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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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竞争法和有关部门法的关系

和竞争法有关的部门法很多,在总结了两个法域的关系的总特点的前提下,一一列举其和具体部门法的关系已无必要。现选取从属于上述两个法域中的各一个部门法来体会竞争法和相关法关系的微妙。

一、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随着近年来横跨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案件逐年增多,且在案件性质的认定上有一些差异,厘清两法适用上的关系越来越重要。现有的关系认识,有将两法关系归结为“特别法和一般法”范畴并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来适用法律的;也有认为竞争法转致适用知识产权法的。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显地将注册商标进行了剥离。其实,两法有单独适用的状况,也存在并行适用的可能。具体而言,可以将两法的关系特点归结为:补充性、竞合性和规制性。

(一)补充性

这里的补充性,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在调整范围上的补充性。现代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越来越周密,以至于时常打破传统单一门户式立法的形式,形成补充立法、交叉立法等新型法律制度关系。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性就是这样产生并体现这种关系的。

知识产权法不能保护所有形态的智力成果。未保护的智力成果要么源于“制度内剩余”,要么是“制度外剩余”。所谓“制度内剩余”,是知识产权调控制度在客体范围上为同类智力成果留有余地。例如,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上,法律设定的自愿申请及核准制度先在地将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将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未注册商标和非专利技术的存在,可能是其本身没有达到相应的制度标准而无法获得保护,也可能是当事人有意追求。不管怎样,在制度安排的范围内,这些“法外”智力成果仍作为某种权益存在着并在经济领域作为竞争手段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所谓“制度外剩余”,是指智力成果的外延除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类型外还存在其他智力成果的类型,如商誉、包装、装潢等。传统知识产权法和现代知识产权法调整的范围几乎没有大的改变,经营主体的信誉和声誉、产品的特殊包装和装潢等始终没有被接纳为知识产权家族的正式成员。但这些制度外的智力成果在现代经济条件下越来越重要,需要对其施以特别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补充调整知识产权法调整范围之外的未注册商标、非专利技术、作品名称、商誉、包装、装潢等特殊形式的智力成果。

1.对商标法的补充调整

就商标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的补充性调整主要体现在“知名商标”[115]上,知名商标不同于驰名商标,前者是依据消费者的知悉程度这一客观事实来确认的,后者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的;前者具有不稳定性,后者相对稳定。知名商标来源于竞争法,核心意义是因知名而付出的劳动,他人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知名商标有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两种表现形式。

竞争法对知名商标的调整具体表现为两方面:

(1)知名注册商标跨类别混淆的排他性调整。商标标识和其附着的类别商品是注册商标保护的组合要素。当某使用行为涉及的商标标识与商品类别发生跨类混淆时,除了驰名商标外,一般注册商标权无力扭转混淆的局面。溢出商标法的此种行为在竞争法地域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本发生的“雅玛商标案”颇具典型性。一个名为“雅玛”(yammer)的拉面馆在知名的“雅玛”牌柴油机商店旁开业,由于这两个经营单位的名称相同,有时寄给柴油机商店的书信被误送到拉面馆。消费者也以为两者有某种内在关联。经不正当竞争诉讼后,“雅玛”拉面馆被禁止使用“雅玛”字样。[116]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了“众所周知的商标”、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0条规定了“普遍认知之商标”都属于知名商标。

(2)知名未注册商标在类内的特殊保护。为了鼓励使用人积极申请商标注册,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都不保护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除外)。但未注册商标若“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这里的未注册商标包括外国的未注册商标和本国的未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从权属上禁止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而竞争法则从权益[117]上保护使用中的未注册商标。其理由是,未注册商标使用中凝结的良好信誉以商标表达,成为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该权益常有被“搭便车”的危险,法律应该排除这种危险。迄今,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争法方面的制度都有禁止使用他人未注册的知名商标的类似规定。禁止性规定的目的不是保护商标权,也不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管理,而是保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综上,竞争法与商标法在调整范围上和功能上具有补充性。

2.对专利法的补充性调整

就专利而言,在近代法律中,相对于专利技术的另一种技术形式——非专利技术及其扩展——商业秘密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提出来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两方面补充了专利法调整范围之不足: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为非专利技术的商业秘密。专利以公开技术成果作为“交换条件”获得附期限的法律保护。未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可以得到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生成以自我保密为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排除他人盗窃、披露、擅自使用技术信息等行为维持信息的秘密状态。商业秘密的样态无法一一列举,大多数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律只能采取概括规定的方法来确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各国采取的要件标准大致相同,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即构成商业秘密。和专利技术的“三性”相比,商业秘密的“三性”更强调技术所有人的自我认同,因此,非专利技术的保护门槛较专利的门槛要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保护比专利类型更宽泛的、技术含量非整齐划一的信息资源。

(2)未申请专利、未申请商标注册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商业外观设计的保护。商业外观设计生长在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共有的边缘地带。传统上认为其可以被知识产权法吸收,现代的商业外观设计以适应市场变化为中心往往不将其申请为专利,这便出现了对知识产权法之外的商业外观设计是否保护及如何保护的问题。在美国,商业外观依《兰哈姆法》第43条第(a)项的保护:任何人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务上,或者任何商品的容器上,在商业中使用任何文字、术语、姓名、符号或图案,或者以上各项的组合,或者任何虚假的来源标识,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事实描述,而引起混淆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日本1994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了原样模仿产品外观的规定,并限于自首次销售以后的三年内禁止使用,且对产品外观的保护并不延及其功能特征。有所不同的是,日本法上外观设计不要求“商品知名”,只要“设计独特”就可以成为竞争法保护的客体。

