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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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环境权利解读

第一节 环境权与环境权利

一 作为人权的环境权

(一)对环境权人权属性的质疑

对环境权人权属性的怀疑久已存在。环境权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的,人权学说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但是,人权的模糊性与环境权的模糊性相叠加,使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认识招致强烈质疑。

反对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的学说认为,尽管环境问题与所有人权存在依赖关系,但环境权仅是人权的基础,而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参见 [斯里兰卡]威拉曼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张新宝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国际社会经过20年的实践,对环境权的属性有了较为冷静、客观的认识,即环境权不是传统意义上对抗国家的防御权,而对环境权的保障恰恰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这强调了国家的责任。”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 《南京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一些学者认为,现代法学某种意义上都是在没有环境意识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许多时候还和环境理念相冲突。在环境危机出现的时候,现代法学甚至起到了为虎作伥的作用。比如,人们的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冲突,为了发展经济,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先污染,后治理”观念是其典型代表。另外,环境权与“权利”格格不入。权利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主体多元化,并且多元化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具有明确的可分割性,除了人们对自身固有利益通过权利加以维护外,权利旨在把外在的东西内化为自己的东西。此外,权利足以应对“风险社会”之前的传统社会的风险,但是全球环境危机把人类卷入一个全球性的风险之中——这种风险的时间、空间都没有限制,不能按照因果关系、过失责任的既存规则来负责,不能被补偿或保险。而环境权利内容宽泛、模糊,难以对环境利益进行明确的分割,更难以抵御全球风险中带来的难以弥补的环境破坏和污染。个人在这种情形下,难以主张自己的环境权利,而环境权只可能由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来享有。环境权的主体也只有一个,即作为整体的人类。但是,这种作为人类整体所享有的环境权,依然缺乏可操作性。通过环境权来保护环境利益的逻辑是,设定环境权利,当环境受到侵害时,通过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救济权利。但是由于环境危害具有隐蔽性,潜伏期长,权利主体未必能及时主张权利,难以达到有效维护环境利益的目的。同时,在国内外众多司法实践中,环境权难以操作也是得到了印证的。钱大军:《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二)环境权人权属性确认的困境

环境权的提出是解决全球环境危机的现实需要,同时,人权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性为这一新型权利的确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但是,这一产生于现有人权体系的权利,却又面临与人权和权利体系的矛盾。其表现以下三种。

1.环境权不是独立人权,仅是其他人权的基础

人权是每个人基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以人的自然属性要求为基础,而我们对于生存的那类要求应被“视为期望而不是权利”。因此,环境权不是独立的人权,仅是其他人权的基础。转引自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 《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都是以良好环境提供的生态系统功能和物质财富为前提的,不管是人身权、自由权还是生存权,每一种权利的享有都离不开人类对环境的开发利用,在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这些开发利用导致的环境破坏难以避免,破坏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环境损害,侵害环境权利。环境问题与所有人权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依存关系,但是环境权仅是一项道德权利,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斯里兰卡]威拉曼特里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张新宝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

2.对环境权的主观权利属性的怀疑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许多国际环境法文件规定了各种形态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为例,它仅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逐步达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并不会为国家带来消极的法律后果。同时,国际法文件确认的与环境相关的权利亦未得到国内法的保障,即使一些国家在宪法或法律中承认环境权利,甚至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环境权利并未像民事权利那样具有可诉性,这类权利在许多国家并未上升为主观的法律权利,仅仅是国家的客观义务。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利作为人权或宪法权利无法确定,“每一特定人权必须明确予以定义,尤其是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更宜如此”同上。。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上,对环境都无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更无法确定环境权的定义,未经法律确定的定义,难以想象通过法律或其他方法进行有效调控。因此,环境权利是由于国家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反射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的属性,不能成为法律权利。

3.保障环境权缺乏切实可行性

传统的“公民和政治权利”,能够通过立法很容易获得保障,而对环境权的保障,需要做的就不仅仅是制定法律,而是必须以获得大量的经济财富和社会资源为前提。在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极度不平衡、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环境权提供切实保障也是不客观的,如果环境权不能获得有效的保障,把它视为一项权利就是荒谬的。

