启动,并于2010年全面开展了第一轮药品再注册工作。在这两轮大规模的药品再注册工作中,各省市对辖区内的品种进行了梳理、规范、核实,修正了批件中的关键字段,解决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
为规范药品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指出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药品再注册。对于获准上市的药品增加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需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出新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此外要求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药品注册证书及附件要求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的,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按照要求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药品批准上市后,持有人应当持续开展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根据有关数据及时备案或者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不断更新完善说明书和标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可以根据ADR监测和药品上市后评价结果等,要求持有人对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订。
我国对药品说明书管理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条例条令等形式组成。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49条对药品标签和说明书有明确的规定,与此对应,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6条颁布了配套实施政策,对药品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了明确规定。此后,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对药品说明书的管理,国家药监局相继颁布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第24号令)及一系列关于各类药品的规范细则和相关指导原则,例如《化学药品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中成药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抗菌药物说明书撰写技术指导原则》等,有助于药品研发和生产企业参照规范执行。
(三)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我国政府在1979年就开始着手国家基本药物政策的制定工作,并于1992年成立了由卫生部负责牵头的“国家基本药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国家基本药物政策与目录的制定与协调工作。我国第一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于1982年发布,然而该目录仅包括西药部分。直到1996年,我国才颁布了包含西药与中成药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4年,我国颁布了第四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包括773种西药与1260种中成药。该阶段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特点表现为雏形已初步形成,但仍主要停留在目录的制定与调整层面上。
2009年8月18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该办法中明确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制定程序,指出咨询专家组应当“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另外基本药物目录中需要“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当遵循“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国家基本药物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等因素进行调整。
此办法的实施,对已上市药品计划选入基本药物目录提供了一定的指导意见。指出已上市药品除重点关注ADR监测提供的证据,还应有相关的药物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证据。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指出巩固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特殊人群基本药物保障。建立以基本药物为重点的临床综合评价体系。为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国务院于2017年1月印发了《“十三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规划中指出,要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以诊疗规范、临床诊疗指南和专家共识为依据,中西药并重,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常见病、慢性病、应急抢救等主要临床需求,兼顾儿童等特殊人群和公共卫生防治用药需求。强化循证决策,突出药品临床价值;规范剂型规格,能口服不肌内注射,能肌内注射不静脉滴注或静脉注射。同时完善目录调整管理机制。优化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程序,综合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因素,对基本药物目录定期评估、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对新审批上市、疗效较已上市药品有显著改善且价格合理的药品,可适时启动调入程序。坚持调入和调出并重,优先调入有效性和安全性证据明确、成本效益比显著的药品品种;重点调出已退市的,发生SADR较多、经评估不宜再作为基本药物的,以及有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替代的药品。原则上各地不增补药品,少数民族地区可增补少量民族药。在此基础上,仍不忘紧抓药品质量与安全,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对基本药物实施全品种覆盖抽检,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鼓励企业开展药品上市后再评价。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强化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基本药物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生产,保证质量。