3.对著作权的补充调整

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的内容和表达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名称。作为商品的作品,它的名称是识别同类商品的标志,对于作者和作品的经营者,作品的市场关系是以名称特定并以特定名称为标签展现出来的。因此,名称是一种重要的权益,竞争法保护该商品名称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如果使用近似的名称造成消费者误认,则构成版权商品名称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发生的“黑猫警长案”和“剑桥少儿英语案”都属此类。[118]除了知名作品的名称外,人的姓名也可能成为一种特殊的商业符号。在“马爱农诉新世界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9]中,马爱农是我国知名翻译家,先后翻译有《绿山墙的安妮》《哈利·波特》系列等大量脍炙人口的儿童文学作品。2013年他发现当当网公司、世纪卓越公司等均在销售由新世界出版社出版的署名“马爱侬编译”的十三本外国儿童文学名著,其中包括自己翻译的作品。诉讼中被告新世界出版社提出:(1)马爱农是著作权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2)马爱农的姓名也不是商品标识;(3)马爱农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与我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4)马爱侬是编译部负责人孙××的笔名。该笔名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使用,并有自己的含义:“马”是其父的属相,“侬”是上海话“你”,“马爱侬”这个笔名,意即“爸爸爱我”。上述答辩意见基本上是站在著作权法的立场上提出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这些意见基本不具有抗辩效力。建立在人格平等基础上的民法及创作自由基础上的著作权法无法保障超出抽象人格并“物化”在经营领域的作品名称或姓名权,但竞争法可以补充调整。

一般情况下,他人无权限制某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笔名、艺名等,但如果他人的姓名进入公共领域并与商品或服务结合起来——“商品化”了,则该姓名就产生了脱离人格权的具有财产性的商品化权。恶意利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以达到扩大竞争力的目的是法律禁止的。美国法律协会《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版)规定了商品化权的商业性要素,其中,第四章以“盗取他人商业价值”为题对形象权做了规定,第46条规定,“盗取他人身份中的商业价值、形象权”,“如果表示特征或象征物非常紧密和独特地与某一特定的人相联系、以至于对它们的使用会使被告盗用该人的人格的商业价值时,对这些特征或象征物的使用也可以构成权利的侵害”。

基于上述,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生动而又著名的比喻,即传统知识产权的三个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好比是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冰山的海水,就可以被正确地理解了。

(二)竞合性

所谓竞合,竞者,争也;合者,符合,应当也。竞合就是反映争相符合,或同时应当之意。[120]竞合既包括权利、义务的竞合,也包括法律责任的竞合,如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还包括法律适用方面的竞合,如广告违法行为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又适用广告法。竞合主要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部门法之间。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谚的背后蕴含着法律对现代经济细致入微的关怀。被单独作为调整对象的商标、专利、广告、价格等在竞争法中成为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竞争法打破了按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的立法技术,将一些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整合起来,并以竞争秩序相统领,以否定的方式构建起法秩序。

知识财产被知识产权法赋予垄断权利的形式加以保护;在竞争法中,知识财产被设定为义务的内容,即利用知识财产需承担某些“不得为”的法定义务。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对一个行为分别从权利和义务的视角进行规范,就会发生竞合适用。

日本学者对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竞合关系做“动”“静”之界分,认为“知识产权法主要是从‘静’的方面对无形财产进行规定,即权利的产生和维持必须通过注册这一行政手续;与此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动’的方面对无形财产进行规定,即以在营业活动中取得无形财产优势方面的事实上的利益为直接对象”。[121]这一划分标准虽不能用来解决上述问题,但可以给我们提供找出解决问题标准的启示。“动”强调财产利用的价值,“静”强调财产的可利用价值。“静”是“动”的前提条件,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会有搭便车性质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静”的保护建立在对知识产权作为创作成果施以必需的尊重的基础上;“动”的保护建立在知识产权载体商品化后凝结的诚信劳动基础上。所以,后者保护的目标和位阶更高。

由于立法的立足点不同,竞合只能是有限的竞合。

以商标为例,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分为两种:(1)综合侵权,即依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两方面标准综合认定构成的侵权;(2)单项侵权,即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单项侵权之于经营行为而言属于产品销售活动的准备,而不是经营活动或竞争活动。换言之,这种行为对消费者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危害尚未出现。因此,如果某主体从事了且仅从事了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只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如果其又从事了使用假冒商标行为的,因其目的是为了出售(假冒)商品,具有经营性,则应同时构成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商标标识的商品化成了区分商标侵权和商标不正当竞争的标准。另外,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混淆的内容扩展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意味着,竞争关系不是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理,在专利侵权中,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如果被仿冒或假冒并引起混淆的,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脱离作品的内容但同时保有著作权内容和具有商品化标志才能构成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合,这个条件远比工业产权进入竞争领域并被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所需的条件苛刻,故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域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工业产权法要小。

