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知识的另一种可能和村干部的另一角色
关于权力的分析没有完结。正如所有的知识都具有两面性一样, 正如权力有流变之可能一样, 从国家的角度来看, 村干部拥有的知识也有一种危险, 即弱化国家权力在乡土社会的运作。
首先, 前面已经提到, 村干部是有面子的人, 庭长无论真假、是否愿意, 都必须予以照顾。否则, 此后再有这类事件发生, 村干部只要略施小计, 甚至仅仅是消极、不配合, 法院的权力就难以有效进入这个村庄。因此, 在这个案件中, 村干部可以自作主张减免400元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的钱, 尽管这些钱有部分 (交通费) 可收可不收 (在这里更可能是法官用来“砍价”以获得当事人服从的筹码)。
其次, 现代法律及其有效运作的前提是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社会。但在此案中, 村干部是这一乡土熟人社会的成员, 某种程度上还与乡镇干部构成另一类“熟人社会”。因此, 一旦村干部在场, 游戏规则势必改变, 法学家主张的法律严肃性势必减少, 因为熟人间一般无需法律, 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1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这个“开庭”的性质让外来观察者很难界定是“审判”还是“调解”; 也可以理解,“调解”为什么在中国农村至今仍是一种比判决更为普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尽管近年来一直强调司法的专业化。2究其原因, 也许不完全是法官的司法素质不够, 而是这种社会结构、国家司法权在乡村运作时依据的这一知识/权力结构, 决定了司法专业化的理想愿望难以落实。
最后, 尽管在一定意义上, 村干部是国家权力的末梢, 但村干部真正的根还是乡村, 他/她们不拿工资, 没什么晋升的指望, 有的早已死了这个心; 他们反倒与本乡本土有割不断、理还乱的千丝万缕联系。村干部更多属于乡土社会, 不属于国家权力系统。因此, 在特定情况下, 村干部也完全可以经常运用其知识/权力来对付国家。在此案中, 村干部完全可以如观察者之一怀疑的那样, 通知借贷的乡民躲过今天, 令法庭无功而返。放开一点, 我们还可以看到, “文革”时期中国农村曾普遍发生过瞒产多分粮食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些山区, 上级政府从来也没有真正了解村里的实际土地面积, “学大寨”开荒拓耕的土地往往被村干部隐瞒下来了; 由于这往往有利于全村, 得到全村人的拥护, 这就成为一个仅仅属于本村的地方性知识。由于村干部也了解国家权力的运作规则, 能有效应对国家, 保护自己。糟糕时, 则可能出现严重的违法乱纪现象。至少部分由于这最后一点, 我们又可以理解, 强调基层干部下乡了解情况的另一种意义。这一点已经超出了收贷案本身的展示, 但这一分析是可以成立的。
当分析到这一点, 回头看这一收贷案, 我们发现, 在这个后来被法官制作为“法庭调解”的案件中, 如果从社会学意义上的调解结构看3,法庭和营业所更像是一个共同“原告” 4, 借贷的乡民是被告, 而村长更像是调解者。整个“开庭”中, 庭长和营业所夸大借贷者所欠本息以及诉讼和交通费用, 然后卖人情给村干部; 借贷者以各种方式 (包括招待) 作出抵抗; 以及村干部“替借贷人着想”作出安排; 这一切更像是由村干部主持的争议双方的讨价还价过程。国家的权力居然落到了这种地步, 这更说明了本文的一个前提性判断: 中国国家权力在乡土社会, 至少在偏远的乡土社会, 是相当羸弱的。在国家权力的这一边缘地带, 就功能而言, 村干部扮演的几乎就是费孝通先生50多年前在《皇权与绅权》 5中描述的乡村绅士的角色, 尽管不能简单等同。
1 参看, 费孝通: 《乡土中国和乡土重建》, 风云时代出版社, 1993年; 〔美〕 布莱克: 《法律的运作行为》, 唐越、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 以及 Robert C. 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2 有关民事案件的庭前调解与判决的数据, 参看, 《中国法律年鉴》 (1998), 中国法律年鉴社, 1998年。
3 社会学意义上的调解是一个分析的空缺结构; 在这一结构中, 谁是调解人, 谁是双方当事人, 是根据实际扮演的角色功能决定的。司法中调解是一个规范结构, 法律规定了法官是调解人。
4 这一点不仅形式上成立, 而且就各方利益来说也可以成立。 (1) 这表面看来是一个私法案件, 但由于, 营业所属于国家, 法院代表国家, 以及法院依法收贷是在地区、县政府强调收贷之后进行的, 这就使营业所和人民法庭有共同的利益; (2) 由于法院财政困难, 因此希望通过帮助收贷来增加法院“创收” (访谈中有不少法官介绍, 在某些地方财政非常困难的地区, 法院经常主动找到银行问询是否有“欠债不还”的案件), 因此法院和营业所之间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因此, 至少在一定意义上, 它们几乎是一家。据此, 这个收贷案件在我看来更像是一个以“私法”关系 (公民之间的关系) 掩盖的“公法”关系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的案件。
5 吴晗、费孝通等: 《皇权与绅权》, 天津人民出版社, 198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