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主要观点的分析
从范畴的层次分析,法学的核心范畴可以分为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和部门法学科的核心范畴。其中,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在整个法学领域具有高度普遍性和概括性的范畴,是一切部门法学科范畴的“最大公约数”和逻辑起点;部门法学科的核心范畴则是对法律现象的某个具体领域具有概括性的范畴,仅在该部门法学科具体领域内有普遍意义。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基本确立了以权利义务为法学的核心范畴。注11“权利义务说”在法理学界成为无可撼动的主流学说,部门法学科大多基于这一主流理论,从各自的进路出发对本学科的核心范畴进行探讨。
作为法学领域后起的分支学科,环境法学的勃兴对生态文明建设负有重要使命,急需建立自己的学科理论体系和核心范畴,急需建立与其他部门法学科平等对话的基础,学者们为此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准备。数十年来,围绕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建立,展开了不同观点的论争,其中最具典型性的学说和观点有“环境权利说”、“环境义务说”、“环境利益说”等。但是,对上述学说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不难发现,由于缺乏对环境法属性和环境治理多元合作共治目标路径的宏观把握,仅仅从某一视角出发进行的学理证成,得出的结论往往失之偏颇,难以独自成为具有普遍解释力的学科核心范畴。
一、环境权利说:一种理想图景的言说
权利,是现代法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也是现代法治无可置疑的制高点。在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长期以来,以环境权为内核的环境权利学说占据了主流地位。“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受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注12对环境权利的巨大热情,不仅在于我们身处一个权利彰显的时代,更为重要的是,在环境法治领域,环境问题背后所反映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将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明晰化、类型化就显得尤为重要。注13正是出于这种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多年来,学界关于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及环境法治建设的未来进路的讨论中,围绕“环境权理论”为核心对环境权利展开的讨论都始终是一个占据主导地位的论题。
环境权何以能够成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对环境权论者的论证思路做简要梳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环境权是环境法治的正当性根基。环境权理论的核心,即“公民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应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环境权来源于人的自然权利,是环境正义的产物,是一项应受保护的基本人权,环境权的提出为环境法的正当性提供了基础。第二,环境权是对抗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有力武器。在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而仅靠政府治理不能完全奏效的时代,作为公民,我们拿什么来对抗?权利进路是一个理想的进路。赋权公民参与环境保护,不应当只是表达自己的意见,更应当是坚持自己的权利,当环境受到污染破坏或有受污染破坏之虞时,公民得以环境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督促环境污染者和破坏者赔偿或停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第三,环境权构成了对环境权力的平衡和制约力量。从理论上讲,环境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是出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公共权力机制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是现代环境法治的基本路径之一。但是,环境权力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有限性”的问题。政府及公权力机关或出于自身的某种利益偏好,或因利益集团的“利益捕获”、“利益合流”等因素,并不能总是不偏不倚地代表公共利益。通过环境权利的配置,得以“以权利制约权力”,有效监督、制衡甚至对抗环境公权力机关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第四,环境权是环境法从传统的命令管制向现代民主化转型的必由之路。在环境治理等公共领域极易出现“政府失灵”问题。出现这种情况时,市场机制可以给予一定的弥补,但市场也会由于公共产品的非营利性而出现“市场失灵”问题。因此,命令控制型环境机制和市场型环境机制都不能完全解决环境问题,一种新的公众参与型环境机制应运而生。环境权的实现,昭示着现代环境治理之中由政府主导的一元化机制向社会多元参与机制的转变,为环境法的民主化转型奠定了基础。
基于此,以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或理论基石,围绕环境权利及其展开,构筑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和环境法律制度,实现环境法从实然的“义务本位”向应然的“权利本位”的逻辑嬗变,实现“良法之治”,注14就成为环境权理论所追求的目标。应当说,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和发展在环境法学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是,从学术发展史和环境法发展史的双重视角考量,不难发现,以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在理论上尚不能实现完全的逻辑自洽,在实践中面临重重障碍。
首先,环境权自身的理论分歧导致其难以在规范意义上为环境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关于环境权的内涵和属性、权利构造和权利形态、救济方式等问题的讨论目前仍处于学术论争阶段,远未建立起成熟的理论体系。比如,关于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就有“法律权利”、“应然权利”、“习惯权利”、“义务先定”等不同的观点;注15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则有广义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和狭义环境权的不同理解。早期的研究者认为环境权是由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自然体环境权等权利所组成的内容丰富的体系。注16环境权包含了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涵义,前者是指公民有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后者指公民有对环境资源开发和利用的经济性权利;注17环境权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注18新近的环境权论者将环境权限定为自然人所拥有的享受适宜环境的生态性权利。注19关于环境权的救济途径,则存在公法路径和私法路径的差异。这种理论认识上的巨大分歧,导致环境权难以在规范意义上为环境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撑。