综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上,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完全做知识产权法看待,或者相反,并由此推导出基本法、特别法关系,进而采用特别法优先原则来处理两法的适用关系,以及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转致适用知识产权法规范等(虽合理地认识到了两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和适用上的特殊性),都不同程度地包含着截取理论环节做简化分析的片面性。两法存在“交集”,也存在各自独立的部分。补充性反映两者调整范围上的差异和接续关系。在补充性关系中,法的适用是排他的。竞合性揭示了两法在立法目标上的不同本质。在竞合性关系中,法的调整是复合性调整,不因适用一个而排除另一个。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孤立于知识产权法看待,或将两者做同一性看待都是不正确的。

(三)规制性

这里的规制性,指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规制。知识产权是一种为保护知识产权人而设立的法定的垄断权,这种权利的行使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一旦被滥用必然造成垄断,从而侵犯他人参与自由竞争的权利。知识产权被赋予一种合法垄断权,是风险与收益平衡的结果;而禁止知识产权滥用是另一种风险和收益的平衡。

从农业经济到工业经济再到知识经济的演变过程中,智力成果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这种巨大社会作用的背后,是知识产权开发的巨大智力和物力投入,当然也伴随着巨大的投入风险。风险不仅仅体现在开发失败上,更大的风险在于开发成果的任意社会化。在“大贡献”——“高风险”的矛盾中,知识产权开发就具有二重性,即私人性和社会性。开发的动力是私人利益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利用的结果满足了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了减少开发和利用风险,各国都给予知识产权垄断地位。然而,因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使这种平衡可能被权利人更高的利益追求所打破,进而产生利益与风险的新的矛盾。追求利益最大化始终是理性“经济人”的理想目标,服务于这个目标的私权便有了扩张利用的动机。知识产权的扩张使用可能冲出法律规定合法使用的边界,走向滥用,或者说,权利人有意识地谋求合法垄断利益之外的垄断利益。由此产生了新的社会风险,体现在社会整体效率降低,包括消费者利益减损、资源配置失效、产业结构失衡等。

利益和风险的新矛盾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给予民事权利以充分和统一保护,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要求适当限制个体权利。一般说来,当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并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会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必要的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被滥用的知识产权的侧重点也不同。在各类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中,专利权的滥用尤为突出。因科技在促进国家经济增长的过程中,专利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在各种智力成果中专利和生产力以及经济利益、经济价值关系最为紧密。随着经济全球化加深,跨国公司利用专利控制一国市场的现象愈发常见,所以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是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规制的重点。

世界贸易组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TRIPS协议)第一章(一般性规定和基本原则)第7条、第8条、第40条等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作了原则性和规范性的指导。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颁布了此类指南。[122]为此,2015年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二、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往往被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福利等概念代替,是个争议颇多的概念。它既发挥着行为正当性评价标准的作用,也常被人认为是法律分析中被滥用最多的术语。[123]

各国竞争法无一例外地将消费者纳入了法律规范之中。[124]理论上也有“竞争法保护消费者”的说法。但竞争法如何保护消费者,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保护是否不同,及不同在什么地方,这些问题并没有被深入地探讨,这些问题也绝非可简单地以“竞争法保护消费者”一言以蔽之。在竞争法中消费者的地位具有特殊性,消费者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特殊的功能。

(一)消费者在竞争关系及竞争法律关系中的身份

如同社会学理论所言,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仅仅承担某一种社会角色。消费者在社会中具有多重角色。

在竞争性经济关系中,消费者首先是受益者。竞争包括生产过程本身和生产过程的实现,离开消费者的竞争是不可想象的,消费者是生产过程最终环节的实践者。消费者受益源于竞争发挥的积极作用——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提高、价格降低、产品替代加强等。受益一般表现为,充分地实现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或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

其次,消费者又是受害者。工业化以来的经济主体的组织结构及行为方式产生了导致市场力量不均衡的巨大变化,市场结构的自由放任所引发的社会关系的紧张最终在消费者身上以利益流失的方式化解,即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条件,如实行搭售、不公平高价等。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被战争压抑了的生产迅速释放改变了企业的营销策略,等客上门式的促销被积极进攻型的促销方式取代。在产品的复杂化、企业经销方式多样化的合力作用下,一方面显著地增加了新的竞争要素,商业广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商品外观等纷纷加入到竞争关系中;另一方面竞争要素对销售的影响越来越大,两面性越来越突出,当这些竞争要素被恶意利用为销售工具时,给消费者施加的负面影响就显示出来。“销售上或销售方式过于灵活,对消费者施加的过度压力,都可能导致消费者作出考虑不周、不符合他需要和在不利条件下的购买。”[125]自19世纪末期以来,消费者案件此起彼伏,到了20世纪60年代,自美国和日本开始并不断扩散的带有世界性的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作为受害者汇集力量的又一次爆发。