至此,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形成了基本药物目录制定→基本药物遴选→基本药物评估、调整→基本药物监测等较为完善的基本药物制度框架。对基本药物提出了上市后药物再评价,加强ADR监测,切实保障药物质量与安全的要求。
2019年1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简称卫健委)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配备使用管理的通知》。通知充分肯定了药品临床综合评价对于基本药物遴选、药品采购、临床合理使用、国家药物政策完善等的重要意义。将药品综合评价作为开展基本药物监测评价的重要事项,要求各地依托现有设施资源,以基本药物为重点,优先考虑儿童用药、心血管病用药和抗肿瘤用药等重大疾病用药,编制工作方案,建立评价基地,开展临床综合评价,推动形成综合评价结果产出的关联应用机制。优先考虑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结合基础积累、技术特长和自身需求,重点对基本药物临床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药品采购目录制定、药品临床合理使用、提供药学服务、控制不合理药品费用支出等方面。
2019年4月9日国家卫健委药政函〔2019〕80号发布了开展药品使用监测和临床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在此背景下,2019年5月2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上市药品临床安全性文献评价指导原则(试行)》,本指导原则借鉴了循证医学证据分类、分级、严格评价和不断更新的理念与方法,参考了卫生技术评估综合评价卫生技术的指标与形式,引进了Cochrane系统评价规范化操作流程和全程质量控制的方法,为MAH开展上市药品(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的临床安全性文献评价和撰写文献评价报告提供指导。此举为药品临床综合评价提供了技术规范支持,为进一步推进药品临床综合评价工作的开展,国家卫生健康委药政司委托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药物和卫生技术综合评估中心)、药具管理中心组织制订了《药品临床综合评价管理指南(试行)》,并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最终2021年7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规范开展药品临床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中正式发布了《药品临床综合评价管理指南(2021年版试行)》。
为了高效率地进行药品临床综合评价,统筹考虑资源配置的价值维度和标准,实现以价值为基础的循证决策,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性价比的医药健康服务,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药品临床综合评价的指导意见,对已上市药物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多维度评价,加快完善国家药物政策,提升药品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科学、合理、安全用药。同时解决医保资金压力增加、临床用药合理性有待提高等问题,促进药品回归临床价值,让患者真正用上临床疗效显著、可及且可负担的药品。
药品临床综合评价是基本药物遴选和动态调整、药品采购、临床合理用药等工作的基础支撑,对健全药品供应保障制度的决策部署、及时准确掌握药品使用情况、不断提高药品规范科学使用管理水平、更高质量地保障人民健康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医药费用上涨、医保资金压力增加、临床用药合理性有待提高等问题日益凸显,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开展药品综合评价,并以此为抓手,促进药品回归临床价值,能让患者真正用上临床疗效显著、可及且可负担的药品十分必要。《“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十三五”卫生与健康规划》《“十三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等文件对药品使用监测和临床综合评价提出了明确要求,新一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将开展药品使用监测和临床综合评价确定为卫生健康部门的法定职责。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以药品临床价值为导向,不断增强药政管理领域补短板、强弱项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快建立健全药品使用监测与临床综合评价标准规范和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国家药物政策,提升药品供应保障能力,促进科学、合理、安全用药。
(四)药品上市后研究的指导原则
1.临床试验指导原则
国家对上市后药品的研究并未提出专门的指导政策,但药品上市后临床试验研究可参照《药物临床试验的一般考虑指导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第57号)、《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指南(试行)》相关规定进行开展。中成药改变剂型研究可以依据《中药、天然药物改变剂型研究技术指导原则》(2014年)进行,变更研究技术可以依据《已上市中药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一)》(2011年)进行。
2.药品上市后变更相关管理制度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药品上市后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分为审批类变更、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为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陆续发布了《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化学药品变更受理审查指南(试行)》《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已上市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临床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关配套文件。对于药品跨境分段生产、变更等新出现的问题,国家药监局将深入研究,研判监管风险和监管能力,在进一步加强监管能力的基础上,统筹考虑完善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制度。
3.证候类中成药研究指导原则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诊疗特色和优势,完善符合中成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落实《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证候类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为以药品注册为目的的证候类中药新药临床试验的开展和有效性、安全性评价提供相关指导。原则中强调了证候类中药新药进入临床研究阶段所必需的前提条件,例如处方应具有充分的人用基础,并在前期临床实践中通过较为规范的临床观察提示该证候类中药新药的初步疗效和安全性。鉴于目前中医证候动物模型的开发和药效学研究仍有一定局限性,故证候类中药新药的前期人用数据在证据等级上要优先于单纯的动物实验。
