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能否单方解除
——戴某杰诉环球雅思学校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杰
被告(上诉人):环球雅思学校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8日,戴某杰在环球雅思学校处报名英语培训课程,填写了注册报名表、并在报名制度上签名,注册报名表备注:“刷卡3万元送2000元课程+2000元店庆礼物 VIP 1对1 基础100课时 剩余学费可转其他课程……”报名制度载明:“……四、退款须知:(一)不可办理退款的情形(即学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1.所有享受报名优惠(含连报优惠)、双方协商一致,包括但不仅限于优惠报名……。2. 3—5人VIP班、……VIP一对一……等由不同的课程构成的各种套餐班……课前课后均不退班,套餐连报学员一律不退费,也不可退任一单项课程。3.预交定金概不退款。以上所有情况,报名后学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一律不可退班退款。(二)无第(一)款情况者可办理退款,办理退款的,双方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开课前退款:(1)需提前10个工作日给予办理退款(如不遵守,则不具备退款条件),每人每次每种班级学费中均含500元报名手续费……(2)刷卡交费学员:如使用各类信用卡则须扣除所交学费2%的银行刷卡手续费……2.由于学员自身的原因或过失及延误上课造成退费的,学校在扣除其所缴纳的学费的30%费用作为违约金,并去除税金、报名手续费、退款手续费、银行卡手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予以办理……”同日,环球雅思学校向戴某杰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一张,内容为“VIP 1对1 100课时 店庆充值3万元 送2000元课程+2000元礼物”。同时,环球雅思学校在该收据上备注“刷卡 特别活动 专属定制课程 不退班 不退费”。
2018年5月2日,戴某杰向环球雅思学校邮寄两份内容一致的要求退款通知函,原告以被告有泄露个人隐私之嫌为由要求被告在3日内退还其本人充值会员卡内的3万元。环球雅思学校认可上述两份通知函均于2018年5月3日收到。
环球雅思学校陈述戴某杰充值了3万元会员卡,课程是VIP一对一,该3万元只能用100课时,不能转其他课程,也不允许退时退课。但戴某杰一节课未上,未消费过。
【案件焦点】
1.涉案服务合同能否解除;2.戴某杰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戴某杰在环球雅思学校处充值3万元会员卡,且根据环球雅思学校的陈述,该会员卡属于单用途预付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戴某杰享有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的权利。同时,报名制度中的条款系环球雅思学校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环球雅思学校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不得退款(解除合同)的情形向戴某杰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戴某杰已在充值会员卡后的15日内向环球雅思学校提出了退款要求,故戴某杰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环球雅思学校抗辩戴某杰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有权主张戴某杰承担30%的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报名制度中载明“由于学员自身的原因或过失及延误上课造成退费的,学校将扣除其所缴纳的学费的30%费用作为违约金”,但该条款属于报名制度中可办理退款情形中的条款,且报名制度中载明无不可办理退款情形的可办理退款,而戴某杰报名的VIP一对一班属于报名制度中载明的不可办理退款的情形,同时戴某杰在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亦对该条款不认可,故即使该条款真实、有效,环球雅思学校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对环球雅思学校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戴某杰与环球雅思学校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英语培训合同;
二、环球雅思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杰退款3万元。
环球雅思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环球雅思学校报名制度中的条款系环球雅思学校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学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内容无效。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合同可以解除。其次,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戴某杰在环球雅思学校处充值3万元办理会员卡,根据环球雅思学校的陈述,该会员卡属于单用途预付卡,根据上述规定,戴某杰享有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的权利。戴某杰的行为,亦不符合环球雅思学校报名制度中可办理退款的情形,因此不适用30%违约金条款。且环球雅思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实际损失,故环球雅思学校要求戴某杰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入选江苏省2019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预付款消费模式在教育培训中非常普遍。培训合同中往往含有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对上述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格式条款无效并不能阻却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裁判者正是以地方性法规为主要依据支持了原告单方解除服务合同的请求。
从国家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仅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赋予服务合同类消费者的上述解除权。鉴于服务的无形性及返还困难性等具有与一般商品买卖可直接退货不同的特性,需要对该类消费者任意解除权进行探究。同时,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基于信赖关系形成,具有预付性、持续性、不可替代性及人身专属性等特征,后续合同的履行也有赖于双方的信赖关系,这些特征也需要对该类规则加以思考分析。
第一,任意解除权,亦称随时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可无须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合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为法定任意解除权,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任意解除权。后者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受制于个人意愿,在本文中不再予以赘述。法学理论对于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是否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本文仅针对法定任意解除权进行讨论。《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中规定单用途预付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赋予了消费者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本案司法裁判者也正是以此为主要依据支持了原告戴某杰主张的单方解除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的请求。但从国家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并未赋予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赋予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一定期限内任意解除权是有必要的。原因在于,不少消费者往往禁不住商家优惠政策的诱惑,非理性考虑自身消费需求,在对相关商品服务信息尚不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盲目冲动地办理预付卡。服务类产品一般系非基本生活消费必需品,属于较高层次消费,且这类预付卡充值金额往往较大,一旦交付预付款,消费者则面临大额消费资金被套牢的风险。在我国当前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制度尚不健全的架构下,消费者仅以不需要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并不必然获得支持,也容易加剧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利于预付式消费模式良性发展。如建立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的冷静期制度,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限内任意解除权,即能保证消费者在商家限定“促销”期限内办理预付卡享受特定优惠,又能保证消费者在冷静期内审慎思考所需促进理性消费,减少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第二,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应有的法定解除权。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消费者得以在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等情形下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消费者也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回预付款及其他损失。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通常需以经营者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方可赋予消费者法定解除权。
第三,对于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应赋予期限外的任意解除权。如前所述,在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应享有一定期限内任意解除权,及法定事由的解除权,但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是否有适用其他事由甚至是“无条件”任意解除合同的空间。实践中,有的司法裁判者会以未能举证证明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支持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但由于服务质量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难以给出明确的标准,经营者提供格式合同中亦难能对服务质量给出明确标准。对于消费者而言,举证证明具体服务质量约定的标准存在较大难度,证明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或下降亦存在困难。因此,消费者能否基于对服务质量不满意、甚至无正当理由地拒绝继续受领服务等主观原因请求“无条件”的单方解除合同,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存有争议。虽然任意解除权违反了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对合同的秩序价值追求造成极大冲击,一定程度上损害经营者的利益,但基于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及出于对合同更高价值追求的保护,应赋予消费者“无条件”的任意解除权,并可通过配套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规则在合同自由、效率与合同秩序等不同价值追求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第四,对于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应有必要的限制。法律赋予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无疑对合同严守原则追求的秩序价值造成巨大冲击,若不加以适当规制,该项规则将沦为消费者任意撕毁合同滥用权利的“工具”,容易导致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消费者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并非绝对的解除权,消费者必须在对经营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方可从双方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因此,还应配套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以缓解因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给经营者造成的损害。
第五,格式条款也不能阻却消费者的单方解除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可以看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情况,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一经售出,不予退款”“非本公司原因引起顾客退卡的,原则上不予退款”等“霸王”条款表明,消费者只要是预先支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消费者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要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放弃。该类格式条款不仅排除了消费者无正当理由主张的单方解除合同,甚至排除了经营者根本违约情况下消费者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显然上述条款粗暴地排除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服务瑕疵担保责任,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限制其权利的行使,同时也免除了经营者相应的义务以及责任,有悖于平等互惠的原则,导致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而如果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与“霸王”条款在内容和效果上明显不同,“霸王”条款无效不会导致其他合同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始终保持着原始的效力,消费者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超 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