最后,消费者是当事人关系之外的第三者。依据企业的业务范围对经营者进行划分,营业者要么被看成同盟者,要么被看成竞争者,要么被看成合作者。在同盟者和合作者的情况下,企业联合行为的后果总会影射到消费者身上,可能将消费者的利益上解,例如价格联盟形式增加消费成本;也可能缩减经营者的利益实惠于消费者,例如标准化卡特尔。在类似这些涉及消费者的行为中,同盟者或合作者是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消费者处于同盟关系或合作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在消费者行使选择权之前,消费者是间接性利害关系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作出选择之后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消费者有两种权利——行使选择权或放弃选择权。放弃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消费者始终是第三者。间接利害关系人与受益者及受害者仅一步之遥,行使或放弃行使权利(当然有主动的和被动之分)成为两种身份相互转换的标志。因此,基于三种身份产生的消费者关系,“受益人”和“受害人”是关系的实然状态;间接利害关系人是预期受益人和危险接受人,是关系的未然状态。

竞争法非完全地、同等地对待和吸纳竞争关系中消费者的三种身份,竞争法的否定性调整方式决定了在竞争法律关系上通过排除对消费者的危害——现实的危害或危险来保护消费者受益是立法者的思路和执法者的行动进路。因此,竞争法立足于“消费者—受害者”和“消费者—第三者”的特殊身份,放弃了受益者身份的直接规定,既没有像《合同法》那样享受交易后的财产价值,也没有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那样以一个对立于经营者的受害者的形象出现,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展现了受害者和第三者的双重身份。作为实际受害者的消费者同于消法中的消费者(发生竞合);作为第三者的消费者则有别于消法中的消费者。由此一角,可以撩开笼罩在竞争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利益和消法中消费者利益之上的朦胧纱幕。

(二)消费者在竞争法和消法中身份的差异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受害体现在认知混淆上。具体而言,体现在商业标志的混淆、虚假广告、虚假表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反垄断法中,搭售、价格卡特尔等行为加大消费成本。作为实际受害者的消费者发生在购买了相应产品或接受了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换言之,在消费者实际陷入混淆、虚假广告、虚假表示、搭售产品或价格卡特尔时,其实际受损才体现出来。此时,竞争法和消法发生竞合。

在竞合情况下,竞争法和消法的区别为:

(1)主体的含义不完全相同。竞争法中消费者是经济学上讨论“消费者剩余”时使用的含义,即不一定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产品,接受服务的人,而是包括此类人同时也包括为生产目的的购买者。

立法技术上,一些立法例将购买者与消费者并列列出,如爱沙尼亚《竞争法》(2001年)第22条第1款规定,评估实际竞争和潜在竞争时,需考虑“购买者、销售者和最终消费者的利益”;也有立法例细致地划分了消费者的外延,如欧共体《关于控制企业合并条例》(第139/2004号)第2条使用了“中间消费者和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此处的“中间消费者”即购买者。还有的立法例进行了概念整合,化繁为简,将购买者直接归入消费者,如匈牙利《竞争法》第2条明确解释了“消费者,是指订购者、顾客和用户”。例如,生产者对批发商实施限制转售低价侵害的就是作为批发商的交易人(购买者)的利益。

事实上,“购买者”(包括潜在购买者)不是我国《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专有概念,在我国其他部门法中也未使用这个概念。在这两部法的第1条用的都是“消费者”。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分消费者与购买者、潜在消费者之间的概念关系的立法例,如果不将消费者的内涵扩大到包括购买者、潜在购买者,就无法合理地解释上游环节发生的限定交易、拒绝交易等行为被禁止的理由。在微观经济学上,相关原理得以建立的基本预设条件是“生产与消费”,“消费”被解释为购买和使用产品的人,相应地,消费者被解释为消费的人。即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包括购买者、潜在购买者、消费者、潜在消费者。由此可以看出,竞争法上的“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不是同一概念,后者只是前者内涵的一小部分。

(2)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状态上,消法强调实然进入状态;竞争法强调进入状态和拟制状态。消法强调的实然进入状态可以从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中得出,“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没有购买商品或没有接受服务的人不是消费者,可能是交易前的准交易人,其权益由他法保护,如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能以积极的行动对抗经营者维护自己的权益。竞争法律关系上拟制状态中的消费者(实际是消费者利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其不具体指明甲、乙、丙、丁,购买(什么)商品或接受(什么)服务,往往充当场外主体的角色,例如发生在上下游企业之间的拒绝交易,或者生产企业之间的价格联盟,不直接关系某个(为生活目的)消费者的利益;再如,面对虚假广告消费者没有误认误购时也不损及其利益。所以,拟制状态的消费者似乎比实然状态的消费者更超然——无须行使消费选择就达到了对抗经营者的效果,但若放任上述行为,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进入到受害者的行列,这是社会不可承受之重。

(3)调整方法上,竞争法主要以否定方法进行调整,消法则以肯定的调整方式确立消费者的权利。否定性调整包括限制性调整、禁止性调整,“不得”“禁止”是其标志性的表述语言。而消法以“消费者享有……权”“可以”等语言模式表达。法律调整之否定方法多适用于具体行为偏离了某种价值观的情形,通过调整以期回复或接近价值观所预设的状态。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制度上可以明证,例如消费者如购买了虚假宣传的商品,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体现为消费者受害,如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作为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而言,竞争法仅仅是政策宣誓,而非承载创设权利义务的任务。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式的调整方式则努力全面地创设权利。

