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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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前提与法律渊源的比较

寻找大前提并非简单地寻找法律渊源。所谓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从立法意义上理解,凡是能够成为法律规范或者能够成为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据的,都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拉伦茨指出,“渊源”是指法律的产生原因,是立法的行为;习惯法的“渊源”是体现在习惯法中的共同法律信念。[1]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能够作为法律渊源的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条约、习惯法。一般来说,法律渊源是大前提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法律渊源有可能成为大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所寻找的大前提就是法律渊源。毕竟法律渊源是十分宽泛的概念,不仅效力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律渊源,而且习惯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法律渊源。在有些国家,判例、学说都可以成为法律渊源。我国虽然不承认所有类型的法律渊源,但是,毕竟法律渊源的外延非常宽泛,因此,不能将寻找大前提看做是寻找法律渊源。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区别法律渊源和大前提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鉴于二者都指向一定的规范,具有密切的联系,故而学理上也存在一种倾向,即将法律渊源等同于大前提,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其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款之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没有法律和习惯可供适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学理和惯例创制审判规则的先例,习惯可成为法律渊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这使得很多学者认为,习惯、学理等也可以作为大前提。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尽管不无道理,但是,其混淆了法律渊源与大前提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法律渊源主要描述的是法律存在的形式,而大前提则用于描述可应用于具体案件进行裁判的具体规则。法律渊源是从法律的表现形式的角度提出来的,而大前提是从司法三段论的角度提出来的。只有查找了法律渊源才能确定哪些规范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渊源都可以作为大前提。法律渊源的类型很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渊源都符合大前提的认定标准。大前提原则上限于裁判规则,而法律渊源不是从裁判规则的角度考虑,而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考虑的,所以,凡是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规范都可以成为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和(在一定条件下的)条约,往往被认为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在法律渊源中,存在大量的行为规范、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等,这些规范都不宜作为大前提。尤其是大前提原则上是以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而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就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2]在方法论上,一般来说,基本法律有规定时,就应该以基本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宜以非基本法律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就法律渊源来说,其不考虑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次性,只要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都应当作为法律渊源来对待。

第三,是否限于制定法不同。大前提原则上限于制定法的内容,对于习惯等,尽管在有的国家可以作为大前提,但在我国,原则上仅在漏洞填补时,习惯才具有意义,且习惯一般只有在上升为习惯法,而且限于在漏洞填补的过程中才能适用。例如,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就存在法律漏洞。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外嫁女”、“入赘男”是否能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宅基地、承包地的问题,这些都涉及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一般来说,应当以户籍为准,但是要考虑习惯等因素。如果当地对于外嫁女存在随夫家的习惯,则应当作为认定的依据,但是,从法律渊源的层面来看,习惯也可以成为法律渊源。

当然,也要看到,法律渊源本身也具有体系化的特点,这也为体系化思考奠定了基础,因此,法律渊源的确定,对于法官查找法律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参见〔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谢怀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7页。

[2]参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