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死刑证据控制在我国兴起的原因
死刑证据控制在我国的兴起有其时代原因。在国际与国内双方面的压力下,死刑控制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不容忽视。死刑的实体控制与程序控制的不足,为死刑证据控制的产生提供了契机与空间。证据意识的增强与证据法学的发展则为死刑证据控制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 死刑控制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我国的死刑控制面临国际与国内两方面的压力。
1.国际方面
当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对于自身价值进行探求时,逐渐发现了死刑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刑罚史上,当今法制发达国家基本沿循着从古代生命刑为中心,到近代的自由刑为中心,再到现代的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并重,并逐步向财产刑、资格刑为中心过渡的路径而嬗变的。这一过程同时也是死刑限制、废止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所言:“死刑的演进就是一部从死刑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到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每况愈下,乃至面临着被逐出刑罚体系的厄运的历史。”[7]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至今的半个多世纪,在世界范围内死刑废止运动可谓如火如荼。到20世纪60年代,即在贝卡利亚系统提出废止死刑主张近200年之后,全世界仅有25个国家废止了死刑,其中11个国家系彻底废止,14个国家系废止和平时期的普通犯罪死刑。但此后30多年中,又有52个国家废止了所有犯罪的死刑。进入21世纪,死刑的废止运动更是持续快速推进。截至2000年10月,在全世界范围内,彻底废止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大约为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有10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为71个。[8]截至2004年10月,世界上有8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和战时犯罪除外)。[9]而截至2007年5月,世界上已有89个国家与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9个国家与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仅保留军事犯罪或者战时犯罪的死刑;至少42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即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不再执行死刑或者已经向国际社会承诺不再执行死刑);仅有56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一般犯罪还规定有死刑,并且在过去10年实施过死刑。[10]在2007年12月18日的联合国大会上,104个国家代表投票通过全球暂缓死刑。在各国代表中,有104个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11]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多达92个,废止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为10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为36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已多达138个,而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的国家现在仅为59个。2009年11月19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宣布,延长死刑暂缓执行期直至俄罗斯联邦会议批准废止死刑。与此同时,该宪法法院在一份声明中说:“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认可,在2010年后不再使用死刑。”[12]
在我国,死刑人数历来被作为国家绝密信息不予公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报告,通常只是公布一个五年刑期以上的罪犯人数,而不涉及死刑的具体人数。不公布死刑人数者可能主要是担心我国死刑数量太大,可能为国际舆论提供批评的口实。[13]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罪名太多,判处的死刑案件过多却早已不是什么秘密。早在2000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所提供的资料就显示“中国无论是刑法上所规定的死刑罪名还是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都居于保留死刑的国家之首”。[14]创立于1961年监察各国人权状况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大赦国际”(Amnesty International,简称AI),近年来连年对外发布我国执行死刑的人数数据:2008年《死刑与执行报告》估计中国每年被处决人数平均达到7000—8000人,超过全球其他地区的总和。2009年《死刑与执行报告》称中国2008年最少执行了1700余起死刑,占全球的72%。2010年《死刑与执行报告》估计中国去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多达上千人”,称中国是全球死刑执行人数最多的国家,可能超过其他国家的总和。[15]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面临的国际压力可想而知。
2.国内方面
在国内,死刑控制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论证: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利益的日益分化和社会的急剧变迁,社会纠纷大量涌现,社会矛盾不断激化。2003年,我国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首次突破1000美元,在这样一个发展阶段,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是进入“黄金发展时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另一种是进入“矛盾凸显时期”,经济社会徘徊不前,甚至出现社会动荡和倒退现象,进入21世纪,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与目标,其总体上是指一种和睦、融洽并且各阶层齐心协力的社会状态,包含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大特征。而作为“国家状态下的制度及合法的谋杀”[16],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17]因此,死刑的大量适用显然会成为社会和谐的破坏性因素,因而控制死刑的适用成为和谐社会建设中必须虑及的重要因素之一。