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与法人制度的形成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本质特征。
现代法人制度和法人观念萌芽于罗马法。罗马法上没有法人的概念,法人这个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12、13世纪时,注释法学者虽受罗马法影响,时用法人一语,但当时彼等所见者,并非真正之法人,乃不过为团体及共同态而已。”自15世纪末,荷兰和英国工商业的发展,先后成立了各种商业公司,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投资风险的不断发生,人们逐步萌生出摆脱商业风险的意识,合伙型的公司逐步向法人型公司过渡,1612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将各个个人的资本合并为共同资本,公司有了由其支配的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团体人格。19世纪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才有了完全独立的人格。
1863年撒克逊王国公布了《撒克逊王国民法典》,这个法典是以德国普通法和撒克逊法为基础制定的,该法典设有总则,规定了法人制度,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主要原因是法国大革命以后,个人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对团体人格采取排斥态度,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封建势力利用团体组织进行复辟活动(后来在《法国民法典》修正的条文中用了法人概念)。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将法人规定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将法人分为社团、财团和公法人,规定了社团法人的成立、登记、章程、法人机关、破产和清算等,建立了完备的法人制度。
(二)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所谓社会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或为自然人组成的社会集合体,或为以一定数量的财产集合为基础组成的社会组织。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是区别于自然人生命体的关键所在。自然人是民事主体,法人也是民事主体,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法人是社会组织,但并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例如大学班集体,虽为组织体,但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具备法人的成立条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而且,即使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例如机关法人在进行公务活动时就不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而是只有在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民事诉讼活动时,才以法人的名义出现。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所在。其主要表现为:
(1)独立的组织。法人为独立的社会组织的具体含义在于: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彼此独立的,某个或者某些成员的死亡或者退出法人组织,不影响法人的存续;法人的组织无须依靠其他组织或者单位而独立存在。在组织上必须依赖其他组织而存在的组织,如工厂的车间、机关的科室等都不是独立的组织,不能成为法人。法人有必要的组织机构。独立的组织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
(2)独立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者的财产。例如,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独立于公司股东个人的财产;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独立于集体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和国家机关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国库的财产和国家的其他财产。独立的财产是法人的特征之一,也是法人成立的物质基础。
(3)独立的责任。法人具有独立的组织和独立的财产,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果法人违反民事义务,由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法人的出资者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的组织和独立的财产的必然结果。独立责任,是法人制度的突出优点,也是法人的重要特征。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与法人的特征有联系,但并不完全相同。法人的特征指的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后具有的特点。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同的法人要求具备的具体条件不同,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为:
(一)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首先,法人组织的设立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因此,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否则,法人无法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所谓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指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规模等相适应。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有关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要求作了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人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应具备的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名称,通过名称的确定使自己与其他法人相区别。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的组成、使用等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企业的名称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在企业名称前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可见,企业名称不是可随便确定而使用的。作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的名称,应与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等相适应。这类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有的是由国家直接命名而无须工商登记,如国家机关法人名称;有的则应根据活动性质命名,并依法进行登记,如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由民政部门登记。总之,每一个法人都应有自己的名称。
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由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依法应由三部分组成: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三机构有机地构成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活动。如果没有组织机构,就不能够成为法人。
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场所。作为法人的场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法人的场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民法通则》规定有自己的场所是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是为了交易安全和便于国家主管机关监督。
《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在学理上讲,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特征,而非条件。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者连带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体现。一旦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其债务。
第二节 法人的分类
一、《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一)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我国的企业法人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1)企业法人具有依法营业的特点。《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应当通过营业来营利,营业是手段,营利是目的。只有通过合法的营业,才能达到营利的目的。(2)企业法人具有连续营业的特点,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而不是具有一时性。只有通过连续的营业,其营利目的才能得到实现。(3)企业法人以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出资者为目的。一个非企业法人也可进行非营利性质的民事活动,比如一个慈善性质的基金会,可将钱存于银行获得利息,还可以“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这些民事活动的目的在于增加法人的财产,但这些财产却不能分配给其捐赠人,而是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第二,企业法人必须具有独立财产。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与其出资者的财产彼此分离的。企业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独立进行生产经营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第三,企业法人是依核准登记程序成立的法人。企业法人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为了规范经济秩序,企业法人的成立必须经过核准登记。
应予特别说明的是,依《邮政法》第12条规定,邮政企业法人为省会城市的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以及市、县、大型矿山、部队等所在地设置的邮电局、电话局、长途电话局等,邮电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依《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人民银行总行和各商业银行总行具有法人资格,各银行分行、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依《保险法》第80条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航空法》及有关规定,各航空公司为法人,各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也为法人。
