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争端解决规则及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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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海洋法法庭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历史发展

国际海洋法法庭产生于1976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之后。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四期全体会议上,针对《公约》的争端解决问题,各个国家的代表团对于是否设立一个专门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意见不一,进行了官方的正式辩论,有人反对、有人赞同、有人持折中观点。辩论持续了6天,来自72个国家的代表各自阐述观点与立场。

大会最终通过了《公约》,同时《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也以附件的形式通过了。

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必然结果,这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各国代表最终达成的共识,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这种必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由争端解决现状决定的。现有海洋争端解决机构不能满足时代发展需要。当时,海洋法争端的最重要解决机构是国际法院。出于种种原因,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法院的总体态度是不满意,这在很大程度上成就了全新的海洋争端解决机构的建立。吴慧:《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4页。

二、是由《公约》本身的现状决定的。《公约》是新环境下各个国家新签署的条约,本身体系并不健全,仍存在适用于解释上的争议。这就急切需要一个中立的机构来处理诸多争议,国际海洋法法庭应运而生。

三、是由海洋争端本身属性决定的。不同于其他国际争端,国际海洋争端涉及的问题较为专业,需要具有一定海洋学、法律、行政管理等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士来参与,才能高效、准确地处理诸多争议。于是,定位为一个专门的处理海洋争端的专业国际法庭就产生了。

国际海洋法法庭正式成立是在1996年8月1日,《公约》缔约国会议选举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首批21名法官。至此,《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正式设立。1997年10月28日,《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正式通过。

1997年12月18日,《联合国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合作与关系协定》由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正式签署,并于1998年9月8日生效。1997年5月,《国际海洋法法庭特权和豁免协定》由《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开放供各国签字、批准。

国际海洋法法庭自成立始至2018年6月,共处理了27个案件。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组织机构

国际海洋法法庭由21名法官组成。法官选任有严格的标准,既要享有正直公平的声誉,又要在该领域内有公认的资格,且作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法官,最好能代表世界各法系的利益。于是,每个区域应有至少3个法官,且法官中任意2人不得有相同国籍。每一缔约国至多可提名2名法官候选人。

法官的选举方式也极为严格。在全体缔约国会议上,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获得票数最多者,且所获票数至少为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2/3的多数票,则可当选。

法庭的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第一届法官中,7人任期3年,7人任期6年,7人任期9年。该任期由联合国秘书长以抽签形式决定。在此之后,每3年改选7位法官。

当选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法官之后,还要遵循特定的规则,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不得与海洋资源和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业务有积极的联系或有财政利益,不得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辩护人、律师。

在一个法庭中,法定法官人数为11人,但是全体可以出庭的法官均必须出席。

法庭可以设立分庭,由3个或3个以上法官组成,分庭处理特定类别的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5条规定了三种特别分庭,其法官组成各不相同。

(一)特定种类争端的分庭的法官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5条第1款规定:“1.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

从规约原文可知,特别分庭设立的必要性是由法庭自身判断的。特别法庭处理争端的种类为“特定种类”争端。

对此“特定种类”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设立这类分庭:“应确定设立每一分庭所审理的案件类别、分庭法官人数、其任职期限及就任日期以及法定人数。

“法庭法官根据法庭庭长的建议选举分庭法官时,应考虑到法官对该分庭所要处理的某类案件可能具有的特殊知识、专门技能或先前经验。所以,这类特别分庭实际上是为需要具有特别领域知识和技能的法官来处理发生于特别领域的争端而设立的。”

1997年2月20日,国际海洋法法庭设立了渔业争端分庭和海洋环境争端分庭两个特定种类争端分庭。

(二)处理特定争端分庭的法官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5条第2款规定:“2.法庭如经当事各方请求,应设立分庭,以处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争端。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方同意后决定。”

由规约原文可知:法庭的设立是经当事各方的请求,且法庭组成需要经过当事方同意;法庭具有临时性,在当事各方提交的案件审理结束后,法庭撤销。但是,针对法庭组成是否应当遵循《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关于法系、地域代表的问题,仍值得讨论。

(三)简易程序分庭的法官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5条第3款规定:“3.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庭每年应设立以其选任法官五人组成的分庭,该分庭以简易程序审讯和裁判争端。法庭应选出两名候补法官,以接替不能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法官。”

从规约原文可知,简易程序分庭的设立是为了快速处理事务、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简易程序分庭每年定时设立。此外,《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31条还对此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国际海洋法法庭还有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海底争端分庭。《公约》规定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内设立海底争端分庭,审理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而引起的争端。

