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征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以下四个特征。
2.2.2.1 司法保护的专属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体具有“单一性”,主要涉及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系统和行使刑事公诉职能的检察系统,不像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主体涉及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工商局、海关总署、科技部、商务部、林业局、农业局等多个部门。我国现行司法保护主体主要是法院,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使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为知识产权提供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中,检察机关以及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也会参与进来,但是法院仍然居于裁决核心地位。根据《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行使的分别是专属的审判权和刑事检察权[18],这种权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转委托或由其他机关代行使,这不同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的可转授性。而且这种专属性也决定了审判和检察的独立性,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当前改革中,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和专门法院的试点和建立也尤为显著地体现了司法保护的专属性。
2.2.2.2 司法保护的中立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中立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司法保护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以不偏不倚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也就是说,司法的构成犹如等腰三角形,法院居于三角形的顶点,居中裁判,既不能预先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主张,也不能充当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裁判主体。另一方面,司法过程要求法院保持被动的地位,不同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司法保护的启动要求以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发起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论针对何种性质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不论其危害程度如何,法院只能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才能出面予以解决,而不能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同时,法院在审理时,奉行“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为,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性既是司法程序的要求,也是现代司法精神的体现。
2.2.2.3 司法保护的权威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司法的介入意味着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无效或停止,是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产生的不公正性的矫正。在一个法治国家,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结权力。二是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遵从。司法权威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公平优先性,是一种更加注重权利人意愿的、相对更加公正合理的保护方法。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不能兼得、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追求公正而适当地降低效率,此乃整个司法制度的逻辑起点。司法保护没有行政保护高效且成本低的优势,而且司法保护对权利人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行动要求比较高,但司法保护追求是公正,即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上的一种合理状态。司法保护的整套程序设计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2.2.2.4 司法保护的终极性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终极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对于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再次审判;二是指相对于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效力更具有终极性,保护结果更具有稳定性。立法、行政等非司法机关无权对司法机关做出的生效裁判重新进行处理,但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结果还可以经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这是因为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司法保护是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途径。同时,TRIPS协议也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原则,即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由一些成员的法律规定的行政撤销程序和诸如异议、无效和取消的双方当事人程序等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都应能够接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复审。[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