企业法人可进行如下分类:(1)按企业的财产来源和归属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分类逐渐失去法律意义。(2)按企业的行业性质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工业企业法人、农业企业法人、金融业企业法人等,这种分类在民法上不具有本质意义。(3)按企业的组合形式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是彼此独立、相互制约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成立的某工厂,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是合一的。
(二)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机关法人的基本特征是:(1)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并不以法人的身份出现,它与有关社会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或者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2)机关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时,如购置办公用品、租用房屋或者交通工具等,便是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活动的,这时它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3)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是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拨款而来,它主要用于参加各项必要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它的独立经费给予偿还,若超过经费而另需抵补的,应由国家有关立法加以保证。(4)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设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在实务中,权力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权力机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法人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机构,如部、委、办等;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但各职能机构的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不为法人,如财政部各司、局,乡司法所,公安局的派出所等。司法机关法人包括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法院的派出法庭和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不为法人。军事机关法人是指团以上具有独立编制的军事机关,营、连、排、班不为法人。
(三)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事业单位法人的特征是:(1)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属于辅助性质,但其所获利益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出资人。事业单位所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预算外资金留作自用。它的独立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集资入股或者由集体出资等方式取得。(2)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活动。事业单位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们的独立经费负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
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有三:一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如依《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各出版社及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这类事业单位传统上均为典型的事业单位法人。但由于其越来越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将其视为企业法人更为合理。二是企业化管理或者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即在经费上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城市规划设计院等。这类事业单位法人应视为企业法人。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类组织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及经济监督事业的领域,如民办大学、民办康复中心、民办图书馆、民办研究所、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法律援助中心、民办体育场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大多为民办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应视为事业单位法人。
(四)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1)社会团体由会员组成。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在既有个人会员,又有单位会员时,会员总数有50个以上。(2)社会团体的宗旨是实现会员的共同愿望。会员大会是决定社会团体重大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重大活动、管理机构的组成等重大问题由会员大会决定。(3)社会团体以非营利为目的。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虽可收费或者从事一些赚取利润的活动,但各种活动所取得的财产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会员。
基金会法人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的资金进行管理以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发展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其特征是:(1)其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属于基金会的范畴,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其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不为基金会法人。(2)基金会法人没有会员。基金会的设立人将财产转移给基金会后,并不成为基金会的成员,基金会成立后,为基金会捐赠财产的人,也非基金会的会员,无权组成会员大会对基金会进行控制。基金会的设立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基金会法人相当于外国立法例中的财团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均须制定章程,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后,才能在其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及活动地区进行活动。
区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意义是:(1)性质不同。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不以营利为目的。(2)财产或者经费来源不同。企业法人的财产或者是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是投资者投入的财产,或者是营利形成的财产;机关法人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及自筹资金等。(3)设立程序不同。企业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或者核准登记;机关法人的设立,依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不需要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或依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组建,或依登记设立;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
二、外国立法和学理对法人的分类
外国立法和学理对法人的分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在立法上和学理上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分类。私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其划分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为人的组合。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等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传统民法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是:(1)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有自己的组织成员或者社员;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因而没有法人成员。(2)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成为其成员,并享有社员权;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因于法人成立时与法人相脱离,故不为法人成员。(3)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属于共同的民事行为,且为生前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有的为死后生效的行为。(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故又称自律法人;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故又称他律法人。(5)目的不同。社团法人设立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营利,也可以为了公益,故社团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只能是为了公益,所以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民法通则》未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实务上区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意义在于:有些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民事活动时,无法归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范围,而将其归于社团法人较为准确。
(二)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根据法人成立或者活动的目的不同,法人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中间法人是指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法人,如同乡会、校友会等。