其次,环境权有其固有的语境和功能边界,以其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客观上忽略了环境法上另一个重要的核心概念“环境权力”。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环境法从一开始就无可避免地打上了深深的权力色彩和烙印。虽然,从法理学原理分析,权力来源于权利,但权力一经产生就有其自身的运行逻辑,“以权利制约权力”固然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但关注权力自身的构造,“以权力制约权力”同样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均有其独立的功能面向,在各自的边界内发挥各自的功能,彼此制约而联成一个有机统一体,任何人为的切割都不利于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强调环境权的积极意义,并不必然否定环境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使未来的环境法成功转型为利益衡平法,环境治理模式成功转型为合作共治模式,环境法中的环境权力架构既不可能消亡,也不可能完全被环境权利架构所屏蔽,它仍将在其边界内发挥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
最后,在环境法治的实证层面,环境权理论并不能解释环境法领域的所有问题。以环境权利为核心路径在很大程度上为环境法提供了一种价值层面的建构范式,环境权的理论建树对于环境法实现由单纯的命令控制法向利益衡平法的转向提供了有价值的导向和指引;环境权的法律确认和保障,对于消解环境权力的内在张力,实现环境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平衡自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作为新型权利的环境权与其他已有权利交叉重叠,权利边界模糊不清,对环境权力缺少应有的理论关怀,因之在倡导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就显得软弱无力,无法对环境法诸现象给予充分解释,很难有效地把环境法的诸多概念、原则、制度以统一逻辑贯穿起来。换言之,环境权脱离了中国环境法治的实践图景而只能成为一种理论上的“理想图景”。正如批评者所言:“以权利话语为依托的学术理论既缺乏描述性功能,又缺乏规范性功能——不仅对法律规范缺少解释力,而且无力指导法律制度的设计。”注20
二、环境义务说:现实难以关照未来
在对环境权理论诸多不足进行分析批判的基础上,“环境义务本位”、“环境义务重心”等以环境义务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观点逐渐兴起,并引起了不少共鸣,成为一个有影响力的流派。
“环境义务本位论”认为,在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关系重构中,环境义务才是重心,是环境法的基石范畴。其论证要点有:第一,环境资源和生态功能是有极限的,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人类无限的索取与有限的环境资源之间的矛盾引发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对人类的活动进行适当的限制,平衡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依靠权利本位的进路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只有通过义务的分配,这一模式从根本上是由环境资源的稀缺性所决定的。注21第二,环境权这个论题中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称的,具体而言,环境权利所指向的环境是整体的、综合的,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全人类的整体权利;而义务所指向的环境都是局部的、单项的,义务主体只能对环境的某个局部、某种因素或对维护环境的某种质量负责,而无法对整体的环境负责。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不对称决定了环境权不能通过救济和诉讼的方式实现,诉讼和救济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无法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同时也是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的唯一出路。注22第三,环境义务论并不反对环境权,而是认为环境权只能是人类整体的权利,无法具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基于义务路径的分析,环境权应当被界定为一种自得权,注23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此外,有学者从实证的角度,对环境义务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进行了理论证成,认为环境法的本质是环境危机应对法,其逻辑起点是环境损害,彰显环境义务是消解环境损害、应对环境危机的唯一出路,且具有很强的现实操作性。环境义务成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既有其客观必然性,也将为环境法理论与制度建设提供建构性支撑。注24还有学者从环境问题的消费主义逻辑为视角,提出“环境义务重心”的环境法律制度建设路径范式。基于对环境权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存在特定的语境和功能边界,以及环境权理论发展的不成熟性,转而寻求通过消费社会中环境义务的建构,促进多中心环境治理框架的形成。注25
可以看出,环境义务论者是在对环境权理论进行批判分析的基础上,否定以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观点,而倡导以环境义务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相对于似是而非、模糊不清而难以落地的环境权,义务论者对环境义务的落实提出了可供操作的具体路径。但是,以环境义务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仍然有其自身的逻辑缺陷。
首先,“环境义务论”是在对“环境权利论”的批判与论争中成长起来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对环境权理论的纠偏。其立论基础仍然不脱“权利—义务”的传统法理学分析范式,对公权力机构所行使的环境权力的合理配置与运行,即“权力—职责”这一重要进路则在很大程度上被遮蔽其中或者忽略了。在笔者看来,这一理论仍然缺乏足够的张力,任何忽视环境权力架构的环境法理论,必然不能对环境法诸现象给予普遍的解释,“环境权利论”如此,“环境义务论”亦复如此。
其次,义务论者把论证环境义务的重心先验性地设定在私主体,主张通过限制私主体的环境行为、消解环境损害、履行环境责任等途径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国家环境义务。现代环境治理的实践表明,多元主体合作共治模式的达成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出路。在这一场景中,包括公权力主体在内的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不可或缺。