《证候类中药新药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丰富了证候疗效评价的指标,将其分为五大类:一是以目标症状或体征消失率/复常率,或临床控制率为疗效评价指标;二是患者报告结局指标,将患者自评与医生他评相结合;三是采用能够反映证候疗效的客观应答指标进行疗效评价;四是采用公认具有普适性或特异性的生存质量或生活能力、适应能力等量表,或采用基于科学原则所开发的中医证候疗效评价工具进行疗效评价;五是采用反映疾病的结局指标或替代指标进行疗效评价。无论采用哪一类疗效评价指标,均应当考虑所选评价指标是否与研究目的相一致,评价标准是否公认、科学合理,并应重视证候疗效的临床价值评估。
4.真实世界证据用于药品上市后研究
真实世界证据用于促进药品上市后监管逐渐被重视,并相继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政策。2018年1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科技部在《关于加强和促进食品药品科技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应促进真实世界证据与其他理论结合促进监管科学发展,全面提升监管技术研发水平。2018年12月2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中药品种保护常见问题解答》中指出企业可采取多种研究方式(包括真实世界研究)来开展上市药品的临床疗效研究。2019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3071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出支持部分中药注射剂开展上市后安全性再评价的真实世界研究等,对人群特征、疾病特征、ADR/AE例数及发生率等统计,对ADR可能的危险因素进行分析。2020年7月30日,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加强新时代药品安全工作的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进一步加强ADR监测评价体系和能力建设发布了《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ADR监测评价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强调要探索利用真实世界数据,研究上市后安全监测评价新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中也提出探索开展药品真实世界证据研究来优化中药审评机制。
在以上背景支持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7日发布了《真实世界证据支持药物研发与审评的指导原则(试行)》,指导和规范真实世界证据用于支持药物研发和审评的有关工作,保障药物研发工作质量和效率。这是国家层面首次出台真实世界证据指导临床决策的文件。此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继发布了《真实世界数据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真实世界研究支持儿童药物研发与审评的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等文件。为指导和规范申办者利用真实世界数据生成真实世界证据支持药物研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CDE)于2021年4月15日发布了《用于产生真实世界证据的真实世界数据指导原则(试行)》。真实世界证据指导临床决策的研究方法仍处于不断探索阶段,目前现阶段上市后药品可基于已出台的真实世界指导原则进行相关研究。
(五)药品上市后研究方法的持续探索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围绕“创新、质量、效率、体系、能力”主题,推动监管理念、制度、机制创新,加快推进我国从制药大国向制药强国迈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30日发布通知,决定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科学研究,启动实施中国药品监管科学行动计划,并确定首批九个重点研究项目,分别是:细胞和基因治疗产品技术评价与监管体系研究、纳米类药物安全性评价及质量控制研究、以中医临床为导向的中药安全评价研究、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性监测和评价方法研究、药械组合产品技术评价研究、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性评价研究、医疗器械新材料监管科学研究、真实世界数据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的方法学研究、化妆品安全性评价方法研究。明确了3项重点任务:建设3~5家药品监管科学研究基地;启动一批监管科学重点项目;推出一批药品审评与监管新制度、新工具、新标准、新方法。
国家药监局在全面总结中国药品监管科学行动计划首批重点项目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于2021年6月28日确定并发布了第二批10个重点项目,分别为:中药有效性安全性评价及全过程质量控制研究,干细胞和基因治疗产品评价体系及方法研究,真实世界数据支持中药、罕见病治疗药物、创新和临床急需医疗器械评价方法研究,新发突发传染病诊断及治疗产品评价研究,纳米类创新药物、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评价研究,基于远程传输、柔性电子技术及医用机器人的创新医疗器械评价研究,新型生物材料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研究,化妆品新原料技术指南研究和化妆品安全监测与分析预警方法研究,恶性肿瘤等常见病、多发病诊疗产品评价新工具、新标准和新方法研究,药品、医疗器械警戒技术和方法研究。
我国对已上市后药品的研究已有了相对健全的法规政策体系,从药品上市后ADR报告与监测制度的完善,到药品注册及再注册的管理要求,再到基本药物目录管理的不断改进,以及不断探索更新的上市后研究的相关指导原则,使药品上市后研究有法可循、有法可依。督促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及研究机构切实履行国家政策法规,对已上市药品开展进一步的研究,提交更多的证据完善药品说明书,挖掘药品的最大价值,实现精准医疗。我国对药品质量与安全的监管始终放在药品上市后研究的第一位置,药品质量与安全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质量是国家的首要任务。在此基础上,要重视药品上市后研究对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性。要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以药品临床价值为导向,不断完善国家药物政策,提升药品供应保障能力,从而促进科学、合理、安全用药。
三、法律法规对体系构建的要求