传统民法区分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意义是:(1)目的不同。营利法人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公益法人以公益为目的。(2)设立准则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依特别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而公益法人除有特别法外,一般依民法的规定设立。(3)设立程序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公益法人则必须得到这种许可后才能成立。(4)法律形式不同。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公益法人既可采取社团法人形式,又可采取财团法人形式。(5)民事活动的范围不同。营利法人可从事各种营利性事业;公益法人无权从事以向其成员分配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事业,否则构成违法。
(三)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分类。所谓公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者政府职能的法人;所谓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如订立合同和捐助行为)而设立的法人。对于那些以私人目的而设立但又与公众有密切联系并被授予某些公共职能的法人,如桥梁、铁路、市内交通、电话电报等公司,有的学者主张应定为准公法人或者中间法人。
传统民法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意义是:(1)诉讼方式不同。对于公法人因行使公共权力所生争执,依行政救济程序解决,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私法人间所生争执,依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解决。(2)损害赔偿依据不同。公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国家赔偿法或者特别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私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民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公法人,如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等作为公法人,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机关身份出现的。
《民法通则》未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意义不大。
(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依法人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而中国法人之外的法人,均属于外国法人。因此,外国投资人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如外资企业,应为中国法人,而中国投资人在外国设立的法人,应为外国法人。区分中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外国法人有专门的认许制度,及对外国法人在民事活动的范围上有所限制。
《民法通则》未规定外国法人,《公司法》第11章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所规定。按此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体现在经过登记的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不同类别的法人,其民事活动的范围又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来源于法人目的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的意义在于规制法人民事行为的范围,确认法人民事行为的效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没有关于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3条的标题为“权利能力”,条文具体内容是:“法人享有除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一切权利及义务。”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依照其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前段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拉伦茨认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制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史尚宽将权利能力区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别的权利能力。前者就一般的权利得为其主体资格,后者就特定的权利得为其主体资格。他从三个方面阐述了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即因性质之限制、因法令之限制和因目的之限制。
我国内地学者通说是参考史尚宽的观点,也认为法人权利能力有三个方面的限制,但具体阐述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涉及三方面:(1)因性质之限制。如,《担保法》第8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因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法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因法令之限制。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3)因目的之限制。如,《担保法》第9条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有学者反对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梅迪库斯认为:“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实在有点得不偿失。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我国也有学者不赞成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其理由大体和梅迪库斯讲的理由相同。
法人目的外的行为是否有效,是个复杂的问题,我们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再如,机关法人经营商业,显然超出了机关法人设立的目的,其经商的行为无效。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特点:(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法人机关具体指法人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是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志,他们根据法律、章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三、法人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
关于法人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1)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对法人活动的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法人的目的仅限制其权利能力,对其行为能力不构成限制。(2)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属于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3)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存在依代理的法理予以追认的可能性。(4)内部责任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不过是决定法人机关内部的责任而已,因此,法人的目的外行为应为有效。本书作者认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之一是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因此对法人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应当将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结合起来考察。正如有的主张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学者所说,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应当以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为标准决定。如果说法人仅仅具有限制权利能力的观点实在有点得不偿失,那么,法人仅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观点也有点得不偿失。研究法人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的意义在于法人目的外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本书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部分已经阐明,这里不再赘述。
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民法承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其代表人在法人章程规定范围内的对外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代表人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即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因此,法人亦应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
关于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主要有二:(1)否定说。认为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这属法人拟制说的主张,其所持理由不尽相同。有的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所以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有的认为法人仅于法律法规认许的目的内存续,超越法人目的的行为,即不为法人行为,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有的认为董事等名为法人的代表人实为法人代理人,代理限于民事行为,侵权行为不适用代理规定,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2)肯定说。认为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属法人实在说的主张,其所持理由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法人有意思能力,故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的认为法人机关的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即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的认为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系法律所明定。现代民法均规定法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