(三)消费者在竞争法中的特殊作用

消费者的第三者地位是法律的拟制,作为第三者的消费者是企业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成文立法的规范模式大致相同,即以法律价值相统领,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原则及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结构性规范的话,法的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就形成了法内在的有机联系结构。但是,其否定性的调整方式产生了一种特殊的立法难题——应当否定什么?这个难题长期困扰立法者,并曾经使其在一些行为上犹豫不决[126],而各种价值学说或原则主张在没有立足点的情况下空泛的宣誓并不足以给立法者以坚定的决心。历史上,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企业(利益)(或称竞争者利益)、国家(利益)都曾充当过原则制度化的评判标准。现代竞争法的建立和完善开始于判断标准的纯净运动。随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劳动者的权利由契约到强制,“劳动者”标准最先退出了竞争法。[127]正如法国学者热拉尔·卡所言:“契约自由的减少曾在雇佣者和雇工之间表现得最为突出,如今又在经营者或产品或服务的经销商与个体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消费关系中表现更为明显。”[128]之后,伴随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的国家身份的转化[129],“国家”标准也部分融合到社会利益之中。由此,“消费者”标准和“中小企业”标准(又泛称为竞争者标准)沉淀为竞争法基本标准。[130]进而完成了竞争法“否定什么”这一问题的工具的构建任务。

消费者标准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1)“消费者”作为行为正当性标准的基础是竞争法调整功能的预防性或事前救济。[131]与事后救济相比,事前救济不要求认定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事实损害的消极结果,只要求有消极后果的危险。在美国,《克莱顿法》确立了事前预防原则:执法机构和法院都不必证明存在现实损害,也不必依靠过去的数据资料来证明对竞争的有害影响,只要“可能”危害竞争,就可以据此宣布某行为违法。有人将《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以枪支法作比喻:根据《谢尔曼法》型枪支管理,一个人可以携带枪支而不必担心因此被逮捕,只要他不对某人或物射击;根据《克莱顿法》型枪支管理,只要认为这个人是危险的——如果认为他很可能对某人或某物射击,那么,就可以没收这个人的枪支。[132]这里的“某人或某物”就是竞争法所指的危害的某种利益,其中包括消费者利益。美国法中,本身违法原则所规范的行为不强调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而是强调“可能”造成损害。进言之,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标准是消费者利益的假想损害。苏特(Souter)法官在“加利福尼亚牙医协会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发表的意见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加州牙医协会的规则明显地反映出这样的预期,即与减少‘所有成员折扣’广告有关的竞争的成本将超过因准确、精确和容易证明(至少管理者易于证明)的折扣广告产生的消费者信息(和因此带来的竞争)的收益。根据经济学的观点,上述预期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但是它不是完全不可能的。法院和委员会都不能因为上述假设的错误就在一开始就驳回它。”[133]

美国反垄断法的一些变动时常能发挥竞争政策转向的风向标作用,每次变动或多或少地、或早或迟地影响有关国家或地区组织促使其相应地改变竞争政策,或促使其为改变立法而作出某种积极的努力。现在,预防原则已经成为竞争法带有普遍性的法治原则,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竞争立法大都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竞争法的预防原则。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4条之二关于“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和第24条之三关于“克服萧条行为协议的排除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都统一规定为:没有不当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德国1980年的《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采取的是事后救济原则[134],1998年第六次修订案则改为预防原则结合事后救济原则。[135]《罗马条约》第85、86条适用的条件“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应被禁止”的规定也体现为预防原则。2004年的欧共体《关于控制企业合并条例》(第139/2004号)通篇建立在“可能”的“危险”“影响”“损害”等基础上。

预防原则的普遍化过程也是不断重申消费者标准的过程。法律规范所表彰的“可能”“危险”等要素,实则是消费者利益危害的“可能”或“危险”。本质上,法律规范的预防功能是立法者将企业(行为)与消费者(利益)距离人为拉近,以“他人是一面镜子”的手法来反照经营者。上述规范或类似规范中竞争者或合作者的经营行为正当性的判断表面上总是和消费者利益联系在一起,但实质上,消费者并“不在场”。故此,与其说此种法律规范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毋宁说法律在列举经营者如何损害或可能如何损害消费者利益。如果非要套用有些论者的“保护消费者”的话,那么,必须将竞合和非竞合两种情况分别看待。在非竞合的情况下,竞争法所提供的仅仅是对消费者的间接保护。

(2)竞争法中消费者标准的内涵是一般消费者。消法中保护的消费者具有同一性,不分国籍、居住地或认知状况。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则有类别划分,消费者至少被分为一般消费者和特殊消费者两大类别。[136]这种分类不同于营销管理上对消费者的分类。它不是根据产品的特性或购买动机进行划分的,而是根据主体的认知能力划分的。作为标准的消费者是一般消费者,与之对应的特殊消费者被排除在标准之外(但特殊消费者可以作为消法的消费者)。特殊消费者指游离于一般消费者之外的两极主体:一类是专业人士——行家;另一类是没有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很差的人。一个虚假医疗广告,医生对它的认识和患者本人对它的认识会截然不同,医生很容易揭穿广告的虚假本质;患者受急于治愈的心理作用,对夸张的广告内容往往信以为真。医生和患者就属于两极主体。一般消费者是“在通常时常状况下购买商品时,施以其通常购买此种商品之注意程度”[137]的人。

