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与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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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情与道德动机

休谟的道德理论就其逻辑起点而论是情感主义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休谟对其理论的提炼和发展总是停留在这个起点上。对于休谟来说,道德区别是被知觉为印象或情感,来自于对特定对象的某种满足或不安的感受。正是这种感受激发了道德印象,而后者就是某种类型的快乐或痛苦。休谟对这一点的解释看起来很自然:如果某个对象在我们这里激发了一种快乐感,我们就倾向于认可它,否则就会不赞成它。某个行动、情感或品格特性之所以被认为是好的或坏的,其原因就在于“人们一看见它,就会产生一种特殊的快乐或不快”(471)。休谟由此认为道德区别不是推断出来的,而是我们通过道德情感直接感觉到的,这种情感就是我们在特定条件下感觉到的快乐或痛苦。这一强调很重要,因为显然不是所有的快乐或痛苦都是道德上有意义的。我们发现一个品格的善良,只是因为“在感觉到它以一种特定的方式令我们愉快时,我们实际上感觉到它是善良的”(471)。休谟现在必须表明,在哪些条件下,一种特定的快乐或痛苦能够被称为道德上好的或坏的。但是这里出现了一些复杂性。一方面,休谟已经表明,道德区别并不指称那种完全独立于人类心灵的事态,在这个意义上不是“客观的”。如果道德区别在这个意义上不是客观的,那么道德动机的根源也必须在人性中加以寻求。另一方面,休谟也强调说,为了能够对激情或行为产生影响并最终被理性所认识到,道德区别就必须预先存在。这两个主张之间似乎有一种张力,而为了消除这样一个张力,我们就得分析休谟对道德动机的论述。我们的分析将表明,理性在道德动机和道德判断中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比休谟原来所设想的更重要。

为了阐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休谟对美德的论述入手。在休谟看来,美德是一种精神品质,在合适的条件下,假若我们在其他人那里发现了这样一个品质,它就倾向于让我们产生对其他人的爱;假若我们发现自己具有这样一个品质,它就倾向于让我们产生自豪感。类似地,恶习也被看作一种产生憎恨和自卑的精神品质。休谟进一步把美德分为两种:自然美德和人为美德。前者的典型例子是仁慈,后者的典型例子是正义。休谟现在面临的问题是要说明道德动机究竟是如何可能的。这个问题基本上可以通过分析美德的起源来加以回答。在这里,休谟的革命性思想是:道德动机必定有一个“非道德的”基础。在休谟的道德认识论中,这个思想是由如下“无可置疑的准则”表达出来的:“没有任何行动能够是善良的或道德上好的,除非在人性中已经存在着某个将它产生出来的动机,而且这样一个动机不同于我们对该行动的道德品质的感受”(479)。换句话说,休谟认为道德行动的动机必定在人性中有其原始基础。这种原始动机就是他所说的“同情原则”(或者《道德原理研究》中所谓的“仁爱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同情”,休谟并不是指作为一种感情的怜悯或同情,而是指一种分享他人感受的倾向,即现在所说的“移情机制”(empathy)。用休谟的话说,“同情不过就是一个观念借助于想象力向一个印象的转化”(427)。同情的过程就类似于我们从事因果推断并最终相信其结果的过程。同情机制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是因为“所有人的心灵在感受和操作上都是类似的,假若其他人在某种程度上不能感受到某种感情,这种感情也不能激活任何一个人”(575—576)。因此,同情原则就体现了休谟道德认识论的一个基本假定,即人性是不可变更的和始终如一的。[38]