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一切行为,法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提出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问题。依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经营活动说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学说没有考虑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名义说
《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名义说虽然考虑了法人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但没有考虑到名义之下的实质内容。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的非法经营活动,一概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也显失公平。
3.执行职务说
《民诉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执行职务说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线。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执行职务说已为我国多数学者赞同。
本书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责任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消灭时终止。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论是何人实施的行为,只要是执行法人职务上的行为,法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法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第一,是否以法人的名义;第二,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是执行职务;第三,是否以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
第四节 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
法人机关的法律特征是:
(一)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
我国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机关是依法律或者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的机关依法律、章程设立;社会团体法人的机关主要依章程而设立。
(二)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法人机关并不是独立主体,它不能独立于法人之外而单独存在,而是依附于法人,并且作为法人组织机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同时,任何社会组织要成为法人,也必须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的机关与法人的成立同时产生。否则,法人就无法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三)法人的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法律赋予法人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意味着法人可以独立存在于社会之中,并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而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自然人不同,其意志应通过机关形成,其意志的表示或者实现要通过机关来完成,其意志的健全或者完善,要通过一定的机关的约束和监督。因此,法人机关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法人机关所为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四)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者代表机关
法人机关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五)法人机关由单个的个人或者集体组成
由单个的个人形成的法人机关称为独任机关,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集体组成的法人机关称为合议制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法人的机关不同于法人的组织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外延很大。法人机关是法人组织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仅指法人组织机构中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与监督机关。
二、法人机关构成及法定代表人
(一)法人机关的构成
一般来说,法人机关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法人的权力机关,又称决策机关,它是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有权决定法人的生产经营或者业务管理的重大问题,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法人的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权执行法人章程、条例或者设立命令所规定的事项以及法人权力机关所决定的事项,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监督机关,是指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其中法人的权力机关、监督机关是法人的任意性机关,法人的权力机关一般不是常设机关。
(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特点是:(1)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或者章程确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4条规定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执行机关的负责人,他可以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而无须法人机关的专门授权,就可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为签字人。(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当自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法人的业务活动时,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只是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代表。
法定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必须具有一定管理能力和业务知识。(3)须不存在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如依《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③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4)已担任一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者,如《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再担任其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时,一方面,受到竞业禁止的限制,如《公司法》第149条第5项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另一方面,还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
三、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问题,存在两种主要学说:(1)代理说。该说认为法人为拟制人,它本身没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法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自然人代理。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法人对法人机关的活动承担责任是基于代理规则。(2)代表说。该说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体,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形成者和执行者,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活动为法人本身的活动。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者,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代表关系。
通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只有一层法律人格。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其一,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亦即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二元对立关系;而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为部分与整体的一元关系。其二,在代理关系中,必须有代理人的意思和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存在两个意思;而在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中,只有一个意思,即法人意思。其三,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后果依代理规则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归属于法人。
第五节 法人的分支机构
一、法人分支机构的概念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最终由所属法人承受。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另一种是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只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其责任由所属法人直接承担。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为本节所讨论对象,其特征是:
(一)外部形式上具有与企业法人相类似的特点
它要经过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须拥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可以使用和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在通常情况下,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其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二)内容上具有从属于企业法人的特点
