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实现债权顺序约定明确的认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诉天长市金福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长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天长市金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王某有、陈某香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农行天长支行与金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福公司以其所有的天秦房地权2007字第012号、天秦国用2006第065号房地产为其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与农行天长支行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71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2日,农行天长支行与王某有、陈某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有、陈某香为金福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与农行天长支行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2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6年12月2日农行天长支行与金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万,期限一年,执行利率5.655%,逾期加收30%罚息,按月结息,若金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农行天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天长支行按约定将借款310万元汇至金福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之后,金福公司未按月结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金福公司累计欠息43770.24元。
【案件焦点】
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担保情况下,案涉债权实现顺序中的约定明确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天长支行在与王某有、陈某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条款并未明确确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属于约定不明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行天长支行就债务人金福公司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后,债权仍不能得到足额受偿的,可以要求王某有、陈某香按合同约定在受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合全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长市金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3770.24元,从2017年4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天长市金福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可以就被告天长市金福电子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有、陈某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第二项抵押财产受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有、陈某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长市金福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天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物保与人保责任顺序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适用涉及的法律条款主要有《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也是更加注重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款共包含了四个约定,其所指并不完全相同。第一个约定,指的是约定在什么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第二个约定,指的是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并不限于是物权先行还是保证先行,可能还包括各方应履行的债务限额或份额,以及约定的债权实现程序和条件。第三个和第四个约定的含义相同,所指也包括第二个约定,但强调的重点已经不是第二个约定中所包含的约定内容,而是约定中是如何处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担保的关系,第一个关系约定不明的,应先行处理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第二个关系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实现债权顺序的选择权,所以,约定是明还是不明,在一个有多个担保的债权债务项目中,不是笼统的全部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明确,而是可能有的约定是明确的,有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对于约定明确的部分,适用约定明确的规则,即约定优先,对于约定不明的部分,适用相应的法定规则。因此,约定不明,不能是笼统的约定不明,不同情况下的约定不明,后果也是不一样的。
本案中,农行天长支行在与王某有、陈某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保证合同的表述基本上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等担保权人对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况下,常用的标准表述。案涉条款应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并没有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谁先行承担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
我们认为,所谓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明确,既包括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为物的担保在先,人的担保在后;人的担保在先,物的担保在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等三种社会上普通人根据逻辑通常可以想象出来的约定明确的情形,当然也包括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见阁 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