按照休谟的观点,同情是一种自然的心理过程,因为它甚至也出现在人类经验的某些非道德的方面。不过,在休谟的两个断言之间出现了一种张力:一方面,同情据说是一种自然的过程,另一方面,道德动机被认为并不是原始的或“自然的”。如果休谟的意图是要用同情机制来说明道德动机的本质,那么他就得设法消除这种张力。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休谟哲学中的自然主义要素如何开始发挥作用。休谟区分了“自然”这个术语的两个传统含义。第一,“自然”可以被解释为与罕见的、不同寻常的东西相对立,或者与奇迹相对立。在这个意义上,道德情感或道德区别严格地说是自然的,因为“这些情感在我们的天性和性情中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若不是疾病或疯狂使人类心灵完全陷于混乱,它们就绝不会被根除或摧毁”(474)。因此,道德必须被视为人性的一个本质的构成要素。第二,如果“自然”被认为与“人为”相对立,那么道德情感的自然属性就会受到质疑。但是,休谟争辩说,“人们的设计、计划和观点,正如热和冷、潮湿和干燥等原则一样,在其操作中都是必然的”(474)。休谟由此表明,如果人类的社会约定和天性能够被接受为自然的,那么传统哲学家在“自然的”和“人为的”这两者之间所做的区分就很令人误解。实际上,正是人类观点的出现排除了我们对道德提出一种“完全客观”的说明,一种完全不依赖于人性的说明。当然,我们无须就此否认物理世界能够独立于人类视野而存在,不过,休谟在这里想要强调的是,若不考虑一个本质上属于人类的观点,对道德起源的任何研究就不会取得富有成效的成就。而在休谟看来,正是由于同情机制的存在,我们才有可能在道德研究中采纳一个社会的观点,并且想要采纳这样一个观点。

那么,同情机制如何让非道德的原始动机向道德动机的转化成为可能呢?休谟的回答很复杂,而且不是没有争议的,对于下面这个问题的争议则尤为严重,即:他的回答到底有没有成功地说明道德义务?[39]在这里我们无须全面论述休谟的回答,只须勾勒其基本思想。简单地说,休谟认为,我们有一种自然的倾向认可一个激发快乐的对象,不赞成一个引起痛苦的对象。但是,只有当我们在某些条件下感受到这种自然情感时,它们才能变成道德情感。这些条件是由一个社会上所分享的观点来表征的,而道德的可能性就取决于这样一个观点的出现。休谟认为道德动机是在适当的社会条件下从非道德动机中突现出来的,他对此提出的说明大概介于某种原始的规则后果主义和某种契约主义之间。[40]

休谟鉴定出三个原始的非道德动机:自我利益、私人慈善以及公共慈善。这些动机据说充当了人为美德出现的基础。与约瑟夫·巴特勒一样(但不像霍布斯),休谟肯定了某种有限的慈善在人性中的存在,然后试图表明不论是自我利益还是公共慈善都不能成为正义的动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方面,不加约束的自爱恰好是一切不义和暴力的根源;另一方面,公共慈善是一种“太遥远、太崇高的动机,难以对普通大众产生影响”(481)。事实上,假若公共慈善已经成为一种普遍慈善的动机,就不需要任何正义规则了。在休谟看来,公共慈善是正义规则的结果而不是其原因。休谟进一步表明私人慈善也不能成为正义的动机,因为慈善在我们的情感中有一种自然的偏向性,该自然偏向性阻止我们在每一种情形中都公正地对待他人。不过,尽管每一个动机单独来看都不是正义的原始的非道德动机,私人慈善(或自我利益)和公共慈善(或普遍慈善)之间的不一致确实暗示了一些东西,而这些东西揭示了正义产生的条件。这种差别是在一种有成见的观点和一种没有成见的观点的对比中反映出来的。我们现在可以把休谟对道德动机的探讨转变为如下问题:如果自私和有限的慈善就是人类心灵的特质,那么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不带个人私利的(disinterested)关注如何变得可能?这个问题显然不是如何使自我变得仁慈的问题,因为有限的慈善仍然不能成为正义的动机。在休谟这里,这个问题是要说明我们的那个只有有限慈善的自我如何可以转化为具有社会倾向的自我。既然道德动机不可能是自我利益的动机(也就是说,道德动机必须是无私的,尽管不是全然不考虑利害关系),那么这种转化就不能仅仅用如下假设来加以说明:履行对公共利益的义务会让我们感到快乐。对这种转化的说明还需要一些更微妙的东西。在休谟看来,每当我们看到某些人违背了正义的规则,危害了我们所关切的那些人的利益时,我们最终就会具有服从正义规则的动机,正如他所说:

财产必须是稳定的,必须由一般规则确立起来。在某个实际情形中,公众或许受到了损害,但是,由于这个规则的坚定执行及其在社会中所确立的和平与秩序,这个暂时的害处得到了充分补偿。甚至每个人在进行核算的时候也会发现自己得到了好处;因为若没有正义,社会必定会立即解体,每个人也都必定会陷入野蛮孤立的状态,而这种状态比我们所能设想的社会上最糟糕的状况还要糟糕得多。因此,当人们已经通过充分的经验观察到,单独一个人所做出的任何单一的正义行为无论可能产生什么后果,全体社会共同奉行的全部行为体系对于全体和每一个部分都有无限多的好处,在这个时候,正义和财产权就产生了。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感觉到了这种利益:每个人都向其他人表示出这种感受,并决意用这种感受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假使其他人也这样做的话。……正义于是就通过这样一种约定或协议而将自己确立起来;也就是说,通过人人都被认为具有的那种感受而确立起来,而在这种感受的支配下,当每个人在履行一个单一的正义行为时,他也期望其他人照样行事。若没有这样一个约定,就不曾有人会梦想到有正义这样一种美德,或者会在某种诱导下让自己的行动符合正义。(498—499)

按照休谟的论述,我们朦朦胧胧地感觉到了正义的要求,因为我们发现自己或者亲朋好友的利益受到了不义行为的损害,而一旦每个人都有了这种感受,并期望其他人也按照类似的感受来行动,在这个时候,正义就可以通过一种约定或协议而得以确立。由此可见,在休谟这里,正义规则并不是明确地通过契约主义的方式确立起来的,因为若不首先具有那种感受,人们就不会想到要用一种约定或协议将正义规则确立起来。与此类似,休谟也表明,我们彼此间负有的义务本质上取决于这样一种互惠互利的约定或协议。在提出这样一个说明时,休谟使用了现在所谓“反思平衡”的方法:我们首先发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冲突,然后对发生这种冲突的过程进行反思,而在这种反思中,道德动机就得以确立。那么,同情在这个反思过程中究竟起着什么作用呢?休谟的回答是:同情不仅激发我们用一种无私的方式来执行正义的美德,而且令我们在未能执行这样一个美德的时候会感到不安。因为正是通过同情,快乐和痛苦才能得到相互交流,于是我们就会逐渐意识到那些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自我利益是把正义确立起来的原始动机,而对公共利益的同情则是对正义的美德加以关注的那种道德赞许的来源。”(499—500)休谟在这里表达了一个很有趣的思想:正义的美德是通过协议确立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是“人为的”,而该美德的行使则来自我们对社会利益的同情(579—580)。

不过,即便休谟已经表明同情对于非道德动机向道德动机的转化可能是必要的,他还没有表明这个机制对于这种转化来说也是充分的。尤其是,他的论证假设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或者即使存在这种冲突,私人利益也必定会因为这种同情而屈从于公共利益。但是,这个假定并不符合实际的道德生活。在这种冲突存在的地方,要么同情机制并不像休谟所设想的那样发挥作用,要么同情是道德上中立的,即不是一种严格地具有道德含义的东西。休谟将关注的焦点放在道德经验的现象学上,这就妨碍他去进一步追问一个更根本问题:同情究竟是因为什么而具有休谟赋予它的那种重要作用?休谟并没有用某些批评者(例如达沃尔)所期望的那种方式去处理道德义务问题,也没有说明他所说的“社会同情”到底有没有限度,但是,他对这个问题的论述显著地表明,理性在同情机制的实际操作中确实发挥了一个重要作用。这一点在休谟的道德判断理论中会变得更加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