这主要表现在:(1)它是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是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2)它只能实现法人宗旨,并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经核准登记进行活动;(3)它的名称必须标明与其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4)它所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5)它的管理人员不是由内部产生,而是由其所属法人指派。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又不同于法人的一般科、室、车间、班组等。后者不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只有能够独立执行法人职能,即在一定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的组织机构,才能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须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才具有经营能力。此外,法人的分支机构也不同于法人所创立或者所持股设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新的法人组织,例如母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虽由母公司控股,但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它与母公司的财产和责任是彼此独立的。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
(一)依法成立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必须是法律允许设立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履行法定手续。如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必须具有不同于其所属法人的依核准登记的名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对其名称具有专用权,并以该名称进行业务活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应设有管理内部事务及对外活动的组织机构,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
(三)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这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例如,按照《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但其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如《保险法》第80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银行法》第19条、第22条,《公司法》第14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地位,即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事立法否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民事主体资格地位,但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民法理论界也有两种主张,即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分支机构的财产就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肯定说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非法人组织,它具有自己的名称,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具备团体性要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书作者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性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六节 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法律关系的中心地。
法人住所的法律意义,与自然人的住所的法律意义基本相同。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日本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都规定为: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日本民法典》第50条,现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条)。《澳门民法典》规定:法人的住所由其章程规定;章程无规定者,以主行政机关惯常运作地为住所(第143条)。《德国民法典》对社团法人的住所规定,法律无特别规定者,以事务执行地视为其住所(第24条)。本书作者认为,我国法人住所应当以法人的主事务所的所在地为住所。这是指法人的事务所不仅一处时,以其中心事务所的所在地为住所,例如总公司所在地、总厂所在地、总行所在地等。法人仅有一个事务所的,以该事务所的所在地为住所。
依《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本书作者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经常进行业务活动,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其事务执行地,为便于交易,法人的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以法人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
一、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类似于自然人的出生。法人的成立需经法定程序,即须经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两个阶段。
(一)法人的设立
1.法人设立的概念
法人的设立是指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续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阶段。
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没有法人的设立便没有法人的成立,凡法人成立必须经法人设立。它们是法人产生过程中的两个阶段,因而有以下区别:(1)两者的性质不同。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这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上的,也有非法律性质上的;而法人的成立则不同,它属于法人产生的形成阶段,其行为性质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2)两者的要件不同。法人的设立一般要有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及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等要件。因此,法人的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3)两者的效力不同。法人在设立阶段,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而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2.法人设立的原则
因法人类型和时代不同,其设立原则亦不相同。主要有:(1)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要求具备任何形式,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欧洲中世纪商事公司发展时期,此种主义一度盛行。后因放任主义弊端显现,除瑞士民法对非营利法人仍采此主义外,已鲜有采用。(2)特许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者国家元首的许可。此种主义对于法人的设立采取禁止、遏制态度,干涉、限制过多,现代立法鲜有采用。(3)行政许可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德国民法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日本民法对公益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4)准则主义,亦称登记主义。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须遵照此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可成立。德国民法对于社团法人的设立,日本民法对于营利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5)强制设立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设立,实行强制设立主义,此种主义仅适用于特殊产业或者特殊团体。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设立的原则主要有:(1)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相当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例如各种协会、学会、行业团体、基金会等,应当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设立原则应属行政许可主义。(2)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所谓营利法人即《民法通则》所称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设立一般实行准则主义,如有限责任公司等。但对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法人,采取特许设立主义。
3.法人设立的方式
在我国,法人设立的方式主要有:(1)命令设立,即政府以其命令的方式设立法人。这种设立方式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法人成立所需资金而设立法人。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股份公司。(3)募集设立,即法人组织所需的资金,在发起人未认足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4)捐助设立。即由法人或者自然人募足法人所需资金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基金会法人。
4.法人设立的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法人的设立要件主要有:(1)设立人或者发起人。法人的设立需要有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设立人或者发起人除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法律一般都有关于资格的规定。机关法人的设立人只能是国家;企业法人的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国家。法律对各类法人的发起人或者设立人的人数亦有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有过半数以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人基本上仍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充当;社会团体法人的发起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2)设立基础。设立某类法人,必须是现行法律加以确认的。如果现行法律尚未确认,设立人不得自行创立一种类型加以设立。(3)设立行为本身合法。设立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谋求资格要件的实现。
5.法人设立的民事责任
