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王某琼诉李某鲜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琼
被告:李某鲜、骆某凯、骆某芬、骆某元
【基本案情】
骆某清(被告李某鲜之夫)与王某琼素不相识,在中间人张某红的引介下, 2016年9月1日,骆某清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琼借款11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琼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整)用于工程周转, 2017年年前还款。借款人:骆某清2016.9.1。”《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无担保条款。
骆某清于2017年8月16日在峨马公路施工地因悬崖垮方不幸死亡。骆某清去世后,王某琼于2017年9月6日向骆某清之妻李某鲜、之子骆某凯、之女骆某芬、之父骆某元主张连带还款,李某鲜、骆某凯、骆某芬、骆某元四人称从不认识王某琼,并要求王某琼提供已支付给骆某清借款的凭证。王某琼认为签订《借条》时以现金支付完毕,《借条》也是骆某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一年来的银行取款记录(流水记录)来证明有能力支付,李某鲜等4人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条》仅是一份借据,只能说明有借款合意,借款并未生效。
【案件焦点】
骆某清向王某琼出具《借条》时,王某琼作为一般家庭在没有大额取款记录及其他情形下,王某琼是否向骆某清以现金形式实际支付了11万的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出借人不仅要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且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时,还要进一步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由于本案实际借款人骆某清因故死亡,不能作出实质性抗辩表述,李某鲜等人称对骆某清的借款不知情,且不认识王某琼,认为借条只能说明骆某清有向王某琼借款的合意,且王某琼作为出借人对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故王某琼仍应对借款已实际支付进行举证。王某琼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只能说明一年来原告的银行流水及原告的消费记录,并不能证明王某琼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骆某清。作为一个普通家庭来说11万元并非小数,一般不可能在日常家中存放,且又将钱取回家放上一年半载等待一个陌生人来借,这显然也不合常理。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某琼主张已实际支付借款,由于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琼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琼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琼没有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借款生效时间的节点及当地的交易习惯、贷款人的经济能力、财产变动等的理解。《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具体到本案中,在实际借款人已经死亡,不能有效地作出抗辩的情况下,王某琼出示的“借条”,李某鲜等人却认为:不认识王某琼且对骆某清的借款不知情,王某琼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法院认为王某琼出示的《借条》是骆某清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须出借人将资金或者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合同方为生效。据此,王某琼没有向法庭提交支付的凭证,故由王某琼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王某琼提交了银行的取款流水,因取款流水记录有取有存,正好说明王某琼没有将大额款项存放家里的习惯。11万元在偏远少数民族地区的一般家庭中并非小数,一般不可能在日常家中存放,且又将钱取回家放上一年半载等待一个陌生人来借,这显然也不合常理。综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交易习惯,确认借款尚未实际支付,做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