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P/CPTPP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CPTPP在第18.3条中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虽然知识产权是绝对权,但基于其承载的促进社会科学文化进步的制度使命,对其赋予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基于知识产权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条特别明确了缔约方在制定与修改法律时,针对保护公共营养与健康等事项,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对社会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利益。并在第2款中重申了TRIPs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限制贸易转让的原则。无论是第18.2条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目标的规定,还是本条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都强调对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考虑其承载社会利益与正常的国际技术交易秩序的维护,不能因为绝对的保护而损害到公共健康,或者成为权利人进行技术圈地、阻碍正常的国际技术贸易的工具。

(一)知识产权中的公共利益

CPTPP第18.3条对原则的规定来源于TRIPs第8条。郑成思老师在对TRIPs第8条中的原则的规定进行分析时,曾指出,协定中所讲的原则主要指的是防止专用权滥用的原则,防止滥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共利益进行避让,不能损害这一更为上位的利益;二是不能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对贸易进行限制。[1]知识产权较之传统民法上的物权等财产权来说,更多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例如,版权与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专利权与公共健康的关系等,都涉及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基于公共利益的让渡问题。无论是TRIPs还是TPP抑或之后的CPTPP文本,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即(1)要受公共利益的制约;(2)不能不合理地对知识产权交易造成不利影响。公共利益是对财产权永恒的限制,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皆不例外。TRIPs及TPP以公共利益来限制各国的立法范围,在国内立法和适用最低标准时,可以根据第18.3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规定例外的情形。[2]将公共利益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中,为各成员方进行国内立法留下了余地。但何为对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利益,何为必要的措施都是无法清晰界定的,此与公共利益的模糊性与地域性有密切关系,但原则的模糊性也为各国根据具体国情灵活适用该原则制定国内法留下了空间。

知识产权与对有体物享有的财产权不同,虽然同属绝对权,但知识产权的边界具有模糊性,相比之下也更多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为知识产权提供强保护不是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通过为知识产品创造者提供有期限的保护而保证此种激励能够使公众从利用知识产品中受益、推动社会知识创造能力的提升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故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往往包含诸多例外规定。WTO的知识产权部负责人曾在多个场合强调TRIPs中“公共利益”的重要地位,郑成思老师也认为其重要程度并不逊于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3]WTO的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即体现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的制度理念。在1997年WTO欧共体与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欧共体认为加拿大立法没有为专利药品在保护期内提供充分的保护,违反了TRIPs第27条第1款、第28条和第33条。原因是加拿大专利法第55.2(1)条与第55.2(2)条两条规定了管理审查例外与存储例外。管理审查例外目的是允许经营者为获得政府的销售许可,在未经专利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专利保护期内可以使用该专利进行测试与实验,在专利保护期经过之后便可以使产品具备上市的条件。加拿大药物的开发和新药品专利的审批过程花费的时间约为8年至12年,不允许在专利期内利用专利药品进行实验实质上延长了专利保护期,削减了公众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仿制药的能力,不利于保护公共健康目的的实现。存储例外允许经营者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前的特定时间内制造和存储专利产品,但不得销售。这在药品生产中十分重要。由于制药商通常不具备生产药物活性成分的能力,因此在专利期进行实验时需要向精细化工生产商购买相关的活性成分,通过将“出售”解释进“存储”内,加拿大将此种行为也视为专利侵权的例外。欧共体认为加拿大的立法违反了TRIPs第28条第(a)项中规定为专利产品提供专利期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权利的义务。加拿大认为TRIPs第7条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与WTO成员政府的其他重大社会经济目标相平衡,第8条更具体阐明了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其中尤其关注“健康与营养”,这些宗旨要求对第30条作宽泛理解,[4]以便成员方政府有必要的灵活性协调专利政策与国家其他重大政策之间的关系并达到期望的平衡。[5]该案最终裁决加拿大的立法与TRIPs有关规定不相冲突,这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僵化理解保护期限内知识产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可能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减损更为上位的公共利益。

