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与理性:走向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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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司法权的谦抑与能动本章核心观点曾以《走向能动的司法——审判权本质再审视》为题,刊发于《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并由《新华文摘》全文转载。

[观点提示]司法谦抑论与能动论是对审判权不同层面属性的描述,在本体论上,审判权必须是谦抑的,而在方法论上,审判权应当被能动地行使。司法的本质及其一般规律决定了审判权的被动性与谦抑性,但法官之主体性和司法情景的社会性,又决定了审判权能动行使的必然性。在其现实意义上,恪守审判权谦抑之原则,乃中国司法改革不容突破的底线;而完善审判权能动行使之原则与方法,则成为改善司法实效风险最小的路径。

审判权是一项消极性或者谦抑性的权力,这已然成为一种法律常识。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之后,这个常识性问题却引发了实务界与学术界的激烈争论。谦抑论者主张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能动司法论有挑战法律常识之虞;能动论者主张法院应当积极主动地行使审判权,能动地参与和谐社会建设,认为谦抑论者有机械教条主义之嫌。那么,审判权究竟是谦抑的还是能动的呢?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必须取得共识的问题,否则,法院改革将无从谈起。窃以为,司法谦抑论与能动论并非不可兼容,二者只是对审判权不同层面之属性的描述而已。有学者认为,正因为学界是基于一种二元对立的偏见从两个极端界分文本主义与实证主义的,才造成了人们对实证主义的错误解读。事实上司法中的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兼合的实证主义(Balanced Realism),是司法的两个层面上的不同形态,既包含了法官受政治与社会环境影响以怀疑主义的态度(Skeptical Aspect)进行能动司法,也包括法官们严格依法断案(Rule-Bound Aspect)。由此,我们不得不质疑传统学理中对司法能动主义与谦抑主义的二元划分造成了人们对司法能动的错误解读,认为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必须是非此即彼,不可兼容的。Brian Z.Tamanaha,Beyond the Formalist-Realist Divide:The Role of Politics in Judging,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6-7.其中,谦抑论强调审判权本体论意义上的属性,即在本体论上,审判权必须是谦抑的;而能动论则侧重于其方法论意义上的属性,即在方法论上,审判权应当被能动地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