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现代化研究(第五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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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去神化”治理:从自然法说起

古希腊贤者们早就提出由自然现象进化而来的“自然法”显然区别于人为的“法律”(习俗),那个时期所代表自然正义的便是自然法的核心要义。后经斯多葛学派演绎,将自然法与道德平等放在一起,并认为自然法可以被人类普遍接受,但是它先于“人类法”成为评判正义程度的重要标准。当欧洲走过令人窒息的神权时代,进入启蒙觉醒新时代,燃起人们从人性、理性角度看待自然正义。走在历史前面的,新兴资产阶级毅然扛起时代旗帜打破以神权理论为指导的王权君主法统,从而建构起新的法治秩序,也正是新“自然法”赋予新内容对启蒙时代的全面应对和表达。

17世纪在欧洲大陆上出现的各种社会变革赋予自然法的新的内涵,从而将自然法和宗教神学分离开来,主张自然法者“已经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从理性和经验出发,而不是从神学出发来阐明国家的自然规律。”[3]其中,格劳秀斯中心思想所表达“人生来就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性动物”[4]之判断,在他出生前的中世纪,是“黑暗”的神学统治的时代。无论是奥古斯丁还是托马斯·阿奎那,或者是教会也或者是君王,无疑都会把国家和组织打上神的烙印。而格劳秀斯则在自然法观念中将“上帝”的踪迹清理出去,“在将法律科学与神学和宗教分离的过程中,格劳秀斯为世俗的和理性主义的现代自然法奠定了基础。”[5]他则把自然法这根主线将以前出现的政治概念或治理理念贯穿其中,融入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主权等,从而创建了一套系统阐述国家形成、国家职能及国家治理的新观点。

格劳秀斯生于经过激荡的人文主义、加尔文主义和亚里士多德主义洗礼的时代。究其一生,我们发现“人文主义伴随他终生,但他死时却因其抛弃了加尔文主义和亚里土多德主义而招致激烈的攻击。可是,正是这一抛弃(如18世纪启蒙运动的历史学家所意识到的)变革了新教文化并使得17世纪晚期和18世纪的政治理论成为可能。他是我们所追踪的这段历史中最为重要的人物,他叛出阵营的起源(如其同时代人所认为的那样),需要加以仔细阐明。”[6]与经院主义和人文主义保持克制性距离,格劳秀斯以其独特方式思考:在自然状态下有一种独特的权利,通过比拟或类推可以称之为所有权(dominium)。他以此把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来区分诸种关系,并将自由看作财产的一部分。从某种意义上他所表达的为崛起的荷兰在公海区域自由贸易和竞争提供正当性。人们对海洋“所具有的是(类似的)所有权(dominium)的原初权利;他们可以取走他们所想要的事物,并知道他们有明确的权利这么做。”[7]这一观点所蕴含着当人们面对威胁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且拥有这种权利;通过这一财产权理论论述,格劳秀斯为在欧洲秩序之外贸易竞争和海上自由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格劳秀斯不仅承认自然的人有(某种)自然的所有权,他还承认自然的人有自然的惩罚权利。这是他创造的第二个原创性观点,但这第二个观点因为未整合入《论海洋自由》而影响较小。这当然在他成熟的政治理论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且他在初创这一理论的时候即对其原创性有着充分的自觉。有了关于惩罚权利观点之后,他致力于建构比任何信奉新教的同时代都更具个人主义的国家理论。在他的自然状态里,道德世界中满都是原子式个体所享有的权利:国家不具有任何个人不曾有的权利,并且只是与个人同样的道德实体。这些基本原则已经具备现代自然权利的基本内涵。

格劳秀斯对于自然权利的表达通过自然法的方式呈现出来的,而他对自然法理论的阐述是站在前基督教斯多葛派以及中世纪神学者阿奎那们肩膀之上的。因此,注定他的自然法思想离不开神的影子,于是将自然法归因于上帝,上帝恩赐万物并赋予他们不同的属性。对于法而言,格劳秀斯将其划为两类:一类自然法;一类为意志法。关于自然法导源于人类理性,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的罪恶的行为。”[8]但是自然法却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这一点他大胆创新、小心求证,运用复合式方法加以证明,先是先验的(a priori)接着经验的(a posteriori)。所谓先验的,严格按照人性自然规律推演,要求某种行为和事件遵循理性、社会性步调;所谓经验的,已经被发生过的事实证明了的关于国家和社会规范所认可的。

