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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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三段论的概念和特征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这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过程。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三段论理论,后三段论理论被运用于司法过程之中,被称为“司法三段论法”(juristische Syllogismus),并成为裁判者应当依循的基本法律思维方法。司法三段论是法学方法论的核心问题。

三段论是从两个前提推得一个结论的演绎论证。在形式逻辑上,三段论的推论形式为,大前提是T,小前提是S,如果T有法律效果R,则当S与T相对应时,也能够产生R的效果。

T→R(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得出结论S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是指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从逻辑学上看,大前提包括大项和中项。在司法三段论中,大项对应法律效果,中项对应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小前提包括中项和小项,小项即事实要件。三段论推理需要通过中项的媒介作用,推导出大项与小项之间因连接所产生的结论,只要大小前提是真实的,结论也必然是真实的。如果采用典型的逻辑三段论推理,需要将前提中的各个部分用标准的逻辑语言加以代替,如采用T、S、R等不同的字母予以替代。在前述公式中,T是中项,R是大项,S是小项。不过,从司法三段论来看,一般与事实要件相对应的是规范要件,只有在规范要件与事实要件相对应时,才能引申出一定的法律效果。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某种法律效果,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满足一定的规范要件。只有在满足了该构成要件之后,才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当具体裁判案件的事实与这些预先设定的构成要件相吻合时,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司法三段论中,小前提是指特定案件的事实,它是实际发生的,已经引起争议的客观事实。但是,整个案件的事实可能是纷繁复杂的,是一连串的故事。但并非所有故事情节都是三段论中小前提的要件,只有那些与大前提相对应的事实才构成小前提。因此,必须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整理、归纳,从而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所预先规定的事实前提,能否确定为合格的小前提。如果两者吻合,那么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裁判结论。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为例,司法三段论可以通过如下公式予以概括:

大前提: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前提:某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结论: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提供发票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但是,被告提出,原告必须提供发票,否则无法入账。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报酬。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本案涉及《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规定的适用。依据该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司法三段论,本案所涉及的大前提是T: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之间是否必须同时履行?小前提是S: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在本案中,原告提出支付报酬的请求后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没有完全履行,如果小前提与大前提相符,那么,将得出裁判结论R:另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如果两者相吻合,被告就可以拒绝原告的请求。后文我们将讨论到,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考虑,本案中的小前提是不成立的,因此不能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

司法三段论的主要特点在于:

(一)司法三段论是以形式逻辑为基础来解决司法裁判问题

司法三段论,是指将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运用到司法裁判之中所形成的方式。形式逻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说,形式逻辑专指演绎推理(deduction),而广义的形式逻辑还包括归纳推理(induction)等。[1]一般认为,在法律推理中,主要采用归纳推理(inductive reasoning)与演绎推理(deductive reasoning)。归纳推理是对一些个别事物或现象,通过归纳的方法,得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普遍性命题;而演绎推理则是从抽象的命题演绎出具体的现象。[2]归纳法由培根在16世纪提出,他认为,科学的方法就是对感觉进行加工和分析,对重复的材料进行归纳,发现一般的概念和原则。一般来说,归纳法的基础是经验主义,因为它要从一系列具体事实中概括出一般原理。而演绎法与此不同,其采纳的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方法,哲学基础是理性主义。在大陆法国家,司法三段论实际上是演绎法的具体展开。在英美法国家,在寻找大前提的过程中,常常采用归纳法,但在寻找到了大前提之后,则一般也要采用演绎推理的方法。[3]