再次,义务论者虽然并不否定环境权,但从其论证逻辑分析,以整体性权利与个体性义务的不对称,对面临发展困境的环境权往往采取回避态度,有任其束之高阁的意味,实质上是对环境权进路的否定。权利义务对等是法学的基本原理,缺少权力基础的义务难免面临履行动力的不足,当下“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更多体现为一种倡导式的口号而难以内化为公民的自觉行动,正是这一现状的写照。
三、环境利益说:路径引导意义下制度建构的不足
在环境权理论和实践遭遇困境的情况下,一些学者认识到:“环境权的背后,其实是环境利益的力争上游,”注26转而开始关注对环境利益的研究,成为近年来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新的面向。其中主要有“环境公共利益论”和“环境区分利益论”两种代表性观点。
“环境公共利益论”认为,“公众环境利益既能够对环境法现象做出逻辑一致的解释,把环境法的诸原则、制度凝结为一个体系,又能够对现实环境法制建设提供具体指导,从而真正担当起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大任。”注27论证逻辑如下:第一,从法益分析的视角,法律所保护和调整的利益,可以经法律确认上升为权利,通过权利路径加以保护,但某些不具有权利化特性的利益只能以“法益”的形式加以保护。注28环境法所保护的环境利益是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上升为私法意义上的权利面临种种障碍,只能以公众环境利益的形式加以保护。第二,只有以环境公益作为起点,才能对环境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征(如公益性、预防性、技术性、程序性等)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三,公众环境利益的保护,一般只能被“授权”给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来行使。一方面,让政府在环境事务中承担起主导性责任;另一方面,对公众课以环境义务,并对其可能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第四,以环境公益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并不排斥个人享有的环境救济权利的权利,并不否认个人对环境事务的参与权。鉴于政府行使环境公权力可能存在的恣意性,公众得通过参与环境决策、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行使对政府环境公权力的监督权和追诉权,环境公益恰好构成了公众参与权利的来源。“环境区分利益论”认为,基于自然禀赋和人工创造的环境利益在不同区域之间存在着不平衡性,环境利益不应该是掩盖在“公共性”之下不加区分的整体性利益,从中国社会结构的现实图景出发,其本质是一种呈区分形态的利益,即环境区分利益,比如,优势地区与群体、劣势地区与群体之间不可能享有同样的环境利益,前者更多的是享受环境福利,而后者则需要承担环境赤字。因此,“环境法应当扮演的不仅是协调环境区分利益的任务,更重要的还承担矫正环境区分利益与增进环境利益的重任。”注29“环境正义是环境法学研究的新范式;环境利益是一种区分的社会利益形态;环境利益分配是环境法学的核心关怀;环境协商是环境利益分配的社会基础;经济诱因是环境利益分配的基本手段。”注30
上述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认为环境利益在本质上是法益而无法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中,应当以环境利益为逻辑起点;在环境法制度建设中,应当围绕环境利益的保护、增进和分配进行制度设计。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认为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应当通过环境权力的配置和公众环境参与权的保障路径来实现;而后者认为环境利益是具有“区分性”的公共利益,应当通过环境协商、经济手段进行分配。笔者认为,以环境利益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的观点,是对环境权理论的矫正和发展,上述观点认识到环境法的公益性、区分性特征,试图通过环境权力的主导,对公众课以环境义务,并赋予公众环境事务参与权以实现监督制约环境权力的目的,是基于“环境利益—环境权力—环境义务”的分析范式。但是,以环境利益为分析进路的观点也存在不足。
首先,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一。作为环境法调整和保护对象的利益类型,通常被笼统地称之为“环境利益”,这类利益是基于人对环境的需要而产生的利益,是与环境资源客体密切相关的利益总和,既包括了基于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产生的生态利益,也包括了基于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属性而生成的资源利益。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都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主要功能就是实现两类利益的协调和平衡。生态利益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而资源利益则体现出较强的私益性。注31因之,研究环境法对利益的保护和调整,其前提是需要对环境利益本身进行精准的类型化区分,无论是“环境公共利益”,还是“环境区分利益”,均没有对环境利益做进一步精细化的类型界分,不利于对生态利益、资源利益两类最基本的环境利益的保护和调整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
其次,对环境利益保护手段,“环境公共利益论”主张通过政府公权力主导、公众履行环境义务、参与环境事务等路径得以实现。环境治理的实践已经一再证明,仅靠公权力机制无法完成环境保护的目标,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则需要有相应的权利依据。“环境区分利益”论则不大关注权利义务或权力职责配置,“矫正环境区分利益”、“环境协商”等手段虽具路径指导意义,但缺乏法律制度构建的具体步骤。
第三,忽视甚至否定实体性环境权利。“环境公共利益”论虽然并不否认环境权,但仅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救济追诉权、参与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并以环境公益作为上述程序性权利的权利正当性来源,显然存在不足。“环境区分利益”论对实体性环境权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其所主张的环境协商等手段同样存在权利依据不足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当下学界关于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主流观点,无论是“环境权利说”、“环境义务说”还是“环境利益说”,因其视角各异、路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都有各自的知识贡献。但是,上述诸说均存在自身的逻辑缺陷,很难独自地把环境法的诸多概念、原则、制度以统一逻辑贯穿起来,也不能对环境法诸现象给予普遍的、充分的解释。因此,对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探究应当另辟蹊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