海洋法法庭与海底争端分庭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一方面,海底争端分庭虽以国际海洋法法庭分庭的形式出现,但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特别分庭有本质区别,简言之,海底争端分庭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只是人事上部分重叠和行政上分担职务。从职能上讲,海底争端分庭本质上是一个不受国家海洋法法庭支配的独立法庭,有其特定的管辖区域和管辖职能,它允许国家以外的实体甚至个人成为其诉讼当事方,在适用的法律以及具体的审理程序上与国际海洋法法庭也有重大区别。另一方面,二者由同一部《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和同一部《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来调整。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实际上也就包括了海底争端分庭在内。屈广清、曲波主编:《海洋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页。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5条第1款规定,海底争端分庭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以过半数从法庭选任法官中选派法官十一人组成。选派分庭法官应确保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每三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一次。《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6条第3款规定:“专案分庭的法官必须不属于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国民。”

三、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

依据国际公法的基本法理和国际实践,国际性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公约》规定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只可以行使诉讼管辖权;但是,《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又规定了法庭具有咨询管辖职能。

(一)诉讼管辖的争端

其一,按照《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中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这是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原则性规定。

《公约》第288条第1款规定,法院或法庭对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向其提出的争端具有管辖权。其中,第十五部分第三节对使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有限制和例外的规定。这是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例外性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7条将限制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争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关于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在两种情况下,沿海国没有义务同意将争端提交强制解决争端程序:(1)沿海国按照《公约》第246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而引起的争端;(2)沿海国按照《公约》第253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决定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而引起的争端。

第二类是有关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归属和行使产生的争端,具体涉及捕鱼量、配额、可持续发展,以及对于相关法律条款中的条件判断等。

《公约》第298条赋予缔约国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权利:

(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领海划界)、第74条(专属经济区划界)和第83条(大陆架划界)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

(2)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不属于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3)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职务的争端。

针对第297、298条的争端范围,必须经当事方同意,法庭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其二,根据将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规定,对于将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国际海洋法法庭具有管辖权。

其三,在与《公约》所包括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的基础上,国际海洋法法庭可受理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2条规定,现行有效的条约或公约,如果与《海洋法公约》的主题事项有关,经所有缔约国的同意,则有关该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

通过规约原文可知:(1)有关条约或公约内容必须在《公约》所涉及的主题事项之内,公约现行有效,且必须经所有缔约国同意。(2)条约或公约的缔约方不必须是《公约》的缔约国。

海底争端分庭,对以下各类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应有管辖权:

(1)缔约国之间关于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①管理局或缔约国的行为或不行为据指控违反本部分或其有关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规则、规章或程序;

②管理局的行为据指控逾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

(3)第153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

①对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的解释或适用;

②合同当事一方在“区域”内活动方面针对另一方或直接影响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或不行为。

(4)管理局同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国家担保且已妥为履行附件三第4条第6款和第13条第2款所指条件的未来承包者之间关于订立合同的拒绝,或谈判合同时发生的法律问题的争端。

(5)管理局同缔约国、国营企业或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由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指控管理局应依附件三第22条的规定负担赔偿责任的争端。

(6)本公约具体规定由分庭管辖的任何争端。

(二)诉讼管辖的方式

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为国际性司法机构,其管辖权来源于平等主体的同意,而这种同意的方式则反映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强制程度。

1.选择性强制管辖

《公约》第286条规定,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

根据附件九第7条规定,缔约国在不能用《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和平方法或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时,争端的任何一方可请求使用导致有拘束力的裁判的强制程序解决其争端。

简言之,法院行使强制管辖权的前提是争端各方的同意。

《公约》第287条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是一个任择条款,即只有争端各方都选择了法庭程序,争端才可提交法庭。通过选择发表书面声明的方式接受国家海洋法法庭的管辖的时间可以为在签署、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也可以在其后任何时间;这种声明不可以对争端范围进行保留,但可以针对《公约》第297、298条的规定排除国际海洋法法庭对一些争端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可以撤销,《公约》第287条第6款规定,撤销书面声明自其通知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始生效,第7款规定,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期满,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第8款规定,这种书面声明及修改、撤销该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给缔约国。《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36条第1款(c)规定,书记官长保管按照《公约》第287条和第298条及其附件九第7条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的声明和废除或撤销声明的通知的副本。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对《公约》缔约国而言,是一种强制管辖。

