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 20世纪90年代初第一次修法:为了“复关”和平息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需要
20世纪90年代初第一次修改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涉及以下两部法律。
3.1.2.1 1992年《专利法》(第一次修正)
1984年《专利法》的制定,在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等方面无疑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其立法缺陷和不足也开始显现。20世纪80年代,发达国家为了更好地实现各自的国家利益,于是强烈要求并促使关贸总协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加强干预力度。借此时机,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引入国际贸易条件,发展中国家为了继续进行对外贸易,就必须强化本国知识产权保护。在此期间,中美之间在相互贸易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所起的冲突最终也以1992年1月签订《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告终。在备忘录中,双方同意对等保护知识产权就意味着中国仍有必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了使专利制度和专利保护更符合中国当时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社会变革需求,以及恢复中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地位,1992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使我国专利制度与发达国家专利保护水平更为接近,进一步靠拢国际标准,为“复关”做准备。从当时的历史语境来看,此次修订虽然有部分内容考虑到了国内专利法实施操作的需要,如在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更多的是考虑到“复关”和平息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需要而作出的被动性制度安排。
对于专利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主要变化体现在第四十三条,扩大了对驳回专利申请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能提出专利复审的主体范围,1984年《专利法》仅限于申请人,修改后扩大到了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同时保留了对发明专利复审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在突出了“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前提下由制造同样产品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于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同时,1992年制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3倍的罚款,[6]进一步加强了对专利的行政保护力度。
这次专利法的修订明确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处罚权赋予行政机关,一方面扩大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范围,同时明确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职责与分工,进一步提高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力度与效率。
3.1.2.2 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正)
1993年,距《商标法》颁布已经十年,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这十年中可以说有着质的飞跃,商品经济更为活跃,涉外经济活动不断增加,这种日新月异的经济形势表明,十年前通过的《商标法》已经力不从心,例如:随着涉外经济活动和对外交往日渐频繁,原商标法因缺少相关的国际惯例条款而使法律滞后于经济;经济水平的大幅提高使得商标法中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显得过轻,无法有效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相关的社会实践越来越丰富和多样化,原有条款不尽完备而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7]。在这种背景下,1993年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商标法》修改后,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论是行政保护力度与司法保护力度都有提高,行政保护方面在修改前只有情节严重,可以并处罚款,修改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同时保留了原来的当事人既可以先启动行政保护机制,对行政保护有异议时再起动司法保护机制,也可直接启动司法保护。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修改增强了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打击力度,也满足了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打击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和相关销售行为的现实需求。
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权、封存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权等,相关当事人必须配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停止销售;收缴、消除或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相关作案工具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并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