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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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 键 词: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竞业限制义务

问题提出: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劳动者是否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件名称:赵某与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03233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1824号。

法院观点: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提高,但不可据此主张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商贸公司)

2011年4月12日,赵某与荣大商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1日,赵某在荣大商贸公司担任销售员。《劳动合同》第16条约定以下资料涉及荣大商贸公司的商业秘密:一、经营信息:如客户文件、营销计划、定价政策、管理的模式、方法等;二、技术信息:如生产工艺、方法、产品样本、相关合同文本等;三、内部管理信息:如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部论坛和网站内容、培训资料、采购信息、费用预算、利润情况及财务资料等;除以上信息外还有因职务需要所持有的一切记录荣大商贸公司秘密的电子邮箱、QQ等电子传输工具、文件、资料、图表、相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硬盘、收录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料和载体等,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内容,而无论这些内容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约定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荣大商贸公司以下保密信息或情报:1.公司生产经营、发展战略中的秘密事项;2.公司就经营管理做出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3.公司专有技术、设计、程序;4.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结果;5.产品销售、服务情报;6.客户名单、客户情报;7.运营及管理诀窍;8.业务或市场拓展计划、产销策略;9.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10.财务情报;11.人事情报;12.公司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13.与其他公司协作义务有关的秘密情报等;14.其他公司秘密事项。

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合同终止后两年内;限制行业为与荣大商贸公司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数码快印行业;赵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荣大商贸公司给予赵某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1,500元;《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给予乙方(赵某)的补偿,甲方(荣大商贸公司)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经过甲方审核无误,15日内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相关部门领取补偿或按约定的其他领取方式自甲方通知乙方领取补偿金之日起15天内领取,逾期经催促仍不领取的,甲方按自动放弃该权利处理,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依协议执行……”。《竞业限制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一、每年提供一份其现任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二、每年提供一份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三、甲方需要乙方配合证明本协议履行的其他方式。乙方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相关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赵某违反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所得收入归荣大商贸公司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赵某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和荣大商贸公司及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荣大商贸公司的业务主要为公司拟上市申报材料的印刷制作、设计定制、排版校对等工作,与客户签订有保密协议。赵某为销售员,知悉客户信息等资料。

2013年1月5日,赵某离职。2013年12月19日,荣大商贸公司支付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

2013年9月24日,国信快印公司成立,主要业务与荣大商贸公司业务相同。赵某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国信快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4年4月9日,赵某向荣大商贸公司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014年4月10日,荣大商贸公司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荣大商贸公司表示虽不认可赵某的解除理由,但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荣大商贸公司为证明赵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提交了录音及视频。赵某认可录音及视频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荣大商贸公司员工假扮客户并对其进行诱导后录制的。

另查,赵某曾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2014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0348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12月27日,荣大商贸公司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荣大商贸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各方观点

荣大商贸公司主张赵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国信快印公司任职。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如赵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支付违约金。

赵某认为其于2013年1月5日离职,2013年12月19日入职国信快印公司,在此期间荣大商贸公司没有给我任何经济补偿,后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直接给其打入1500元,其有理由相信荣大商贸公司放弃了竞业限制中的相关权利。荣大商贸公司利用格式合同与其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不能满足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而劳动者违约需要向荣大商贸公司支付1万至10万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劳动者仅承担义务,未得到相应的补偿,双方的约定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入职时其无权选择是否签订协议,荣大商贸公司滥用竞业限制的规定,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不同意荣大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荣大商贸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财经印务,并与赵某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明确了赵某需保守的商业秘密。赵某作为公司的销售员,知悉公司的客户信息等相关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并未规定在未约定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可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协议无效。本案虽然补偿标准低于相关规定,亦不应认定协议无效,劳动者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荣大商贸公司未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赵某所述竞业限制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赵某在荣大商贸公司离职后入职国信快印公司,而国信快印公司与荣大商贸公司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应认定赵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荣大商贸公司起诉要求赵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荣大商贸公司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数额过高,根据赵某的违约情况及荣大商贸公司对此应负的责任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荣大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荣大商贸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例中,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互负义务互享权利。赵某有权享有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需负担竞业限制义务;荣大商贸公司有权要求赵某履行该协议,但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适格主体,存在明确的客体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成立的形式要件。

但本例中存在的问题即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1500元/年,平均每月仅100余元。那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应该是多少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笔者认为,这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可以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本案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该条款已经间接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应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赵志聪以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依据。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数额过低显然不在此列。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内容,如果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在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得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此条款乃赋予劳动者救济方式和权利,且此条款规定的情形为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对劳动者的不利程度尚在“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之上,而劳动者亦未可依此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依据民法之举重以明轻原则,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金但数额过低的情况,显然劳动者不能据此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竞业限制金数额过低,但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似有显失公平之嫌。但事实上,劳动者虽不能免除限制义务,却另有救济之法。如前文提及,当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同样,笔者认为,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要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仍可以此标准向法院主张并得到支持。

竞业限制义务系劳动部门法中少见的为保护用人单位利益而设立的条款,其初衷并不是为劳动者增收,而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人在民事行为中的合理权益,维持经济市场的稳定运行而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故其目的应以维持竞业限制为第一要务,在劳动者仍有途径得以救济自身权利时,不宜以协议条款的瑕疵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或支持劳动者不履行其义务。

(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