法律的第二种意志法导源于人类意志。它是由意志而生的,要么是人类的意志,要么是神的意志,因此又可分为神法和人法两种。根据对法的等级分类,神命法优于人为法,却受制于自然法准则。按照人的意志法又可以分三种:第一种亚国家秩序不是依据国内权力支配为基点,而是听从父权、族长、头人的命令以及所有类似的指令。第二种是国内法或市民法,围绕国家政权展开的,在一个特定的非自然状态下调整着多种社会关系。第三种是国际法(万国法)(law of nations),从诸多国家内部和国家间抽离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与自然法没有基于同质性的法律,两者相互独立,甚至有时还会自相矛盾,国际法是可以变化的,但是自然法稳定不变。对于神命法明确来自神灵的意志,由于上帝决意要实现它,赋予正义的。既然法律是上帝晓谕给人类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上帝造人后立即发生的;从大洪水之后的人类复兴开始的;从由耶稣基督实现的更壮观的复兴开始的。很显然,这三个阶段的法律都会约束着人类。由此可见,意志法不是简单地可以被人的理性所洞察的,与人的理性和社会性步调一致,而是基于意志之上,不以人的理性为转移的。

在格劳秀斯看来,自然法来源:一是来自人的社会性,即人的本性;二是来自上帝和宗教权威,并不能完全脱离神学的基础。这种理解既不同于古希腊罗马时代的朴素自然法的观点,也不同于中世纪把神的意志嵌入自然法的看法。来自理性指令的自然法具有最基本的、起裁决性功能,它是诸多行为善恶的基本准则。即使上帝也不能对它指手画脚,以致于自然法永恒不变。“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事实上是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的,变化只可能发生在它所支配的那些事物上,只是这些事物才容易发生改变。”[9]自然法虽然没有特别大篇幅论述,但是在诸著作中无不体现着从“人性”角度看问题。

在近代以来,格劳秀斯也开创了治国理政“论证体系”新时代。从以上分析而知,对于自然法的存在可以通过先验和经验两种方式加以证明,前者以人类的本性为镜像,后者基于“普遍的事实”为根据。在他的系统化理论中,往往凭借严密数学和几何公式推演,从一些初始化、不证自明的常识问题出发,形成一系列的概念、知识和原则,再根据这些基本原理,通过一系统的推演进一步得出符合理性的结论来。在《战争与和平法》之中,作者正是围绕9条根本原则和13条规律紧密组织起来的,整个论著犹如一整套几何学的推演,虽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理解的,但是经过适当的考察论证,转换而来的便是获得社会赞同的。这种方法很快被认为是真正科学,因为它经历考察实验、知识搜集、论证加工和总结提炼过程。这一系列演绎过程就是一个科学方法的过程,它的目的是发现问题或验证假设。这种方法并不因为像物理学家那样运用了几何学,而是因为分析的、简单易懂的和不证自明的逻辑理想同样可以被推广到其他学科,所以被广大学者尤其法学和政治学研究者所普遍接受。

格劳秀斯诉诸理性进行推演与古代各种自然法论并无二样,但是借助几何学方法赋予理性新内容,其实验论证、精准测量的科学程度则是古代自然法论说所不曾企及的。毋庸置疑这不仅消解了神性的“干预”,凸显理性的政治地位,推动了自然法理论以及治国理政的世俗化。这种几何学的确定性形态,后来霍布斯持之一贯地遵循加以总结和概述,并由斯宾诺莎等思想家更加精细、合理地推广,把它引入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中,使之成为自然法体系推进有效理路并为社会实践提供了科学指导。难怪“历史主义学派”主要倡导者政治学家萨拜因认为,格劳秀斯“在法理学史上的重要地位并不是建立在国家理论或他必须论及的宪法问题上的,而是建立在他关于法律是调整主权国家间关系的观念上的。”[10]它的重要性是方法论上,而这种论证方法虽然在当代来看并不是值得令人称奇的,但在那个时代,由于当时数学等自然科学的发展,这种方法却被人们认为是理性并加以考察利用。也因此开启了启蒙时期法学和政治学的论证体系的新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