中成药上市后研究的目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朝向国家基本药物和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的遴选、准入,朝向国家集采、定价等政策需求;二是附条件批准上市或设置了新药监测期的中成药按照监管要求开展上市后研究;三是单纯为品种学术发展而发起的上市后研究。朝向准入和定价,必然要符合相关的政策和法规要求,朝向监管,更要符合监管的制度、政策和法规要求,这些都不需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哪怕是单纯以学术为目的的研究,也得非常注意遵守制度、政策及法律法规。医药领域是一个特殊的领域,中成药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被纳入严密的监管之中,中成药在资源、生产、流通、仓储、应用的各个环节都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医药领域的特殊性还表现在第三方支付的特性上。作为人民社会福利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医保,已经占据了中成药销售的绝大部分,医保有制度、有政策,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那么遵守相关要求,则中成药即使单纯开展学术研究,也必然要在制度、政策和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明确制度、政策和法律法规对中成药上市后研究方法技术体系的要求至关重要。
(一)对中成药临床价值的挖掘要贯穿始终
毫无疑问,从制度、政策和法律法规角度来看待中成药上市后研究,明确中成药的临床价值是最值得关注的要点。临床价值是医疗保险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准入的依据,也是中成药定价、采购的依据。因此,中成药上市后研究方法技术体系中必须要包括临床价值评估的相关内容;事实上,结合其他方面的要求,中成药上市后研究方法技术体系应将临床价值评估的思想贯穿在整个体系中,任何方面的研究,都要朝向对中成药临床价值的探索和发现。例如,有效性评价中,不仅要考虑有效性证据的质量,考虑其证据级别,还要考虑其临床价值。研究中对照组的选择应重点考虑其是否能代表当前治疗的主流水平或最高水平,是否为国际国内公认的阳性药,是否被收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或国家医保目录,是否为指南、共识、临床路径推荐的临床一线用药等;研究中对于结局指标的选择也应重点考虑其是否能反映疾病进展或缓解的情况,是否是评价该疾病疗效的公认指标,是否能反映中成药个体化治疗的特点,是否能反映中成药对人体健康的促进作用等。
制度、政策和法律法规也会对中成药的上市后研究做具体的要求。2021年11月,国家卫生健康委药政司发布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明确将药品临床综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的依据之一;药品是否调入目录,是否调出目录,都要参考药品临床综合评价的结果。2021年7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药品临床综合评价管理指南》,明确了药品临床综合评价要从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创新性、适宜性、可及性6个维度开展。这就为中成药上市后研究提供了直接的要求,中成药上市后研究方法技术体系必须要能体现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的要求。
(二)贯彻全生命周期研究的理念
全生命周期研究是药物创新体系的重要标志。《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要开展全生命周期研究。全生命周期研究即一种新产品从开始进入市场到被市场淘汰的整个过程,经历一个开发、引进、成长、成熟、衰退的阶段。医药产品也不例外,药品的生命周期从广义上讲是指从药品的研发开始,到注册评价、上市使用,再评价,直至由于市场等原因退市的整个过程,而狭义上讲就是该药品在第一个剂型和适应证的开发、上市销售之后,为了维持和增长该药品的销售额和利润,以及防御该药品的销售额和利润免受竞争药品的冲击所采取的所有措施。
中成药上市后研究是中成药全生命周期研究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同时,开展中成药上市后研究也要本着全生命周期研究的理念,要与上市前研究充分结合起来,研究结果的应用要突破上市后研究和上市后研究的界线,站在全生命周期的角度来考虑其临床价值。同时,剂型改革、适应证的变更等也是上市后研究结果应用的重要出口,通过上市后研究开展中成药的二次开发是中成药产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上市后研究与上市前研究虽然在逻辑上有区分,但在实践中也并非截然不同。总之,上市后研究要在全生命周期研究理念的指导下进行。
(三)研究应基于合适的临床定位
无论是医保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遴选,还是中成药的定价和采购,都要求中成药有明确的适应证。中成药的有效性、经济性证据,也一定是基于特定适应证开展研究而形成的。临床用药中,中成药可能被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生来开具处方,那么明确的适应证是临床用药的前提。药品说明书上所载的适应证是临床用药的最重要依据,因此从制度、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中成药上市后研究中临床定位应该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只有通过上市后研究不断地探索和确证临床定位,不断地聚集具有更高疗效和安全性的适宜症,中成药才能在真实的临床应用中表现出更好的临床价值。
(四)考虑制药对生态的影响
中医药是一种重要的生态资源。中成药的原料一般都是天然植物、动物或矿物。中成药大规模的生产必然带来对生态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相当一部分中药材的道地产区都在相对较偏远的山区,中药材种植代替粮食作物,对于偏远山区的自然生态的维护具有现实意义,对于当地群众的脱贫致富也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脱贫是保护生态的根本性措施,贫困人口的生活方式转化为现代化生活,不再过度从自然生态中索取能源等,对于保护脆弱的生态,促进可持续发展有益。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也重新强调了“生态良好”作为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之一,中成药可为此贡献一份力量。
但是也要看到,中成药的一部分原料可能涉及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如果大量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作为原药材,中成药在扩大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可能引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灭绝。另外,一些中成药材生长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适量利用尚可支撑,大量采挖则会造成当地生态环境的恶化甚至崩溃。
这就要求中成药的上市后评价也要充分考虑中成药对生态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影响。要能从对环境影响的角度来评价中成药,通过上市后评价,鼓励环境和生态友好的中成药,限制环境和生态不友好的中成药,促成中成药产业与生态环境的同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