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丁美洲主要国家政党法规和党内法规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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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政党的组建

第一章 取得法人资格的要求

(一)地区性政党

第七条

为取得临时性政治法人资格,政治团体应向主管法官提出申请,并提交:

(1)组建大会的会议记录及支持者人数证明。支持者人数不得低于该地区登记选民总人数的千分之四,但不得超过一百万人。支持者的入党意愿书中应包含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并由本人签名。

(2)组建大会上通过的党名。

(3)组建大会上批准的原则声明及政治行动纲领。

(4)组建大会上批准的组织章程。

(5)建党领导人的任命记录。

(6)党址及党的代理人的任命记录。

政治团体在取得临时法人资格期间,将被视为在建政党,不得在初选或全国大选中提名公职候选人,也无权获得普通或特殊的公共拨款。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二条修订。依据2004/2009号法令第一条的规定,本条自2011年12月31日生效)

第七条之二

为取得最终政治法人资格,在建政党必须:

(1)于一百五十天内,有超过该地区登记选民总人数的千分之四但人数不超过一百万的选民加入该党,并附上经政党权力机构核实的、包含党员住址及身份证号的证件复印件。

(2)于一百八十天内,举行党内选举,组建党的最终权力机构。

(3)于取得政治法人资格的六十天内,提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在政党的权力机构最终组建之前,将由建党领导人或代理人负责审核政党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交联邦选举法院。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二条修订。依据2004/2009号法令第一条的规定,本条自2011年12月31日生效)

第七条之三

政党为维持政治法人资格,必须始终保证最低党员人数要求。检察院出于职权或应联邦初审选举法院的要求,应于每年第二个月对政党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实,并适时宣布政党的政治法人资格失效。

在宣布政党的政治法人资格失效之前,主管法官应警告政党于九十天内(不可延长)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将注销政党在政党登记处的注册、党名及党名缩写。

全国选举委员会应于每年2月15日之前,公布各地区的政党为维持政治法人资格所需的最低党员人数要求。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四条新增)

(二)全国性政党

第八条

如果五个及以上的、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地区性政党,拥有相同的党名、原则声明、政治行动纲领及组织章程,则可向联邦初审选举法院申请成为全国性政党。在取得全国性政党的法人资格后,政党必须在其开展行动的地区,向主管联邦选举法官提出申请,以便在政党登记处进行注册。除第七条和第七条之二的规定外,政党还需提交:

(1)取得政治法人资格的证明;

(2)组建全国性政党的原则声明、政治行动纲领及组织章程;

(3)全国性领导人和地区性领导人的选举与任命记录;

(4)党中央的地址及党的代理人的任命记录。

全国性政党为维持政治法人资格,必须始终保证最低的地区数要求,且各地区政党均具有政治法人资格。检察院于每年第二个月对政党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实,并适时宣布政党的政治法人资格失效。

在宣布政党失效之前,主管法官应警告政党于九十天内(不可延长)达到相关要求,否则将注销政党在政党登记处的注册、党名及党名缩写。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五条修订)

第九条

依据第八条之规定,全国性政党的组建地为政党进行组建并开展初始行动的地区。

对于已获得上述任一认可的政党,如果政党提议维持原组建地区,且在最终裁决中未涉及其他地区,则政党的组建地将为法院。

(三)政党联盟

第十条

在符合组织章程的规定下,政党可以组建选举联盟,以提名公职候选人。两个及以上的地区性政党可以组成地区性选举联盟,两个及以上的全国性政党可以组成全国性选举联盟。不属于全国性政党的地区性政党,可以与全国性政党组建选举联盟。

加入地区性选举联盟的政党,必须取得所在地区的联邦选举法官赋予的法人资格;加入全国性选举联盟的政党,必须取得联邦首都区的联邦选举法官赋予的法人资格。政党应于大选初选[2]的六十天之前,取得相应法官赋予的法人资格,并提交:

(1)选举联盟的组建协议,其中应包含财务协议;

(2)选举条例;

(3)各政党依据其组织章程的规定,由各自的领导机构批准成立的过渡联盟;

(4)联盟的中央地址及代理人的任命记录;