(二)对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的再次明确

CPTPP在原则中赋予了成员方采取适当措施的自由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或对知识产权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该规定与TRIPs第8条保持了一致,允许成员方采取措施促使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承认知识产权固然重要,但保证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被用来损害市场自由竞争、损害公众对信息获取同样重要。发达国家在贸易协定的制定过程中偏重于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但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基于其知识产权进口国的现实状况,强调对权利的正当行使、禁止权利滥用更能使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符合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国家通过采取行政与司法救济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利用公权力对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若知识产权人将这种高强度的保护作为限制竞争、限制科技文化进步或者不正当地阻碍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手段,就需要采取措施对这种不正常的权利行使状态加以矫正。发达国家掌握着较多的知识资源,在向技术进口国输出技术时,基于自己对某一技术或信息的独占,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搭售、限制出口、限制技术改进时,该进口国的利益就会面临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风险。在我国DVD生产商因6C专利联盟收取的高额许可费而退出市场,“微软垄断案”“高通垄断案”中专利持有人利用自身在市场中的有利地位而对产品进行不合理的捆绑销售或者进行差别待遇等众多滥用知识产权实例,也证明了知识产权赋权与权利的限制同样重要。

1.TRIPs中关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TRIPs除了在第8条原则中明确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在具体的规定中也处处可见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如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与执法程序的规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是实现TRIPs总目标的一个必要措施。[6]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曾于20世纪70年代起草过《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规范》,该草案列举了20种在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存在的限制贸易条款。[7]但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这些具体列举的行为是否构成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意见不一,因此该规范迟迟没有获得通过。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因某些技术独占持有者施加的不合理交易条件而遭受损失,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明确对权利滥用的限制对保障其正当利益是很有必要的。TRIPs在吸纳《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规范》失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舍弃了争议较大的全面列举技术贸易中限制竞争情形的做法,而是通过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了规定。例如,在第8节“对许可协议中反竞争行为的规制”中并未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定义,且将对知识产权滥用情形认定和规制的自由赋予了各成员,并在该款以列举的方式对某些滥用行为进行了示例。[8]在第41条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一般义务”中,也以原则的方式对防止滥用执法程序阻碍合法贸易进行了规定。[9]虽然TRIPs中关于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条款贯穿了协定的始终,但终究没有采取《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规范》中详细列举的形式,此也反映出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国情、利益以及对滥用知识产权的不同理解而最终选择的折中妥协方式。但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利用原则的灵活性,根据本国国情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采取较为宽泛的认定并规定较为严格的惩处措施。而TPP和CPTPP在该问题上的规定与TRIPs保持了一致,很可能是基于TRIPs制定过程中经验的反思。

2.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

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在我国并不是没有法律可依,除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可对这些失范行为进行规范外,《合同法》[10]《对外贸易法》[11]《反垄断法》[12]《反不正当竞争法》[13]中的相关规定都可为规制滥用权利的行为提供依据。2008年,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序言部分指明了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的现实,并提出了纲要的战略目标是使“滥用知识产权现象得到有效遏制”。[14]《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经过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以及在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构成垄断的情况下,具备实施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可申请强制许可,此为规制专利权滥用、防止过于绝对的专利权保护对社会公众正常利用技术造成阻碍提供了法律依据。[15]《商标法》第7条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知识产权滥用愈演愈烈的状况使得立法者在最新的修法过程中也对此予以了关注和回应。例如,2018年《专利法》修订草案第20条就规定了“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排除、限制竞争”。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定,可以使当事人的诉求有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必使法官冒着“法律创设”的风险对相关的纠纷进行裁判,也更加彰显出法律对赋权、限权、正确行使权利的同等重视。

有学者提出,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进行的知识产权修法活动时间紧迫,准备不足,当时的主要任务是完善对权利的保护,而没有对滥用权利的限制进行通盘考虑。且在入世谈判的过程中,因该议题不是其他成员关注的焦点而被忽略,在当时的立法中没有完整地进行规定。[16]而随着知识产权专门法新一轮的修订,若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专门法中进行规定,不仅能使我国立法全面符合TRIPs的要求,也能利用TRIPs中灵活的原则性规定使知识产权的实施助推社会科技文化的进步。

CPTPP条文:

第18.3条:原则

1.缔约一方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利益,前提是这些措施与本章的规定相一致。

2.只要与本章的规定相一致,适当的措施应该被采取以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1] 参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2] 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3] 参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4] TRIPs第30条规定了授予专利的例外: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5] 王新奎、刘光溪主编:《WTO与知识产权争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6] 张伟君、单晓光:《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探析》,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10期。

[7] 参见武长海:《论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2期。

[8] 见TRIPs第40条: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9] TRIPS第41.1条后半段规定了,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

[10] 如《合同法》第329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43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11] 《对外贸易法》第30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12] 《反垄断法》第55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1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作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规定,可为规制市场竞争中滥用权利的行为提供依据。

[14]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文),http://www.sipo.gov.cn/ztzl/gjzscqzlgybbssszn/szngyjs/1124905.htm,2019年2月20日访问。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8条。

[16] 参见李顺德:《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滥用》,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