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地权正义论:以市场经济和正义理论为视角的研究论纲](https://wfqqreader-1252317822.image.myqcloud.com/cover/890/25170890/b_25170890.jpg)
1.3 私人农地所有权如何实现
迫使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是,个人土地所有权究竟是否是一种普世的权利形态,亦即土地所有权是否是不证自明的个人自然权利以至于国家不能够对其进行限制和减损。在此之前,我们必须要对所有权下一个定义,否则我们很难划定一个讨论的边界。但正如前述,所有权的观念一直随社会关系发展而变动,时至今日,就算是私人财产权盛行的西方社会大概也不会认为所有权意味着“一个人对外在之物声称并实践的独有的、专横的统治”。即便在古典自由主义鼎盛时期,我们也不曾看到过超然于国家和法律之上的个人财产权形式,法国大革命时期制定的《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夺之。”这是首次在纲领性文件中确立了所有权的神圣性与绝对性。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4条继承了《人权宣言》的精神,规定:“所有权是最绝对地享有和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我们可以从中清楚地看到法律的保留条款,这给国家干预和限制私权滥用留下了空间。事实上,古典自由主义提出的抽象所有权概念虽然排除了国家的限制,但也得受到自然法的制约。
关键还在于,法律语言学的知识告知我们:一个法律概念若过分模糊,就将导致“来自法律自身的损害”。孟德斯鸠早就论述过:“路易十四的刑事法令,在精确地列举了和国王有直接关系的讼案之后,又加上这一句‘以及一切向来都是由国王的法庭审理的讼案’。人们刚刚走出专制独裁的境地,可是又被这句话推回去了。”而所有权内涵所谓的“一切有关物的权利”,又何尝不与孟德斯鸠的分析有着相同的旨趣?循着这样的定义,当我们说土地所有权属于个人之时,也就包含了排除国家的任何干涉——因为“一切关于土地的权利”都不由国家享有。暂且不论无土地的国家形态何以能够存在(土地是国家主权最重要的构成部分),我们还需要对无政府状态下个人专断土地资源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就如前述,世世代代被人们视作一切财富来源的土地,其不同于其他财产的地方在于任何一个人除非自始就能脱离地球生存,否则剥夺他的土地使用权即是剥夺他的生存权,也因此,任何个人对于土地资源的绝对垄断都在终极的意义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存权。并且,当一个人因为失地而无法生存时,国家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不受侵犯,是否是对失地者的不公?我们何以能够在生存权与财产权之间不假思索地偏向后者?洛克亦说:“如果在他圈用范围内的草在地上腐烂… …这块土地,尽管经他圈用,还是被看作是荒废的,可以为任何其他人所占有。”所以,即便是在洛克的古典自由主义那里,人们拥有土地所有权也仅仅意味着在劳动所及的范围内物尽其用地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诚然,关于土地所有权还有先占的权利来源理论,问题就在于劳动都不能成为绝对占有一块土地的正当性理由,那些类似插面旗子(清朝贵族以射箭圈定土地)就占据一块土地的行为的正当性又何在?
也因此,考虑到抽象的绝对所有权形态不仅是制度上不可行的,同时也无法完成自身的正当性论证,我们就只能从规范的层面对所有权进行分析,如此一来,我们就会发现所有权这个概念并没有任何普适的一致内涵,其内涵与外延总是受制于一国的法律体系。比如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我国的城市土地由国家所有,农村土地由集体所有,条款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和集体排斥个人使用和占有土地的规范内涵,事实上,个人拥有的土地权利总是具象的和琐碎的,取决于一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状况。反观那些所谓的私人土地所有制的国家,难道我们可以说个人拥有任意改变土地用途和交易土地的自由吗?美国对于土地用途的限制是通过国家强制收购个人土地发展权(land development right)实现的,英国则直接将土地发展权规定为政府所有,考虑到土地交易的高昂税负,我们甚至都不能说英美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包含了土地交易的绝对收益权。如此一来,关于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又将成为一个以国家为视域的地方性问题,经济全球化、市场经济的通行规则以及将自由主义观念粉饰为普世的价值观念都无法解构一国土地权利制度的特殊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