(5)联盟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6)对政党常设基金的拨款的分配协议。

加入选举联盟的政党,可在大选后组成党派联盟,以便继续开展行动。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六条修订)

第十条之二

两个及以上的地区性政党可以组成地区性党派联盟,两个及以上的全国性政党可以组成全国性党派联盟,以便在大选后继续开展行动。党派联盟将代行各成员政党的政治权和财务权。

加入地区性党派联盟的政党,必须取得所在地区联邦选举法官赋予的法人资格;加入全国性党派联盟的政党,必须取得联邦首都区的联邦选举法官赋予的法人资格,并提交:

(1)党派联盟的组建协议和组织章程;

(2)联盟的名称;

(3)组建大会上批准的原则声明及政治行动纲领;

(4)领导人的任命记录;

(5)联盟的中央地址及代理人的任命记录;

(6)于取得政治法人资格的六十天内,提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为以党派联盟的身份参加大选,联盟应于大选初选的六十天之前,向联邦选举法官申请取得法人资格。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七条新增)

第十条之三

所有依规定完成注册的政党,均可与一个或多个政党进行合并,但应向其组建地的联邦初审选举法院提交:

(1)合并协议,并附上签署人的姓名、住址及身份证号。

(2)成员政党的相关机构提出合并意愿的会议记录。

(3)本法第七条第(2)款至第(6)款规定的材料。

(4)公示证明。合并协议应在各成员政党的组建地的官方公报上,进行为期三天的公示,如有异议,可于公示后的二十天内向组建地的初审选举法院提出。

联邦初审选举法院应对成员政党的党员总数进行核实,其人数不得低于该地区登记选民总人数的千分之四。

合并政党在取得联邦选举法官赋予的法人资格后,将享有政治法人资格,并从法律上继承成员政党的权利和义务,但成员政党的负责人将继续对合并前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自合并政党取得司法机关赋予的法人资格之日起,成员政党的所有选民将成为新政党的党员,除非选民在上述公示后的二十天内提出异议。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八条新增)

(四)审查权与脱离权

第十一条

全国性政党中的地方性政党不具有脱离权,党中央主管机构对地方性政党具有审查权。

第十二条

党派联盟中的成员政党具有脱离权且可废除联盟协议,联盟中央机构对成员政党不具有审查权。

第二章 党名

第十三条

党名是政党的特有属性,不得被国土范围内任何其他政党、协会或实体使用。

党名在党的组建大会上确立,但不妨碍其后续的更改或修订。

第十四条

党名的更改或修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须经联邦选举法院通过。

在新党名获得承认后,联邦选举法官应告知政党的代理人,并在国家官方公报上对新党名进行为期三天的公示,同时,还应公布由其他政党或联邦检察官提出异议的时间。

在联邦选举法官做出最终决定之前,其他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政党或在建政党可以对获得承认的党名提出异议,或是在依本法规定召开的听证会上提出上诉,但上诉将不妨碍政党后续行动的开展。

依据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就党名所做出的最终决议,应告知全国选举委员会。

第十五条

“政党”一词仅用于获得法人资格的或在建的政治团体。

第十六条

党名中不得包含个人姓名或衍生名,不得包含“阿根廷”“国家”“国际”等表述或派生表述,不得包含可能对阿根廷国际关系造成影响的表述,不得包含可能导致种族、阶级、宗教对立的字眼。党名必须与任何其他政党、协会或实体的名称有明显且合理的区别。在政党分立的情况下,分立后的团体无权使用整个或部分的党名,或在原党名的基础上进行增添。

第十七条

在政党的政治法人资格失效或被宣告终止的情况下,其党名不得被任何其他政党、协会或实体使用,直至该党的法人资格失效满四年或经最终判决被宣告终止满八年。

第十八条

政党的注册编号按政党获得法人资格的先后顺序生成,政党对其拥有永久使用权。

第三章 党址

第十九条

政党应在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地区首府设立合法党址,并应对外公布党的中央党址和地方党址。

第二十条

依据本法之规定,选民的选举地以户口本或身份证件上的最新登记的地址为准。

(2012年11月2日第26.774号法律第四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