立法上,已经有国家直接将“一般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固定下来。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再如该法第24条之二规定:“生产容易识别的同样质量的商品或从事该商品的销售的事业者,在与该商品的销售对方事业者商定该商品的转卖价格,以维持该价格时所进行的正当行为,该行为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时,以及销售该商品的事业者的行为违反该商品生产事业者的意愿时,则构成违法。”此外,另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条文表述为“消费者利益”或“消费者”。[138]“消费者利益”应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尽管何为“公共”至今仍存争议[139],但不是消费者个体利益这一点几乎没有什么异议。它强调许多单个消费者利益的集合。故消费者利益的含义应做“一般消费者利益”理解。此外,也有一些法律将“一般消费者”简化为“人”,例如我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关于引人误解的认定,不是根据每个人的理解进行判断,而是根据一般人的理解进行判断,即根据“一般消费者”来判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商业广告常常都是向一般消费大众作出的,而一般消费大众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欠缺仔细分析广告内容的注意力,只是以普通注意所得到的印象作为选购的基础,故应当以一般购买人的注意力作为认定标准。所谓一般购买人,是指按照一般交易观念,通常可能消费该商品的人。[140]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是根据“一般消费者”来判断和认定竞争违法行为的。竞争案件的定性需要以调查为基础,调查所选取的对象就是一般消费者。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需要以一般消费者受到了不利影响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世界巡回展案”的处理理由书中明确指出:“本件被处分人主办之‘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世界巡回展’……其文字表现之意义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系‘西安秦始皇兵马俑’之‘世界巡回展’而实际上其所展兵马俑为微缩小仿制品……其大量表现于外的宣传资料,却未如实表现……真实内容,亦即一般消费者未能从其广告名称及内容中获得真实认识。”[141]因此,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法”第21条。

发生纠纷的企业也以消费者为参照来表述自己的观点。那些声称受到反竞争行为侵害的企业提出的理由一般都是以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为中心,其试图表明,消费者由于反竞争行为受到了损害。故冲突应该按照有利于他们的方式解决才符合消费者利益。被追究责任的企业也把消费者的利益作为自己行为合法性抗辩的理由,并以此确立自己的论据。如垄断企业或者卡特尔的成员会声称,其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受保护的利益,反而有利于消费者。于是,一般消费者成了“参考法庭”。[142]

(3)消法中消费者主体性、个体性转化为竞争法中的客观性、整体性。作为“参考法庭”的消费者是一种论据,权力机构以及企业通过参考消费者的地位来说明自己的立场。这种情况表明,消费者的主体性让位于“论据”(标准)的客观性。

消费者标准的客观性是由上述“消费者不在场”的特殊身份决定的。竞争法中的经营发生在竞争环境——生产、销售、分配和消费的整个过程,而消法中的消费者仅仅参与消费环节。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合作者关系,同一环节企业之间的竞争者、同盟者关系和消费者都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关系。但消费者将介入其关系之中,评定一些如拒绝交易、价格卡特尔等经营行为的正当性。因此,这里的消费者不是某个直接利益主体,而是消费者整体利益,具有客观性和整体性。由此,竞争法中的消费者也不是私法主体,不涉及是否享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容。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将起诉适格者扩展至消费者,该法已经逐渐脱离营业者保护的市民法色彩,逐渐加入消费者保护作为衡量违法性之参考。[143]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消费者标准的客观性、整体性。

消费者标准的客观性和整体性是由经济关系的需求和权力介入经济关系的不同路径造成的。传统法保护的消费者主要通过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矛盾。工业革命以后,产品或服务中的技术增量转化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偏在。另外,对比明显的经济强力打破了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合同关系的平等性,对弱势群体施以特殊保护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理念。这种保护的思路是从产品或服务出发,解决经营者掠夺消费者的矛盾,提升消费者的地位——赋予消费者以特殊的权利。而竞争关系的基本矛盾是经营者的竞争冲突,这种冲突靠经营者自身无法解决,需要政府介入。政府制定了诸多评价企业行为的标准,其中之一是消费者标准。归纳消费者在消法和竞争法中的地位,可以得出两者具有如下方面的对应关系及其差别: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政府解决方式→赋予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主体性

企业竞争关系中的矛盾→政府解决方式→制定规范化标准→消费者客观性

在竞争法系统中,禁止或排除何种行为,消费者标准(和竞争者利益标准一道)发挥着确认机制的作用。消费者标准服从于竞争目的,是竞争法立法目的的实现手段。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竞争,或作为价值的竞争秩序。从社会经济关系上看,竞争秩序由竞争者的竞争机会和消费者的消费福利构成。法律保护竞争秩序的方法是排除对竞争环境的不利影响。不利影响可能直接在作为竞争者的经营者身上体现出来,但最终都会影射到消费者身上,并影响消费决策和消费选择权的行使。市场主体的支配力量不同决定了排除风险不能依靠自力风险规避机制,而应当依靠公力平衡机制,即政府介入机制。正如美国学者霍华德所言:“只要存在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又对消费中、购买中合理判断的严重障碍,那么,政府干预就是必要的,这种社会的控制与其说是对自由企业体制本身进行限制,还不如说用来扩大企业在市场上的总体自由作为基本的指南。反托拉斯与贸易法规则为企业的(市场)进入、扩展和存在提供了有效的便利,并为消费者的有效决策提供了充分的帮助。”[144]由于消费者是经营活动结果的最终承担者,政府在介入经营者活动时,权力机构将消费者的以下两个基本关注上升为法律控制手段:(1)消费者的喜好用以确定受冲突的市场范围。直接关联市场的划分是参考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是否满足其某种需要(可替代性)的意见。(2)消费者的选择权用以确定垄断、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市场上有一个或数个拥有权威的企业时,需要评价消费者在何种程度上还拥有选择的自由才能认定其存在的合法性:消费者能够对商品或服务进行选择还是他必须接受一个或数个特定企业所强加的条件。[145]