二是人权入宪的要求。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而将“人权”由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从宪法上宣告和确认人权,仅仅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要将宪法原则加以落实,在现实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诸多人权中,生命权是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享有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前提,因为生命是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义务的物质载体,丧失了生命就丧失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18]死刑则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死刑的过多适用必然会与人权保障的本意发生冲突,因而死刑的控制成为人权保障中必须重视的重要环节。
二 死刑实体控制与程序控制力所不及
关于死刑的控制方法,通常认为主要有两种,即刑事实体法的控制与刑事程序法的控制。[19]
通过刑事实体法对死刑予以控制的方法,即通过刑法规定的修改,减少可适用死刑的犯罪的种类,或对适用死刑增加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等。这是我国一直以来比较重视的方法,也是具有立竿见影效果的方法。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实体法控制死刑固然可以立杆见效,迅速达到减少甚至彻底消除死刑的效果,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对死刑的功能尚普遍存有信任的前提下,别说废除死刑了。即使是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中减少适用死刑,也是十分困难的,并且,必将只是逐渐进行的长期过程”。[20]虽然早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刑法的初步设想》中就曾指出,我国刑法同世界各国刑法相比,死刑较多,死刑条文所占比例偏高,因此,今后对死刑应尽量不再增加,并适当减少一些死刑。[21]但到1997年《刑法修正案》出台时,立法机关认为,“考虑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因此这次修订,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22]事实也是如此,尽管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在总则中,通过修改死刑适用的基本条件,缩小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可能,将死缓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降低,从而可以大大缩小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23]在分则中,则通过削减死刑罪名与调整死刑罪名的适用条件减少死刑的适用。[24]这些努力使得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是68个,占罪名总数的15%,较之以往的22%与31%,无疑是历史最低的。但是,1997年《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分散在除渎职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死刑类罪名高达90%,这说明,1997年《刑法》依然是一部高死刑率的法典。至于死刑罪名的个数,尽管从数量上看比原有的80个有所下降,但是1997年《刑法》的实质性死刑罪名与已有的死刑罪名相比并没有大的变化。而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5]这些罪名仅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如若2014年10月27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得以通过,再减少9个死刑罪名,那么我国涉死刑罪名依然有46个。[26]死刑罪名数相比其他国家而言,仍是较高的。
通过刑事程序法控制死刑的方法,主要是指设置特殊的诉讼方式、方法、步骤、原则等审慎死刑的适用。由于相比较刑事实体法控制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对死刑的控制效果并不能立即得以直接地显现,因而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充分重视。比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案件程序方面未有建树即是明证。随着对死刑程序控制研究的深入,有些学者逐渐发掘出通过刑事程序法控制死刑有着比通过实体法控制死刑的优势:一是在我国对死刑的功能尚普遍存有信任的前提下,死刑难以废除。即使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中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也是越来越困难的。并且,废除死刑必将是逐渐进行的长期过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目前,通过刑事实体法控制死刑,其影响力是短暂的。而程序控制则不同,其对控制死刑的影响力是持续的。通过死刑控制程序的反复不断适用,可以持续传导、普及慎用、少用死刑的基本理念,为最终实现废除死刑的目的,发挥长效的引导作用。二是在刑法仍然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只有通过对死刑的程序控制,才能切实有效地在现实中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三是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如何通过刑事实体法控制死刑尚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对死刑的程序控制,其正当性则是无可争辩的。[27]可以说,在这一思想的影响与推动下,从2006年至2009年,在最高司法机关的主导下,死刑案件程序从死刑二审开庭审理入手,持续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逐步涉及从侦查到执行的各个程序环节。这些改革举措不能不说是我国死刑改革运动中具有转型意义的,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近年来,不少地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比例,已经接近甚至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8]从实践中看,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不仅在死刑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罪名、适用数量等方面都得到了严格控制的良好效果,而且还取得了故意杀人、绑架、抢劫、重伤等死刑案件的数量逐年下降的效果。[29]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死刑案件程序的规定对这些内容并未有大的超越。