司法三段论是逻辑三段论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一方面,司法三段论要遵循逻辑三段论的基本范式和推理方法,在形式逻辑中,三段论的特点在于,无论其题材是什么,它要求大小前提都是真实的[4],同样,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三段论要求以确定大小前提为其重要任务。另一方面,司法三段论必须遵循逻辑三段论的基本规则。在逻辑学上,三段论是由两个含有一个共同项的性质判断作前提得出一个新的性质判断为结论的演绎推理。司法三段论也要遵循逻辑推理的一些基本规则,如果违反了逻辑推理的三段论,则其结论也是不具有可靠性的。但是,司法三段论并不是逻辑三段论的简单复制,较之于后者更为复杂、内容更为丰富。一般而言,逻辑三段论只能判断命题的真伪,并不涉及命题本身如何确定。逻辑三段论所考察的仅仅是大中小项之间是否对应,以及结论是否恰当的思维过程,但是对于如何确定大中小各项的具体内容,其并不作为考察的重点。司法三段论与此不同,其作为逻辑三段论在法学领域中的运用,必然会具有法学本身的特点,以区别于抽象的逻辑三段论本身。在司法三段论中,其包含了大前提的确定以及小前提的整理过程。尤其是司法三段论并非是三个独立的过程,无论是大前提的确定、小前提的整理,还是大小前提之间的对应并得到最终的结论,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三者之间相互影响。这些显然都是逻辑三段论所不具有的。司法三段论既是一种操作方式,更是一种法官的思维方式。司法三段论的思维方式能够确保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符合逻辑思维的规律性、科学性,其所具有的功能也是逻辑三段论所不具有的。

(二)司法三段论以确定大小前提的连接、寻求妥当裁判结论为目的

如同一个科学的生产线能够保证产生合格的产品一样,司法三段论作为一种科学的裁判流程,可以确保经此流程推演出来的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司法三段论运用的基本目的在于实现大小前提的最佳连接。所谓依法公正裁判,说到底,就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则准确运用到具体个案之中进行裁判,并得出公正的裁判结论。司法三段论就是通过找到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最佳连接来得出裁判结论。一方面,司法三段论要求必须从具体的案情出发,确定事实的真实性,一旦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就为连接、适用大前提奠定了基础。同时,它要求分析有关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寻找与案件事实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并确定可能具有规范意义的事实要件。这一步骤的本质,是在既定的事实构成上,从法律关系出发,建立事实与大前提之间的连接。另一方面,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寻找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通过一定的事实抽象出一定的法律关系,判断出可供适用的相应的法律规范,并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以及对其构成要件的确定,寻找出与案件事实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这一过程可以说是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的过程。从实践来看,可供适用的大前提常常可能有多个,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可能与大前提并不完全一致,如何选择最妥当的大前提,并实现涵摄的过程,就是司法三段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能否实现最佳法律规范效果的关键。因为抽象的概念无法运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无法实现与案件事实的有效连接,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明确大前提(即找法),然后,确定小前提(确定可涵摄的法律事实),最后,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应当看到,涵摄中要体现司法三段论的思维方式,但其本身并不是司法三段论。涵摄更强调的是案件事实与大前提中构成要件的连接,而并非司法三段论的全部。在司法三段论中,还包括大前提的确定和解释、结论的得出等内容。

从表面上看,司法三段论在法律上似乎由大前提的确定、小前提的确定以及大前提对小前提的涵摄三个步骤组成,就逻辑的推论而言,这三个步骤是分阶段进行的。在司法裁判中,虽然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但与逻辑三段论不同,司法三段论的展开是一个动态整体构成,三个环节之间并不是僵化的、分割的。首先,大前提和小前提连接的过程是一个动态过程,从小前提确定开始,就已经进入了一个连接的过程。在法学方法论上,小前提的确定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认定的问题,而是一个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确定事实要件的问题。而大前提的确定不是简单地找法,而是根据相应的事实确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找法的过程是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事实寻找法律规范的过程。因而,大前提的确定也是一个连接的环节。另一方面,大小前提的连接不是一次能够完成的,需要反复检验才能完成最佳的连接。因此,除了一些极为简单的案件之外,对三段论的适用并不是一个自然的判断,而需要目光在案件事实即小前提与法律规范即大前提之间来回流转。其次,连接过程是一个整体作业,也就是说,在小前提与大前提的确定过程中,它们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完全进行分割。法官在确定小前提时,也涉及寻找适用大前提的连接,从而寻找到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对大前提的确定,也需要对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性质。

