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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司法权的谦抑与能动
[观点提示]司法谦抑论与能动论是对审判权不同层面属性的描述,在本体论上,审判权必须是谦抑的,而在方法论上,审判权应当被能动地行使。司法的本质及其一般规律决定了审判权的被动性与谦抑性,但法官之主体性和司法情景的社会性,又决定了审判权能动行使的必然性。在其现实意义上,恪守审判权谦抑之原则,乃中国司法改革不容突破的底线;而完善审判权能动行使之原则与方法,则成为改善司法实效风险最小的路径。
审判权是一项消极性或者谦抑性的权力,这已然成为一种法律常识。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之后,这个常识性问题却引发了实务界与学术界的激烈争论。谦抑论者主张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能动司法论有挑战法律常识之虞;能动论者主张法院应当积极主动地行使审判权,能动地参与和谐社会建设,认为谦抑论者有机械教条主义之嫌。那么,审判权究竟是谦抑的还是能动的呢?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必须取得共识的问题,否则,法院改革将无从谈起。窃以为,司法谦抑论与能动论并非不可兼容,二者只是对审判权不同层面之属性的描述而已。其中,谦抑论强调审判权本体论意义上的属性,即在本体论上,审判权必须是谦抑的;而能动论则侧重于其方法论意义上的属性,即在方法论上,审判权应当被能动地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