(三)环境人权的确认

1.环境权人权属性的理论分析

人权的含义极其丰富,具有道德性、历史性、政治性、阶级性、文化性、法律性等多个维度。从理论角度分析,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为了否认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人权属性,英国的莫里斯·克兰斯顿提出了判断人权的三项标准:至关重要性标准;普遍性标准;切实可行性标准。Maurice Granston, “Human Rights: Real and Supposed”, in D. D. raphael(ed),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ights of man, bllomington and lond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67, pp.43-53.下面以此为标准,分析环境权是否符合这些标准。

第一,至关重要性标准。环境权在保障人的生存和自由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更重要的是环境权自身即具有内在价值——有效地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环境为人类提供空气、水、食物等基本物质和能量,环境及其组成要素的损害直接对人类的基本需要构成危害,环境权维护人的“环境道德准则”,保障人性尊严,维护和增进人类环境利益、公共环境利益和个体环境利益。参见王晓钢《揭开环境权的面纱:环境权的复合性》, 《东南学术》2007年第3期。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源于人类在环境问题面前对于自身及未来的生存发展的忧虑。

第二,普遍性标准。人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人类有着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理想与道德。参见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4—70页。“保障每个人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正是满足人类基本需要的重要条件。”吴卫星:《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一方面,环境权是人生存的普遍性需要,对良好适宜的环境的需要是人的普遍性的基本需要;另一方面,环境权在“人人都负有义务”这一层面也具有普遍性,每个国家都对所有人免受环境恶化的侵害承担义务。

第三,切实可行性标准。克兰斯顿提出的更现实的理由是,对于公民和政治权利,通过立法就能很容易获得,而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需要的就不仅仅是制定法律了,他们必须有大量的资源做保障。但是,第一,资源限制并不是决定能否对环境权进行保障的决定性因素,事实证明,环境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原因经常是社会资源以外的其他东西,如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科技水平等;第二,资源限制并不意味着不能对环境权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在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即是例证。

2.环境人权的法律维度

若要从制度层面上理解人权的含义,还须从人权的法律性维度分析。“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即基本权利,具有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共似性和相互依赖性。”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环境与人权的关系获得了普遍关注。承认独立的环境权的观点认为,尽管现有的权利如果被完全利用起来,可以为全球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提供许多有益的帮助,但仍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它们是间接的,缺乏准确性,以笨拙的手段对待紧迫的环境任务。因此,需要制定一个直接和环境利益相联系的全面的规范。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479页。

环境利益有别于民法中的利益。传统利益观认为,只有损害人身和财产才是损害人的利益,否认环境是人的利益或人的利益的载体。民法以生活资源为本位,生活资源主要包括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权利是民法提供完整保护的资源,法益是民法提供局部保护的资源,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畴但却不为民法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公海、荒山之兽等)。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一些私法学者坚持大气、水等自由资源或环境要素不是人的利益,其只能是“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溢出利益”而间接地被法律涉及。根据传统私法理论,私权和私益必须是专有的、排他的,但是,个人享有的环境权益,如呼吸清洁空气的权益、欣赏自然风光的权益虽然也是个人的利益,但却不具有排他性,不是专有的利益。环境是公众共有物,公众共有物直接关系到公众中每个个人的利益。环境权虽然以个人为载体,但不等于私权,具有公益性是环境权的重要特点。

(四)环境权是社会权

一段时期以来,学者们倾向于将环境权视为私权,试图在民法体系内构建确认、保护和救济环境权的制度,但这一构想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失败。以环境权代替民法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不仅导致民事权利设置的重复、混乱,也不利于真正确认和保护环境权。原因如下:第一,权利指向的利益不同,环境利益是无法直接用货币衡量的环境给予人的多种惠益,具有公共性、多元性、综合性的特点,而私法体系下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指向的是个体的私益,因此,指向公共利益的环境权不属于传统私法的保护范畴。第二,权利行使目的不同,环境权的行使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民事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主体自身利益。第三,对权利的救济方式不同,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常可以通过侵权法予以救济,而侵权法不能实现环境权的充分救济。

环境权是社会权的理由如下:

第一,环境权是共享性公益权利。环境权的利益基础——环境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指向的清洁空气、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等是典型的公共物品,不具有排他性。《人类环境宣言》中的环境是“人类环境”,要保护的是“人类环境”。社会权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权利,保障的是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环境权利“客体的不可分割的特性决定了权利的永恒的共同性”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 《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特定的社会群体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基于环境而产生的权利。“环境利益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白平则:《论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因此,环境权是一项公益性权利,是一项“共享权”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页。

第二,环境权是积极权利。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国家的积极作为,国家应积极主动对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进行全面规划和管理,合理提升产业和能源结构,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治理和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芬兰、俄罗斯等28个国家在规定公民享有健康的环境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国家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参见[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第三,环境权是以接受权为主导的权利。拉斐尔将权利分为接受权和行为权,接受权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环境权的接受权性质主要是指主体从环境公共物品中获得生态系统功能服务的资格,如获得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水、足够的阳光,从生物多样性中获得利益等,这要求国家积极履行环境义务。

二 环境权利的概念

(一)环境权与环境权利含义辨析

蔡守秋认为环境权是法律权利,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 《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吕忠梅和陈泉生认为环境权利是人权、应有权利和基本权利,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 《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谷德近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参见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 《南京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徐祥民认为环境权是自得权。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 《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关于权利的各种不同学说中最著名的有“利益说”“要求说”“资格说”“权能说”和“自由说”。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09页。权利概念具有三个维度:(1)客观性维度,指权利所具有的客观性;(2)主观性维度,意味着权利与权利主体的意志紧密相连;(3)规范性维度,指权利背后都有规范作为依据,或者说权利是由规范予以确认的。在这三个维度中,权利的规范性维度是根本的,因为其不仅是权利及其权威性的来源,而且权利所具有的客观性和主观性都来自规范的确认,权利所具有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也是权利规范所具有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因此,人权与权利的最大区别是权利具有规范维度,而人权并不以规范维度为构成要件,规范维度仅是人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直到现实权利的必由之路。因此,环境权是人享用一定品质的生态功能的天赋权利,而环境权利则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环境权。

(二)环境的含义

“环境”是一个相对的、可做多种理解的概念,几乎没有什么事务不能纳入环境的概念中。只有首先明确环境的含义,才能正确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确定环境权利的客体,进而进一步明确环境权利的概念。环境组成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根据中心物的不同,可以形成不同的环境,以不同的环境为对象,可以形成具体环境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等。环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特征,具有公共性和不可分割性,人们对其利益诉求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一旦被侵害,破坏的往往是公共利益。环境具有不可控性、整体性、关联性、不可分割性等,使得人类很难对其进行控制和处分。环境自身具有有限性和环境功能的多元性,环境具有多种功能,不同的功能指向不同的利益需求,但是环境自身的有限性很难同时满足多种需求,因此,不同的利益需求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和矛盾。

(三)明确界定环境权利的概念

环境权利主体应该仅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国家、全人类、自然体。环境权的客体应该是环境的生态功能,环境兼具财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环境的生态功能,指生态系统对地球生命支持系统所起的作用,是人们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的效益,生态系统功能服务的性质使其不能通过市场完全实现价值的补偿,这种生态系统功能服务表现的无形性、公益性、整体性等明显区别于其他权利客体,使得环境的生态功能“恰恰需要全新类型的权利——环境权来保障,因而成为环境权的客体”邹雄:《论环境权的概念》, 《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环境权利内容指向的标的是环境的生态功能所生的利益,即生态利益,生态利益内容广泛。因此,环境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自然人享用适宜的生态功能的概括性权利。根据主体从生态系统所获利益进行分类,环境权利可以表现为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日照权、静稳权等具体权利。

(四)环境权利是法律权利

环境权利是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环境权。尽管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或政治理想是值得称赞的,从道德或政治角度看它们在国家政策制定中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与其他经济和社会权利面临共同的困境:很多人认为其不能构成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权利。因此,环境权是不是法律权利是具有广泛争议的问题。近年来,一些国家以不同方式进行了环境权法律化的实践。各国环境权法律化的具体模式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在宪法层面确认了环境权,有的国家仅仅在法律中予以确认,也有些国家不仅在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还在法律中予以具体化。吴卫星:《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公丕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新生法律权利的生成经历了利益—需求—应有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的发展过程,环境权利的生成也需经历生态利益—环境需求—环境人权—宪法环境权利及具体环境权利—现实环境权利的发展过程。