(三)司法三段论确立了裁判形成的程序

在两大法系,司法三段论都是基本的适用法律的方法,因为从“法律准绳”和“事实”到具体结论的过程就是一个逻辑形式推理,也就是普遍适用的三段论推理。正如有学者认为,“如果缺少了演绎推理,法律就行将死亡”[5]。“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6]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三段论是三段论形式逻辑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成果。长期以来,只有按照司法三段论的模式操作,才能够保证获得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因为司法三段论提供了裁判形成的基本的操作程序,但它与诉讼程序不同,并非是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是法官在形成裁判的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基本操作规则。

之所以说司法三段论是一个操作规程,是因为:一方面,司法三段论就是要求法官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大小前提的确定着手。在裁判过程中,法官不能避开一定的事实而盲目地寻找法律,也不能简单地以价值判断代替法律规范,直接地根据一定的事实进行价值判断而作出裁判。例如,在前述“提供发票案”中,从公平理念出发,需要对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给予特别保护,但不能简单地依据这一理念即予以裁判,而必须根据这一理念寻找到一定的法律规则实现这一价值判断目标,否则,就背离了依法裁判的宗旨。另一方面,司法三段论是一个基本的司法操作程序,而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判断等都必须在这样一个框架内运作。任何解释都是对大前提的解释,任何论证都是对司法三段论运作的论证,任何判断都是在司法三段论运作中的判断。所以,离开了司法三段论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程序,很可能得不出公正的司法裁判结果。司法三段论是一种技巧,并且是一种程序。只有依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才能将法官思维的过程公开化,并使得他人能够了解这一过程,使得判决本身具有被批评的可能性。

司法三段论也是法官应当具备的一种思维模式。根据三段论的推理逻辑,其作为法学方法的有效性,就在于其可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7]这就是说,在整个裁判过程中,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思考三个环节,即大前提、小前提以及二者之间的连接。无论其有怎样的价值判断,都应与这三个环节相结合,在这三个环节中进行。这样的一个思考方式,实际上也是一个逻辑的运用过程。我们以“拍得瑕疵名画案”为例,在该案中,某古董收藏公司董事长刘某委托公司鉴定部经理肖某购得一幅齐白石的名画《虾》,事后发现画有瑕疵,便以其为公司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行为为名,以公司名义支付了该笔价款。现公司主张刘某不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购买,且公司没有授权。但拍卖行认为,刘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笔款项是以公司名义支付,并援引《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认为该合同有效。法院支持了拍卖行的主张,认为刘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拘束力。法院此项推理的问题是,即便刘某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在参与拍卖的交易时,可能并未以该身份出现,从三段论的角度看,该案在事实确定上存在问题,即刘某购画的身份并未被明确认定。在该案中,刘某给其公司鉴定部经理肖某发去短信:“请帮我于4月1日到盛典拍卖行代为竞拍齐白石的名画《虾》”,并以个人名义支付了保证金,显然是以个人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购画。因此,只要刘某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购画,无论其获得授权与否,都不能援引《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同时,从连接上讲,既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那么就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支持拍卖行的请求。


注释

[1]参见张钰光:《法律解释“客观性”之论证》,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6年硕士论文,第7页。

[2]See James A.Holland & Julian S.Webb,Learning Legal Rul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218-219.

[3]See John H.Farrar,Anthony M.Dudgale,Introducton to Legal Method,London,Sweet & Maxwell,1990,p.79.

[4]参见〔美〕柯匹、科恩:《逻辑学导论》,11版,张建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257页。

[5]Geoffrey Samuel,Epistemology and Method in Law-Applied Legal Philosophy,Dartmouth Pub Co,2003,p.107.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第496页。

[7]See Geoffrey Samuel,Epistemology and Method in Law-Applied Legal Philosophy,Dartmouth Pub Co,2003,p.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