在法人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往往要实施一系列的民事行为,这些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呢?依《公司法》第95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成立以后,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二)法人资格的取得
法人设立后取得法人资格,才为法人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机关法人于设立时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设立时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领取法人证书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均须办理法人登记,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的变更
(一)法人变更的概念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内,法人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企业法人的变更,是为了适应复杂的市场形势,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企业法人变更自身形式的自由,是企业自由的重要内容。
企业法人可在履行有关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变更企业形式或者实行合并、分立,以此改变经营范围,分散经营风险,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法人变更的类型
1.法人的合并
它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企业法人兼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合并多属这种形式。例如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医学院等合并为浙江大学就属此种情况。吸收合并的特殊形式为一个法人分成若干部分并入其他法人之中,吸收已消灭的法人的,不是一个法人,而是几个法人。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例如原江西大学和江西工学院等合并为南昌大学就属此类。企业法人合并应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2.法人的分立
它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即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等就属此类。派生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从中分出新的法人。企业法人的分立应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组织形式的变更
对于公司法人而言,存在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问题。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规定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4.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法人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是指法人的活动宗旨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变化。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均属重要事项的变更。
三、法人的终止
(一)法人终止的概念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
(二)法人终止的原因
依据《民法通则》第45条的规定,法人终止的原因有:
1.依法被撤销
它是指法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的情况。
2.自行解散
它主要指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者无法完成,法人机关的决议、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者解散事由的发生而自动解散的情况。
3.依法被宣告破产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
4.其他原因
如法人的合并、分立、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等。
(三)法人的清算
1.法人清算的概念
法人清算,是指清理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2.法人清算的种类
法人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两种。破产清算是指依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非破产清算则是不依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但在清算时发现其具有破产原因时,即按破产程序处理。
3.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是指负责进行清算的组织或者个人,又称清算人。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或者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清算人的职责是:(1)了结现存事务,即法人在解散前已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清算人应予了结。(2)收取债权,即属于法人的债权,清算人应予收取。债权尚未到期或者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应以转让或者换价方法收取。(3)清偿债务,即法人对他人所负债务,应由清算人予以清偿。债务未到期的,应提前清偿。(4)移交剩余财产。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应由清算人负责移交给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
4.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性质
关于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性质多有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清算法人说。认为法人一经解散,即为法人的终止,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是为了便于清算,应在清算时把原法人视为一个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法人,清算法人不享有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同一法人说。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等同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虽然法人在清算期间,已经不能进行各种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它还必须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在法人清算期间,法人资格仍然存在。(3)拟制法人说。认为法人解散即为法人消灭,只是为了清算的目的,法律上拟制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本书作者认为同一法人说较为合适。《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这表明清算是法人的终止程序,清算中的法人与清算前的法人具有同一人格,只是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受清算目的的限制而已。
5.清算终结
清算终结,即清算人完成上述清算职责。清算终结,清算人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第八节 法人的登记
一、法人登记的目的
法人的登记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乃至变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消灭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法人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特别是企业法人,其登记对于相对人利益尤显重要。此外,法人登记还有利于国家职能部门掌握情况,实现宏观经济调控。法人的成立必须采用公示方法,登记即为公示方法。
除依法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法人以外,法人登记通常包括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法人设立登记
法人设立登记是法人依法成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依《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企业法人、部分事业单位法人和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进行设立登记。
从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需要查阅的内容方面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需要登记的主要内容有:(1)公司章程;(2)具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3)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4)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5)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6)公司住所证明等。
三、法人变更登记
法人变更登记是指法人将有关法人的变化情况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因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其变更应予以登记,其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事项通常包括:合并与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法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的变动等。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四、法人注销登记
法人注销登记是法人依法终止,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
法人注销登记机关与设立登记机关相同,法人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因法人种类不同而不同。
五、法人登记的效力
法人登记的效力,或为生效效力,或为对抗效力。依《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成立,只有经过成立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即登记为法人成立的生效要件。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除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如学校的棋牌协会等)外,其他的社会团体均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未登记,则不能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法人的其他登记仅具对抗效力。如甲企业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未经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甲企业仍应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