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而言,虽然法律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然而,程序毕竟要与实体发生关联,才能从实质意义上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而证据恰恰是关联程序与实体的媒介,也是程序与实体的融合点。无论是刑法中有关死刑罪名、刑罚的规定,还是死刑诉讼程序都需要通过刑事证据的证明来发挥功效。比如,可以适用死刑的具体罪名,其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就是证明的基本对象,只有证明充分了才能实现死刑的合法适用;诉讼程序的进行,实质上就是以证据为基础要素、以证明为纲进行的诉讼活动,通过证据与证明活动实现保障人权、追求公正的价值与目的。因此,在基本完成了死刑案件实体、程序改革后,司法实践中有关死刑控制的问题并未得以真正解决,集中体现为“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30]。因此,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标志着死刑的证据控制成为我国死刑控制改革中的一个崭新的关注点与增长点。这样,死刑的司法适用通过实体控制、程序控制和证据控制构成了稳定的鼎足控制之势。
三 证据意识的增强与证据法学的发展
证据意识的增强与证据学科的发展是死刑证据控制在我国得以兴起的重要条件。
一方面,证据意识的增强促使人们开始关注证据问题。近年来见诸媒体的一系列由于刑讯逼供、证人不出庭、鉴定错误等证据问题而导致的冤错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冤假错案或者争议案件激发了人们的证据意识。[31]人们逐渐意识到,证据因素可能通过以下几个方式影响诉讼公正。
一是影响程序公正,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比如非法取得的物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但可能因其证明力未受影响而被采纳;二是影响程序公正,进而影响实体公正,比如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因此也往往导致虚假供述,从而酿成错案;三是程序合法,但影响实体公正,比如在鉴定主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也可能产生错误的鉴定结果,从而导致错误裁判。由此也促使人们开始关注证据在死刑适用中的重要作用,期冀开辟一条不同于实体与程序控制方法死刑的证据控制路径。
另一方面,证据学科的发展为死刑证据控制的兴起提供了有效的智力支持。死刑证据控制实践的发展离不开学术研究的支持,而证据学科的发展使得这种支持成为可能。虽然我国尚未有独立的证据法,但是这并不影响证据法学科的蓬勃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证据法学科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
一是队伍建设。21世纪以前,可以说我国基本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学者,从事证据法研究的基本是诉讼法学者或者侦查学者、鉴定学者,可以称为专门研究者的可能仅是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21世纪以后,一些政法院校开始着手培养证据法人才,比较突出的是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在2003年开始将证据法学作为诉讼法学的一个研究方向招生,2006年7月在国务院学位办备案增设证据法学,与诉讼法学并列的二级学科硕士点和博士点,其中硕士点下设证据法学、物证技术学、法医学三个研究方向,博士点下设证据法学和法庭科学两个研究方向;2007年招收第一届证据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此后,其他高校与科研院所也纷纷在其招生目录中增设证据法方向,或者设立证据法硕士或者博士点。[32]这样,学院派的证据法学者队伍得以逐渐形成壮大。
二是科研机构。目前有些高校已经成立了专门的证据法学研究机构,比如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成立了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这是我国首家专门从事证据科学(含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物质技术学)研究的学术机构。2005年国内唯一的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被批准立项建设,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正式成立,下设证据法学和法庭科学两个研究所。[33]2005年北京师范大学成立了我国首家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下设证据法学研究所。
三是交流平台。有关证据法的交流平台主要体现为学术会议、专门网站、刊物等,证据法的学术会议大致可分为定期论坛与非定期研讨会两类。前者中比较著名的是自2003年12月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作举办的“德恒证据学论坛”,至今已成功举办83期;还有自2006年起,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每年春秋举办“证据科学论坛月”,2004年、2006年相继在北京人民警察学院举办的首届与第二届DNA证据国际研讨会,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首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等。后者中比较著名的包括2000年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中美证据法研讨会,2002年的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的全国言词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司法应用研讨会。专业网站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证据法学研究所创办的“中国证据学网”“中国物证技术学网”,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创办的“中国证据科学网”。刊物中比较著名的是中国证据法学研究院创办的《证据科学》杂志、中国人民大学证据法学研究所创办的《证据法论坛》等。
四是科研成果。改革开放至20世纪90年代之前,证据法学的研究成果以教材为主,而且数量不多。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据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空前繁荣的时期,科研成果以教材、专著、论文等形式大量涌现,这些成果开始运用哲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乃至生物学、物理学、化学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于证据立法、理论、实践等问题开展广泛与深入地探索,从而在研究内容与方法上摆脱了“注释法学”的桎梏,朝向“理论法学”“实践法学”的新阶段进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