由消法保护的消费者主体到竞争法保护的消费者客体——消费者身份的转换,说明了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146]、保护消费而不是消费者。习惯上所言的“竞争法保护消费者”的说法,在法竞合适用的情况下是成立的;在非竞合情况下(或想象竞合性的情况下),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其实“只是一个传说”,竞争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是实现竞争法目的的反射利益。

三、竞争法和其他有关部门法的关系

和竞争法有紧密关系的部门法有很多,一一列举并逐个比较不但篇幅不许,也无必要。除了上述两个关系最复杂的部门法外,和公司法、合同法的关系也非常紧密。此外,为了进一步体现竞争法的大幅度的跨部门法的特性,选取了处在竞争法关系外围的劳动法为例加以说明。至于其他的部门法如价格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等则不再赘述。

(一)竞争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公司法调整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组织的变动会影响市场结构,公司的某些行为也涉及竞争秩序,这是两法存在联系的基础。随着公司法对设立效率的追求置于安全之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经营者),更多的以公司为主要主体形态。从与公司法的技术性联系的角度而言,反垄断法比不正当竞争法多了一个技术层面,即公司组织的变更。所以,竞争法与公司法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组织上的关系。

公司法强调组织变更是公司的一种自治选择,反垄断法强调组织变动是一种涉及市场结构的改变,不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上文中提到的复合性调整关系告诉我们,公司合并既是自治选择也是社会选择。

在此基础上,反垄断法和公司法之间关于“合并”的区别大致有:

(1)反垄断法中的合并概念和公司法中的同一概念内涵不同。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理解比公司法宽泛,具体包括:取得财产、取得股份、订立合同、管理兼任等形式。可见,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在外延上要大于公司法中的吸收和新设合并,它包括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其他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详见经营者集中一章。

(2)对合并调整的目的不同。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反映公司市场发展的过程。生产工艺的改变、产品的创新、市场的开拓等都可能引发组织结构的变革。一个企业的生存取决于资金、产品和服务优势。大企业相对于小企业更有竞争优势,竞争过程中小企业被合并属于市场自发调节过程。所以,在公司法的视野里,公司合并对市场的影响就是对债权人和股东的影响。公司法所规定的合并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也是以此为中心展开的。具体而言,合并事项属于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需全体表决权股东或出席会议表决权股东的绝大多数同意(一般为2/3表决权通过);公司合并事项需公告(或通知债权人),且公告有期间、次数等方面的要求,其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自发的市场调整过程在何种程度上被上升为反垄断法规制过程,取决于市场结构。市场结构由企业规模和规模企业的策略行为决定,而企业规模大小和产品的替代性及产品的行销范围直接相关。因此,反垄断法规制公司合并的中心是市场支配力和市场支配力的滥用。实质性标准是相关市场和企业集中度的测定。如果合并形成了高集中度市场,有排挤中小企业出市场之虞或市场壁垒之虞,则被认为超出了市场自发调整的限度,将由反垄断法进行强制性的结构调整。

从行为的角度而言,竞争法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之间的联系除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卡特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外,还有些其他行为,如何规划这些行为需要进一步挖掘,包括理论上的联系、事实上的联系、制度上的联系三个方面。现试各举一例。

就理论上的联系而言,公司控制权是公司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控制权转移涉及公司法,也涉及反垄断法。在理论上,该如何认识控制权的性质和基础?它是一种内部财产关系的反映,还是社会资源的占有?控制权是权利还是权力?

就事实上的联系而言,近代以来发生在美国产业界的“经理革命”对现代企业管理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现代公司法落实了这一革命成果——规定了经理的特殊职权。这种落实必然会对营销方式产生外在的影响。西方的经济发展史表明,企业规模的壮大是发生经理革命的前提,经理革命进一步促发了企业规模的膨胀和企业间的联合。这提示我们,在经理革命和垄断行为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微妙的联系。

就制度上的联系而言,证券法中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规定的强制性调整措施,如我国《证券法》第88条规定的强制要约收购就属于这类。[147]这种规定可能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一方面强制要约收购力促合并成行,另一方面合并形成的公司可能触及反垄断法,进而反垄断法禁止合并。事实上这形成了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合理的市场结构的对立。如果发生了此类冲突,该如何协调?

