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节 债权制度概述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应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为特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较,债具有以下特征。
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而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2.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得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3.债以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系的。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使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相区分。因为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4.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必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目的是一方从另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只有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债务人没有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以达其目的,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正是在此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而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债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对于合法行为设定的债权,法律并不特别规定其种类,当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设定债。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都只能依合法行为取得,并且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设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知识产权。
物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关系,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而债的关系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并且债的关系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
二、债的种类及其内容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债作不同的分类。
(一)依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可将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
1.合同之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而且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
2.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3.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而获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4.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二)依据债的主体的特征,可将债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债。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原因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所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两人以上,所以不仅当事人之间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多数一方的当事人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只有正确地确定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将其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两人以上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即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则为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里规定的就是连带之债。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原因主要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按份之债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产生影响。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看,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得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债务人不论其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债务只要全部清偿,不论由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清偿,还是由债务人全体清偿,各债务人的债务均消灭,均不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看,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但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因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能享受的权利份额,所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各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即债务人的求偿权。
(三)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可将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因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被称为不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原因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如当事人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四)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可将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特定之债的根本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于债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定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宋朝的一幅字画、清朝的一个瓷瓶,也可以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选定的特定物,如某一台特定的电器。
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之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标的物为种类物,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
区分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特定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而种类之债具有可替代性。第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种类之债,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自交付时转移给债权人负担。
(五)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不同,可将债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应以给付一定财物履行债务的债。财物之债的特点在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财物,移转一定的财产权利给债权人。
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以提供一定劳务履行债务的债。劳务之债的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这种劳务可以是有物化结果的行为,也可以是没有一定物化结果的行为。
区分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的原因在于,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强制的方法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劳务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一般也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只能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
【例1-10】某市个体工商户甲与某啤酒厂签订了一份啤酒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啤酒厂依约将啤酒运到甲的批发点。甲在搬运过程中,一瓶啤酒发生爆炸,啤酒瓶碎片击伤了甲的左眼,经该市人民医院检查确定甲为左眼角膜穿孔。啤酒厂只答应退货,但不愿意赔偿甲的医疗费、停业损失费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啤酒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停业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
问:啤酒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啤酒厂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分析:本案啤酒厂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酒瓶爆炸伤害甲某,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甲请求权之基础有两个:一是违约损害赔偿,一是侵权损害赔偿。但只能择一行使,道理在于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若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会获得双倍赔偿。所以《合同法》规定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时候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本案中甲与某啤酒厂订立啤酒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啤酒厂却提供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啤酒。啤酒厂的行为造成了甲左眼眼角膜穿孔的人身伤害,甲治疗该眼花费了大量的金钱。甲可选择要求啤酒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或选择要求啤酒厂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遇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究竟主张哪一种请求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就要视具体案件来进行具体选择。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区别,主要表现在:①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无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②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过错只是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有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③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财产责任外,还包括非财产责任,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④举证责任不同。违约案件的诉讼中,受害人应就对方有违约行为提供证据。如果有损害,应就损害的大小以及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不需要其他证明。违约人要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应该提供自己没有违约的证明,或者证明自己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否则,违约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该侵害系侵害人行为所致。对于过错责任,侵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来使自己免责。对于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对方无关或者对方是由于自己的主观过错而受害来使自己免责。否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方面有重大差别,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起诉讼影响很大,甚至决定其是否能胜诉。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有利于当事人充分地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途径追究对方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本案事实上属于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为啤酒的厂家,对本案的损害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故受害人甲以产品责任侵权作为赔偿依据更为有利。
【例1-11:一个关于驴子的买卖纠纷】
某甲欲买某乙的驴子。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一头4岁、雄性、带花斑点的驴子出卖给某甲,某甲支付给某乙价款1000元。某甲在订约时即交付现金500元,次日再支付剩余的500元价款,在交清价款后即牵走该标的物驴子。
合同签订后,某甲随即支付了500元现金。
孰料,当天晚上雷雨大作,该4岁、雄性、带花斑点的驴子被雷电击中,不幸死亡。
问:这头被雷电电死的不幸驴子归谁所有?
(可参见本书例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