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在前,债务发生在后时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效力如何认定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路支行诉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路支行
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九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睿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卜某鑫、李某忠、卜某东、陈某梅
【基本案情】
被告卜某东与被告陈某梅于199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 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17%,若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镇江九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睿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卜某鑫、李某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镇江九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睿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卜某鑫、李某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卜某东、陈某梅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方的所有贷款(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贷款是否有其他担保,本承诺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撤销。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放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某东、陈某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镇江九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睿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卜某鑫、李某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某东、陈某梅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200527.95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被告卜某东、陈某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镇江九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睿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卜某鑫、李某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卜某东、陈某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卜某东、陈某梅单方面做出的诺成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应当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加入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来产生的债务,成为原告向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款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卜某东、陈某梅应当与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负债务。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某东、陈某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某东、陈某梅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200527.95元及律师费105821元,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镇江九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睿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卜某鑫、李某忠应对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某东、陈某梅归还借款本息2200527.95元、支付律师费105821元并要求被告镇江九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睿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卜某鑫、李某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此,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某东、陈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0527.95元,共计2200527.95元。(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21%计算);
二、被告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某东、陈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5821元;
三、被告镇江九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睿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卜某鑫、李某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综观我国民商法学理论教材,难以找到关于共同还款人这一概论,共同还款人是不是主债务人存在重大争议。在法学理论上,共同还款人的法律定性为债务承担中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可以说是债务加入。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只能来源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因合同产生的债称之为合同之债,因法律而产生的债称为法定之债。债虽为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代民法中,已成立之债并非不容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关系在民事主体间的可转移性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广义上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前者指不改变债的当事人,而仅改变债的个别具体内容;后者又称债的承担,是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加以承受。本案中,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不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为: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里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出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不是同一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出原债务的范围。本案中,被告卜某东、陈某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原告向主债务人镇江市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款之前,但因为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放的贷款,因此,被告卜某东、陈某梅仍然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既存在共同还款人,又存在担保人,既然共同还款人与主债务人是并存的债务人,则担保人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共同还款人和主债务人一并追偿。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