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一、和平解决WTO争端原则
自古以来,贸易都是不同国家间往来的重要内容。如始于我国汉朝的著名的丝绸之路,就是联通中国与亚欧其他国家的贸易之路,我国以丝绸、玉石、瓷器等货物与他国交易,促进了国家间的经济、文化交流。到明清时期,尽管当时的中国政府奉行海禁或者闭关锁国的政策,但是仍未能阻止对外贸易的发展。然而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贸易行为,一旦出现利益失衡,难免会发生贸易摩擦。例如清代,由于西方国家对中国纺织品、茶叶和铁器等货物需求量很大,而中国很少购买西方国家的商品,导致大量白银流入中国,造成了中国的贸易顺差。西方国家为了获取中国的原材料,打开中国的市场以推销其商品,发动了侵略中国的鸦片战争。17世纪,英国为了获取印度的香料、树胶和糖等原材料,在印度设立了东印度公司,开始了殖民统治。就连20世纪爆发的两次世界大战,也无不与当时各国经济发展不均衡有关,尤其是20世纪初盛行的贸易保护主义加剧了各工业出口国之间的矛盾。然而面临这些贸易或经济纠纷,各国没有采取和平手段解决,而是走上了暴力制裁的道路,其结果是造成了战败国或被殖民国家的生灵涂炭、百废待兴的情景,严重践踏了其他国家的主权和人权,影响了世界经济文明的整体进程。
在如今崇尚和平的21世纪,武力不再成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和平已经成为全世界人民的共识。脱胎于GATT、成立于1995年的WTO更是如此主张,它设置了专门解决贸易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无论是使用外交还是司法手段解决争端,WTO体系的目的都是为了通过一种和平、非暴力的方式成功化解不同成员之间因贸易利益产生的纠纷,给广大WTO成员提供一个具有安全、稳定和可预测性的多边贸易环境,保证国际间贸易的有序运行,从而促进国际自由贸易,带动全球经济发展。这种以和平手段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方式也体现了国际法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会员国中的“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改过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办法,求得解决”。WTO完全遵循和执行了联合国之义务的要求,并形成了以规则为导向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些规则包括GATT第22条与第23条(基础性条款)、DSU及其附录、《DSU行为规则》、WTO《上诉机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及其附件等。根据DSU的规定,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方法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审理、上诉复审、仲裁等。其中,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是相互关联的,具有特别显著的准司法解决性质。
二、谨慎、善意地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原则
争端解决机制本身的价值毋庸置疑,但若被成员方恶意滥用,它就不仅不能“维护WTO的有效运转和保持成员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相反还会导致这种本来就很脆弱的平衡土崩瓦解。无论GATT1947还是WTO争端解决机制,都要求其成员在诉诸争端解决机制程序时应保持谨慎与善意的态度。DSU第3条第7款规定,成员方在提出一案前,应对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能有效解决争端做出判断,而且在争端解决的过程中,各方应本着积极解决争端的根本目标,在不同的阶段依次采取不同的措施:首先,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无疑是首选办法;其次,如果前述首选措施无法实现,则各方应确保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得以撤销;再次,如果前述撤销也无法实现,方可采取提供补偿的措施,而且该措施只能作为实现前述撤销之前的临时措施;最后,在前述三点都无法实现时,在得到DSB授权的前提下,成员方可针对另一成员方中止实施使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作为最后的补救。
另外,DSU第3条第10款进一步强调:“各方理解,请求调解和使用争端解决程序不应用作或被视为引起争议的行为,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方均应以善意参与这些程序以力求解决争端。各方还理解,有关不同事项的起诉和反诉不应联系在一起。”这一原则有利于抑制滥诉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争端解决机制正面解决争端的目的。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一成员不能利用另一成员对软件保护力度不够的情况,以放弃起诉为对价要挟该成员开放其他贸易领域。所有如上这些要求都是为了防止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成员恶意滥用争端解决程序,破坏成员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脆弱平衡。也就是说,任何成员在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时,不仅要考虑到争端应及时、有效的解决,还要考虑到整个国际社会的贸易制度的整体性,不可滥用WTO协定赋予自己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推进国际贸易制度的不断完善。并且通过这一系列约束,使争端解决机制真正成为处理纠纷、解决矛盾的“平衡器”,最大限度地实现该机制的价值。
三、尊重WTO争端解决机制排他性原则
当与实施WTO协定有关的争端发生后,当事方既不能诉诸国际法院或其他机构,也不能采取单边制裁措施,DSU要求争端各方只适用WTO争端解决程序处理纠纷。为此,DSU第23条第1款特别强调:“若各成员方谋求排除适用协定的义务或其利益的抵消或损害的一项行为或事项或排除实现各该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一项障碍,他们应诉诸且遵守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该条第2款规定了各成员方在此项要求下的具体义务,从而确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排他性。另一个确认这种排他性的特点,体现在DSU第5条提供给双方通过适当部门解决争端的机会:总干事的斡旋、调停与调解。这些程序可以单独或与专家组体系一并适用。但是,在专家组设立之前的磋商程序阶段应优先发起这些程序。此外,争端解决的排他性特点并不排斥提交仲裁的可能。该仲裁程序须迅速有效,以双方同意为基础并指向明确的问题。仲裁的所有传统特点都适用:程序应设立在法律基础之上,双方须受仲裁裁决约束。
DSU推动以争端解决多边体系的适用代替单边主义[17]。本多边体系建立在GATT1947(现在是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下发展而来的争端处理原则的基础上,DSU详述和改进了这些原则。[18]除了排除成员方的单边行为,DSU第23条还禁止利用其他司法机构解决任何与WTO涵盖协定条款有关的争端。换句话说,只要涉及争端的裁决和WTO法的实施,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优先于其他司法方式适用的权利。因此,WTO司法机构对裁决WTO涵盖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有专有裁判权。进一步讲,专家组不能自由选择是否行使管辖权。根据上诉机构报告,专家组拒绝行使有效建立的管辖权,会“剥夺”申诉方根据DSU第23条规定“寻求违反义务的补偿”的权利,并与DSU项下专家组的职责不相一致。[19]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体系内处理贸易争端的排他性争议解决制度,之所以将排他性规定列为原则之一,主要是为了排斥《争端解决谅解》以前的单边报复性贸易措施。例如美国的301系列条款等单边报复性制裁措施曾经是各国知识产权事业的绊脚石,虽然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仍可以由各个公司或行业用来迫使美国贸易代表对所谓的外国不公正贸易行为采取行动,但是该行为应是提起一项申诉,而不是一项单边贸易的威胁或行动,在有了《争端解决谅解》的争端解决机制及其排他性规则后,301条款的使用频率将会大大降低。需要注意的是,DSU第23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双边谈判解决争端,而只是意味着不能单方面采取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