《公约》第287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1款《公约》第287条第1款规定:“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b)国际法院;(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但是,《公约》对这种强制管辖权进行了限制,第188条规定:

“1.第一八七条(a)项所指各缔约国间的争端可:

(a)应争端各方的请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条成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

(b)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示,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条成立的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

2.(a)有关第一八七条(c)项(1)目内所指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所提交的商业仲裁法庭对决定本公约的任何解释问题不具有管辖权。如果争端也涉及关于‘区域’内活动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关附件的解释问题,则应将该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

(b)在此种仲裁开始时或进行过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根据自己决定,断定其裁决须取决于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则仲裁法庭应将此种问题提交海底争端分庭裁定。然后,仲裁法庭应依照海底争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决;

(c)在合同没有规定此种争端所应适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其他这种仲裁规则进行。”

2.自愿管辖

第一种自愿管辖是上文提到的,在与《公约》所包括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的基础上,国际海洋法法庭可受理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通常情况的方式为,缔约各方就该现行条约或公约作出特别协定。

第二种自愿管辖的情形是,当事方没有按照《公约》第287条作出声明,当争端发生后达成特别协定,同意把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处理。详见“赛加号”案例。

3.协定管辖

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规定,对于将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公约》以外的协定,国际海洋法法庭具有管辖权。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2条规定,现行有效的条约或公约,如果与《公约》的主题事项有关,经所有缔约国的同意,则有关该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两个条文是协定管辖的具体情况。

(三)咨询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3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法庭的咨询职能:如果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了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则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的请求应由经授权的任何实体送交法庭,或根据协定向法庭提出请求。

《公约》第191条规定了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管辖权:“海底争端分庭经大会或理事会请求,应对它们活动范围内发生的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这种咨询意见应作为紧急事项提出。”从公约的用词来看,海底争端分庭不可以拒绝此咨询管辖请求。

四、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法律适用

《公约》第293条规定了海洋法法庭的法律适用:“1.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2.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1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3条中规定:“法庭应按照第293条裁判一切争端和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由《公约》第287条规定可知,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国际法院是解决海洋争端的并列机构。这两个机构在解决海洋争端时应适用一致的法律,才能保证国际法律规范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可以从国际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和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得到证明。这项规定是由《公约》产生的政治背景决定的。由于各国在领土主权、历史性权利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公约中对于一些事项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以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取代,因此需要辅之以一般国际法规则。此外,从法庭的管辖范围来看,将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公约》以外的协定),国际海洋法法庭具有管辖权;现行有效的条约或公约,如果与《公约》的主题事项有关,经所有缔约国的同意,则有关该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这就使得在上述领域的裁判中,法律适用范围必然要超过《公约》本身的条款。

公允和善良原则体现了人类的共同道德理想。在这项原则的运用中,需要注意,必须经当事各方同意,且同意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8条中规定:“除第293条的规定以外,分庭应:

(a)适用按照本公约制订的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和

(b)对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合同的事项,适用这种合同的条款。”

五、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程序

(一)诉讼当事方(含海底争端分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0条中规定:“1.法庭应对各缔约国开放。2.对于第Ⅺ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缔约国还包含《公约》第305条所列的实体:

“1.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其中,国际组织规定在《公约》附件九第1条:“为第三零五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转移给各该组织者。”

《公约》第190条规定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争端一方的具体情况:

“1.如自然人或法人为第一八七条所指争端的一方,应将此事通知其担保国,该国应有权以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方式参加司法程序。

2.如果一个缔约国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八七条(c)项所指的争端中对另一缔约国提出诉讼,被告国可请担保该人的国家代表该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国可安排属其国籍的法人代表该国出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7条规定:“分庭应对各缔约国、管理局和第Ⅺ部分第5节所指的实体开放。”赋予缔约国以外的实体以诉讼权,是对传统国际法理论的重大突破。

(二)诉讼程序(含特别分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程序性规则的来源为《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关于案件的准备和提交的指导原则》《关于法庭内部司法实践的决议》等。

诉讼程序即争端当事方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法庭接受案件并进行审理的过程,这个程序又包括如下过程。

1.起诉

争端当事方向法庭起诉可以以提出请求书的方式。《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4条规定:请求书应述明请求方、被告方和争端事由;请求书应尽可能说明认为法庭有管辖权的法律理由,并应说明权利主张的确切性质以及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简明陈述。