三 宪法环境权利与具体环境权利的比较

环境权利既可以表现为宪法权利也可以表现为具体权利。宪法权利是指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又被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环境权利是指由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确认的环境权利。具体权利是对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其通常由普通法律予以规范。具体环境权利是指由普通法律确认的环境权利,是对宪法环境权利的具体化。宪法权利是(全体)个人相对于国家或国家立法机关而言的,而国家本身是一个抽象概念,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是相对抽象的法律规范。一个抽象的宪法权利,可以引申出一系列具体的法律权利,宪法权利是这一系列具体法律权利的抽象概括。由于宪法权利具有抽象性,法律权利具有具体性,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权利具有明显的可诉性,宪法权利不是不可诉,而是通过一种特殊的诉讼渠道——宪法诉讼或普通诉讼附带违宪审查来实现的。可能侵犯个人抽象的宪法环境权利的,往往是立法机关的法律,如立法机关在将宪法环境权利细化为具体环境权利的过程中歪曲甚至剥夺了其权利,用大量义务规范架空权利,或赋予国家机关更多的限制个人环境权利的权力,这时候能够对公民宪法环境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通常是宪法诉讼。在宪法环境权利与具体环境权利之间划出一条绝对清晰的界限有时是困难的,但二者还是存在如下差别:

(一)宪法环境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环境义务,具体环境权利既对应国家环境义务,又对应个人环境义务

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本质上是享有自由的个人的权利,而且是与国家相对峙的权利”[德]卡尔斯米特:《宪法学说》,刘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宪法环境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环境义务。宪法权利的抽象性使宪法环境权利很难在现实生活中直接运用,因此,国家要保障宪法环境权利,首先要将其具体化,即国家立法机关要尽立法之责。“权利体系所具有的母体性与派生性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构成了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与规定普通权利的普通法律之间的区别,确立了普通法律体系之间的不同位阶关系。”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具体环境权利对应国家环境义务和个人环境义务,国家依法对公民负有尊重、保护和给付环境利益的义务,公民与公民之间则依法不得侵害他人的环境权利。

(二)宪法环境权利的主体是整体性的人,具体环境权利是个体化的个人或部分个人的集合体

宪法环境权利的主体是“全体个体”,并不限于公民,也不是“全体人民”。宪法环境权利虽然属于每个公民,但通常不是由每个个体直接行使,宪法环境权利主体是“公民共同体”,每一个公民的宪法环境权利呈现出一种连锁状态,清洁的水和清洁的空气是环境公共物品,公民的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并不能由某一个公民单独享有并排斥他人享用,而是每个公民的清洁水权或清洁空气权呈彼此关联的连锁状态。宪法环境权利属于“全体个体”。具体法律权利属于“每一个”个体,具体权利的主体是个体性的个人(包括法人),直接实施这一权利的是个人自己,因此,环境侵权行为也往往是具体的,针对特定个体的,而不是针对所有人的抽象的侵权。具体环境权利的主体也包括部分个人的集合体,如生态补偿中,为了一部分人的经济或环境利益而补偿另一部分人的环境或经济利益的不利益,此时的环境权利主体是部分人的集合。

(三)宪法环境权利是母权利,具体环境权利是宪法环境权利派生的子权利

“宪法权利既然是人民制宪立国的产物,其在法律体系中就是一种原生权利,具有母权利的特征。”马岭:《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http://www.vadian.cn。人民建立国家后,通过议会立法而制定的法律权利是子权利。一个宪法权利往往派生出一个法律权利群,当每一个宪法权利都派生出各自的法律权利群时,就构成一个国家庞大的权利体系。宪法环境权利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个包容性权利。由宪法环境权利派生出的具体环境权利,众多的具体环境权利构成普通法律上的环境权利群,包括免遭环境污染的各项权利和享用生态系统功能服务所提供的各种利益的权利。这些权利分别规定在许多部法律中,由此而派生出了一大批法律——水法、清洁空气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公园法、能源法等,这些法律权利群中的权利彼此之间的关系往往比较复杂,权利“网络”的特征非常显著。权利的母子关系是相对的,许多法律权利相对于宪法权利是子权利,但它们本身也可以再派生出其他更具体的权利。