(二)竞争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传统合同法上,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垄断经济出现后,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可能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这主要表现在:(1)缔约能力的不对等。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垄断组织和非垄断组织之间,由于经济能力的强弱不同,在谈判签约中讨价还价能力显然不可能一样。(2)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在合同内容上,往往规定价格歧视、排他性条件及只适用于一方的约束性条款等。(3)合同履行中的不对等。这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利用合同谋取更大利益和追求合同外利益。[148]诸多不对等关系改变了传统合同法的原则和制度的适用环境,并要求对其做适应性调整。这样,契约自由附加了相应的限制,即契约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在合同无效的原因上,除了意思表示上有瑕疵外,增加了违反公共利益无效。

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但不是所有的原因都和竞争法中调整的合同的效力有关。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两个原因可以在竞争法中找到对应点。

竞争法涉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的合同主要包括,卡特尔协议、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应当申报的合并、滥用支配地位签订的合同和涉及商业贿赂的合同。在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两个有适用顺序的条件,后者往往作为前者的补充。合同无效所涉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包括竞争法中有关合同的限制性规定。而在竞争法中,上述合同违法的基础原因,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基于上述交叉,可以看出,合同的“自治”需要接受竞争法的度量。

(三)竞争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劳动者是企业竞争的重要生产要素,劳动力成本和劳动力素质是劳动法律关系和竞争法律关系共同涉及的内容。这确立了竞争法和劳动法关系的基础。

(1)劳动力成本的固化是企业公平竞争的前提。蒲鲁东曾说:“劳动和工资可能而且应该得到保障……如果不正确地认识其价值,工资的保障就不可能实现,而这种价值又只有借助于竞争才能发现。”[149]在劳动法产生之前及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施之前,劳动力的价格由雇主决定并可由其任意调整。资本主义发展史上,绝对剩余价值生产、相对剩余价值生产等生产方式,其手段的共同点,就是通过调整可变资本的价格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当作为强行法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产生以后,企业主被剥夺了两种调节劳动力成本的权利:任意调低工资和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劳动关系的稳定大致均衡和固化了企业劳动力的最低成本,使企业获得利润不得不从之前的内部挤压劳动力价值转向外部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竞争,这为企业公平竞争创造了基本制度条件。20世纪20年代,德国社会党和社会民主党经常呼吁用竞争法为有组织的劳动者争取公平的社会条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竞争法的重要扩展过程中,也时常可以听到这种对社会正义的关切,有时它们甚至发挥着重要作用。[150]如果没有劳动工资和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调整,企业间就不可能存在公平竞争环境,制定竞争法也是令人难以置信的。

换一个角度讲,劳动关系从合同法中脱离出来,进行独立的强制性调整使企业关系的矛盾由内部转向外部,从而形成企业与企业的市场公平竞争关系。企业内部矛盾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工资决定于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敌对斗争,胜利必定属于资本家。资本家没有工人能比工人没有资本家活得更长久。[151]在资本家与工人的矛盾、资本家之间的矛盾中,前者是两个阶级之间的矛盾,后者是阶级内矛盾。前者是主要矛盾,这一主要矛盾曾在双方之间的不断斗争中得到部分解决,但由于没有改变劳动力依附于资本的最终根源,矛盾不可能彻底解决。当内部矛盾以国家劳动立法解决后,企业的主要矛盾便转为企业争夺高于平均剩余价值的利润的矛盾,这种矛盾涉及企业的生存权,也涉及劳动者的福利。这样,外部矛盾便集中突现出来了。可以说,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立法到竞争立法是资本矛盾由内到外爆发并转化解决矛盾方法的过程。

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上,依靠压榨劳动力或掠夺中小企业及劳动者利益的方式发展生产导致了社会关系的失衡,这种失衡在劳动法和竞争法颁布后得以相对平衡。知识经济下,技术人才在生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围绕技术的开发和人才流动又产生了新矛盾,即商业秘密权和劳动就业权的矛盾。

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是重要的市场竞争工具;对于开发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而言,商业秘密是其劳动力价值的表现和智力劳动的成果。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对商业秘密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当无异议。当劳动者享有自由择业权,在劳动者实现自由择业权时,是否可以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性的商业秘密?如果不允许使用,必然会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这便产生了商业秘密权和就业权的冲突。

(2)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性。所谓约定性,即义务的非普遍性,这和基于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不同。基于职务产生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的,征纳过程中税务机关对知悉纳税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业务产生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后契约义务。在职务或业务中产生的保守商业秘密关系中,具有利益的单向性,即知悉商业秘密的一方对商业秘密不享有任何合法利益。因此,相关主体负有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普遍性。涉及限制劳动权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关系结构远比职务义务或业务义务复杂。一是劳动者和企业关系的非平等性;二是利益关系的双向性。这种复杂的关系决定了衡平劳动者和企业的权义不能按照职务义务或业务义务的方式,只能另寻他途。劳动者和企业关系的非平等性,要求给予劳动权以优先性及给予劳动权以特别保护;利益关系的双向性使得协调方式具有准契约性。这奠定了解决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的矛盾的制度基础,即在自由择业权具有优先性的基础上,确立一种特殊的权义结构:法定权利加约定义务。即劳动权(体现自主择业权)的法定性、劳动者履行义务获偿权的法定性和义务期限的约定性。

(3)竞业限制纠纷的关系交叉。竞业限制涉及劳动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从条文的载体上,其处在劳动合同法之中;从关系的内容上,源于“竞业”而形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两个竞争者都是单位,员工是个人。作为劳动者的个人是弱者,故竞业禁止问题放之于劳动合同法上,而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但在三个人形成的三个法律关系上单位之间是竞争关系。个人和两个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由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案件的性质也不同。在我国,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竞业限制纠纷则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后者在程序上要仲裁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