此外,争端当事方还可以通过特别协定的方式将争端提交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5条规定:以通知特别协定的方式向法庭提起诉讼案件时,通知可由当事各方共同提出,也可由其中一方或双方提出。如果不是共同通知,书记官长应立即将经核证的通知副本送交当事另一方;在每一情况下,通知均应附有特别协定原本或经核证的副本。如果协定没有明文规定,通知书还应述明争端的确切事由,并指明争端当事各方。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3条规定,当事各方应有代理人代表;当事各方出庭时可以获得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45条规定,在提交法庭的每一案件中,庭长应查明当事各方对程序问题的意见。为此目的,庭长应在各当事方代理人指派后尽快约见代理人,并在嗣后有必要时随时约见。

2.书面程序

从《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59条第1款、第59条第3款可知,进入书面程序后,法庭应首先参照庭长所查明的当事各方的意见,发出必要的命令,除其他事项外,确定诉讼书状的份数和提交顺序以及提交的期限。每份诉讼书状的提交期限不应超过6个月,若不开庭,上述法庭权利应由庭长形使,但不妨碍法庭嗣后的任何裁定。

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60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诉讼书状包括当事各方的诉状、辩诉状,必要时的答辩状和复辩状,并包括所有作为佐证的文书和文件。以请求书起诉时,当事方提交诉状的顺序是,请求方的诉状;被告方的辩诉状。如果当事双方同意,或者法庭主动地或经当事一方请求裁定有此必要,法庭可授权或指示请求方提出答辩状和被告方提出复辩状。以通知协定方式起诉,通常该协定规定了书状的份数和顺序。如该协定未作规定,当事双方嗣后又未就书状的份数和顺序达成协议,则当事双方应在同样期限内分别提出诉状和辩诉状。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43条规定法庭的正式语言是英语和法语。

3.初步审议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68条规定,在书面程序结束后口述程序开始前,法庭应召开非公开会议以使各法官能就书面程序和案件进行交换意见。

4.口述程序

接下来是口述程序。该程序中,法庭听取证人、专家、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由法庭来确定口述程序开始日期。书面程序结束前,口述程序的开始日期应被确定下来。这一日期应定在书面程序结束后6个月内,除非法庭确信作出其他决定有充足的理由。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6条规定:“1.审讯应由庭长主持,庭长不能主持时,应由副庭长主持。庭长副庭长如均不能主持,应由出庭法官中资深者主持。2.除非法庭另有决定或当事各方要求拒绝公众旁听,审讯应公开进行。”可以看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审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受英美法系法庭的影响。

特别分庭的诉讼程序主要在两个方面有别于全体庭:

(1)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08条第1款,当事方在提起诉讼的文件中应提出希望案件由分庭审理的请求;

(2)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09条第3款,特别分庭的书面程序和口述程序可以简化。

(三)附带程序

附带程序可以影响法庭基本程序的进行。附带程序有如下种类:

1.临时措施

《公约》第290条中规定:“1.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庭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2.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3.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可见,法庭只有在“情况紧急、有必要”时才可以适用临时措施,目的是“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2.初步程序

《公约》第297条规定了“适用强制程序的限制”,如果当事方在此限制的争端范围内提出请求,法庭可经当事一方请求或自己主动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这是一个判断法庭对某一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程序。

3.初步反对意见

被告方可以就法庭没有管辖权或请求书不能被接受为理由提出反对意见。

4.反诉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9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反诉的请求标的必须与原来起诉的请求标的直接有关,而且属于法庭管辖范围之内;反诉应在提出反诉的当事方的辩诉状中提出,并构成其诉讼主张的一部分。

由法庭来裁定是否接受反诉。

5.参加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1条中规定:“1.一个缔约国如认为任何争端的裁判可能影响该缔约国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可向法庭请求准许参加。2.此项请求应由法庭裁定。3.如果请求参加获准,法庭对该争端的裁判,应在与该缔约国参加事项有关的范围内,对参加的缔约国有拘束力。”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2条中规定:“1.无论何时,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2.无论何时,如依照本附件第21或第22条对一项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通知该协定的所有缔约方。3.第1和第2款所指的每一方均有参加程序的权利;如该方行使此项权利,判决书中所作解释即对该方同样地有拘束力。”

6.停止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05条、第10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各方在法庭作出终局判决前可主动要求停止诉讼,从而使案件从案件总表中注销。

(四)裁判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24条、第125条对于法庭的裁判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